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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传统社会理论的方法问题、现代性问题和社会秩序问题的批判性理解,为自由主义法律描绘了一幅黯淡的未来图景,并试图打破人们对自由主义法律的盲目乐观和迷信.
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是后现代法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在1980年代盛极一时,并逐渐将影响力波及到全球.我国的信春鹰教授在1980年代末期将批判法学介绍到国内.总体上而言,批判法学是以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等思想理论为指导,对西方自由主义的法律传统进行根本的批判.他们或者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法律的演变,从而认为法律根本不是什么“公意”,相反只不过是为商界、企业界利益服务的;或者从哲学的深度去分析自由主义法律传统的实质和难以回避的矛盾,从而认为法律的客观性、中立性和确定性都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用实证的方法去说明法律和政治的不可分离的关系.1990年代以后,批判法学开始陷入低谷.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批判法学总体上没有提出足以摧毁自由主义法律传统的理论学说,使得批判本身的效果不理想;批判法学批判很多,建树却很少,使得它的实际社会作用大受影响;前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使得批判法学这种左翼法学面临极大的尴尬和现实困境.然而,批判法学也给我们留下了很多有益的思考和启发,正如自由主义法学大师德沃金所说:“如果能够避免由于普遍怀疑论的野心而犯下的错误,仅采取内在怀疑主义的方式的话,那么批判法学研究是重要的.我们可以从它的批判活动,从它的成功和失误中获得许多教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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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格尔被认为是批判法学的精神领袖.他原籍巴西,1970年来哈佛法学院读书,1976年,年仅二十八岁的昂格尔当上了哈佛法学院教授,成为该学院有史以来最年轻的法学教授.2000年起,昂格尔成为“罗斯科庞德”法学教授,相当于哈佛首席法理学教授.他的早期著作主要有《知识与政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和《批判法律研究》,后期他对自由主义法律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表示接受自由主义法律传统的基本理念,代表著作有《激情:人论》和《政治学:建构性社会理论》.本文所要谈论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代表了他早期的批判法律思想.该书分为四章,分别是社会理论的困境,法律与社会形态,法律与现代性,再谈社会理论的困境.由于原著的很多内容跳跃性很大,且相关分析在不同的章节间多有迂回,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也将沿循该书的体例分章进行评析.
作者在第一章首先分析了社会理论家探讨问题时常用的逻辑分析和因果解释这两种方法的局限性.他认为逻辑必然性和因果解释都以必然性、顺序和客观性来描述相互关系.然而二者存在相异点:因果关系意味着事物间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逻辑必然性则无此要求;因果关系一定是具体的特定的事物间的相互关系,逻辑必然则一定是形式的抽象的事物间的相互关系.因果关系的矛盾在于如果深入具体的情境之中,因果链会被无限伸长和扩展,这使得一个单一的因果关系不再具有说服力.逻辑必然性的矛盾在于如何使得形式性的逻辑分析应用于具体的特定的事物之间.他认为克服上述矛盾的出路在于形成一种方法,以便“抛弃逻辑解释模式和因果关系解释模式所共同的东西等即关心顺序和寻求必然性联系”.他认为应放弃线性顺序和必然性,采用非线性的、整体性的方法描述相互联系的所有因素.昂格尔接着分析了经典社会理论解释社会秩序时的两种思想传统即个人利益理论和共识理论各自的缺陷.个人利益理论认为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基于自身的意愿,但可以是利己的也可以是利他的.这种理论面临着下面三个矛盾:(1)该理论难以说明人们之间怎样产生相似性以建立规则从而组成社会;(2)该理论认为规则只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然而体现公正和善的规则却“无法还原成关于目的和方法的计算”;(3)“体现在个人利益理论中的社会生活概念并未给协作的价值留出余地”.与个人利益理论相对立的共识理论认为人们会从社会或集团共有的价值和认识出发来形成规则,进而组建社会.规则成为集团共有价值的表现,人们遵守规则是因为规则能够实现人们参与其中的共同目的.这种理论的缺陷是夸大了社会秩序中的一致性而对其中的冲突注意太少.该理论将规则作为共同价值的体现,然而正是在坚持价值过程中出现的裂缝和冲突才使得规则的出现成为必要.如果社会各个成员之间有完全的共识,丝毫没有冲突,显然规则没有存在的必要.在这里法律恰恰是冲突的产物,是为着解决冲突而产生的.
作者在第二章根据不同的社会形态,区分了三种法律概念.(1)习惯法:它是指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习惯法不能区分发生了什么和应当做什么的界限,习惯和义务的差异也是模糊的.习惯法不具备实在性和公共性,也缺乏明确的表达.(2)官僚法或规则法律:它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规则体系.这种法律发生在国家和社会分离以后,由政府强加于社会,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官僚法具有实在性和公共性,有明确的表达,习惯与义务的区别或者制定规则和使用规则的区别开始变得有意义.(3)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它只能在特殊的社会环境中才能生存和发展,具有实在性、公共性、自治性和普遍性.自治性是指实体内容、机构、方法和职业四个相互依存的方面.普遍性则保障了个人在形式上的平等.作者认为法律秩序要想产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多元集团和自然法.一个由多元的集团组成的社会才不会出现一个永远稳定的权力中心,各个集团的相互制衡必然对现存秩序有破坏作用;一个有超验的自然法的社会,才可以有对现行法律进行批判的理由和实现法律改造的目标.作者认为正是这二者的结合才产生了西方的自由主义法律秩序.
值得一提的是,作者在这一章分析了中国的法律传统.他认为法律秩序之所以仅仅产生于欧洲,是因为在其它的文明中,多元集团或自然法这两个条件不齐备.他认为公元前1122―771这一阶段是中国的习惯法时期.“礼”是这一阶段中国社会秩序的主要维护手段.他分析了“礼”的四个特性:第一,是一种与等级紧密相连的行为标准;第二,是一种习惯性的行为方式,没有关于如何行为和应当如何行为的区分;第三,不是实在的规则,没有从具体的情景中抽象出来的一般的表现形式第四,不是公共的规则,不是政府制定的.对昂氏的这一分析,很多学者都表达了不同的看法.比如季卫东就认为:“把古代的礼看作自发的秩序的典型――既不是实证的又不是公定的,甚至算不上规则,这是不准确的.古典文献和考古学的研究表明,在许多场合礼是正式的明文规范.”昂格尔认为从公元前771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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