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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虽然是一部相对起步较晚的法律,但其自诞生之日便显示出了较为迅速的发展势头,并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经济法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其相对于其他的法律部门的发展速度来说依旧较为滞后.并且在经济法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仍然时常遇到来自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方面的排挤和冲突.究其原因,是因为其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旧无法完全确立,人们对经济法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也仍然不够深入和具体.本文通过对经济法的定义及其定位、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对经济法地位的确立以及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当中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旨在说明经济法作为一部新兴的、却日渐成熟并且日益显示出其重要的作用的法律.

关 键 词:经济法,独立地位,调整对象,作用,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1)06-0000-02

自1979年中国出现了第一篇有关经济法的论文,1981年出现了第一本经济法教材以来,经济法的发展距今已有接近三十年的历史.作为一部较为年轻的法律,其发展虽然在短时间内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然而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经济法的发展速度依旧较为缓慢.经济法虽然发展时间虽然较为短暂,但从经济法的产生之日到其迅速展现出来的其他法律部门无法替代的功能来看,加之其所独有的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表明,经济法的独立存在是毋庸置疑的.

一、从经济法的定义及其定位分析其法律地位

尽管现在对于经济法的定义还没有一个最为统一的版本,学界中对经济法的定义存在着不少分歧,一些著名学者也都阐述了自己对经济法的定义.如杨紫的“管理协作说”及“协调说”、李昌麒的“需要国家干预说”、漆多俊的“国家调节说”史际春的“新从横统一说”、王保树的“社会共性说”、张守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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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制说”等等.然而,这些的学者存在的分歧都只是对经济法调整的具体经济关系留有异议,对于经济法是否能够独立调整经济关系却早已达成共识.上述赞成经济法的各个学说当中,有两点是一致的.其一,是在上述学说中,所有学者都一致认为经济法是特有的调整经济关系的,都是通过宏观上的整体把握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控;其二,就是这些学者们都一致认为并且努力证明一个事实,那就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学者们一致认为经济法是一部对民法和行政法的拾遗补缺之法.因此,可以得出,对于经济法的定位应当是作为一部具有独立地位的,能够弥补和完善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能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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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对经济法地位的确立

所谓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领域当中,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有由于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因此这种学说已逐渐被学界所抛弃;另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任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显然,经济法拥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同时也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因此,根据这种划分方法,经济法应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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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

所谓经济法调整,即是指经济法对特定领域和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的“规范”.笼统而言,经济法调整对象就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它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由于经济法与国家直接组织社会再生产过程、对经济进行科学管理紧密相关,基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则具有宏观与微观调整相结合,往往更关心宏观效果;公法与私法调整相结合,调整时,私法调整意思自治是常态,公法调整公权介入是例外,是在冲锋尊重私权的基础上,发挥公法的预防和矫正作用;事前、事中与事后调整相结合,事前调整的目的在于预测和防范,事中调整在于控制,事后调整的目的在于救济和矫正;当前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不仅强调当前的经济效益,而且要注意长期的、甚至是代际的经济效益.

这些特点决定了经济法在对国民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时更能防范与弥补市场调节不足,又能有效地限制公权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滥用,从而,使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二)经济法特定的调整方法

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其调整方法主要是采用民用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采用这种对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表明了其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三、经济法在调整特有经济关系当中无可替代的作用

在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在对经济关系调整时都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在这些法律部门当中,当属民法和行政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关系较为密切.同时,在调整时,它们的缺陷也最为明显.

民在在调整经济关系时的缺陷

虽然民法与经济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并且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但是,民法与经济法有本质上的区别: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民法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其所要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指其所关注的是微观上的绝对平等,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以及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对宏观的结果不予关注.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经济关系,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其次,民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具有严重的事后性,往往只有在经济秩序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其在发挥作用.而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则强调事前、事中以及事后调整相结合.

由此表明,如果单纯的以民法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不仅会使公共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有效地调整,并且其对于经济关系的调整也不能起到有效地预测和防范的作用.经济法正是在克服各种市场失灵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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