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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就世界范围内来看保险业的发展最早起源于13世纪的海上保险,就我国来说,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保险业在我国的起步比较晚,真正的复苏和发展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由于起步晚发展时间短等种种客观上的限制,保险制度在我国不管是理论、立法,或是实践当中都显得有很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用心去分析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对之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以适应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是我们的课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来分析作为保险制度核心的保险利益.第一个方面是介绍了保险利益的内涵之争议,以及笔者对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理解.第二个方面介绍了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三个方面主要介绍了人身保险利益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的时间和确认的原则.第四个方面是关于保险利益制度完善的方向.

关 键 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中图分类号:C9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1)07-0000-01

保险利益作为现代保险制度的核心与灵魂涉及了保险的方方面面,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然“保险利益”虽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各国也一致地将其放在了保险制度的核心地位,但是到底什么是保险利益在学术界却依然争论不休,没有一个能够排除众议的定论.

一、保险利益的本质和作用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最早的保险利益立法是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利益是区分保险与赌博的关键所在:赌博和保险都是射幸行为,但是赌博容易引发道德问题,被各国立法所禁止,而现代的保险作为分担个体风险的重要制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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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为各国立法所承认.

对于如何定义保险利益可谓众说纷纭,经济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包括人身和财产)享有的经济利益;利害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法律承认之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身所具有的合法利益,也即是我国的立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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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大家对到底何为保险利益争论不休,每种学说又都有其优势和不足,笔者认为我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应急于对其做出一个统一的确定的定义,而应该从当今的社会实践出发,具体地去把握保险利益的内涵和本质.保险利益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要防止赌博、投机等道德风险的发生,我们不应该对保险利益做太过严苛的定义.目前国内理论一般认为,保险利益要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计算性.那么这些要求是否太过严苛呢?首先,就合法性来说,一个人的贪污受贿所得显然并不合法,那么这个人对这些贪污受贿所得是不是具有保险利益呢?笔者认为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为了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即便一个人对其贪污受贿所得投保,也不会发生上述危险,所以应当认为其是有保险利益的.也即只要某特定的人在经济上存在有风险,并愿意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参与风险分担的机制,那法律就不应因其利益不被法律承认而使该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其次,就确定性来说,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具有保险利益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在财产保险中却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因此单单强调一个确定性而对其不做时间上的限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立法实践了.就可计算性来说,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虽然我们在给人身权益投保时都会确定一个投保数额,但笔者认为,牵强地把这个数额认为是人身权益的可计算性不符合社会公众对人身权益的期待,并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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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根据财产关系的不同财产保险利益可以分为1.现有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2.预期利益:指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3.责任利益: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4.合同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那么我们要如何具体地认定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呢基于上述关于保险利益内涵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太过苛刻,我们不能将保险利益局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范围内.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的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就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文规定的比较笼统,也不利于实践过程中具体操作,因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此重新做出了修订:“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自此,明确了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更加合情合理,也增强了该法条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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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身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对于人身保险当中是否应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学界有很大的争议,英美法系要求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则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需要存在保险利益、只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即可.其实两大法系学者所持的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要对投保人投保人身险做出限制,这个限制就是保险利益,而两者的差异的关键就在于对于此处人身保险利益应如何认定.对此,也有三种不同的方法:

1.利益原则.利益原则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为有保险利益,为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主张.

2.同意原则.同意原则主张,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这种原则.

3.折中主义原则.折中主义兼采了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的主张,认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或者以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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