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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案例教学是法学教学中必不可少的方法,并且教学效果也反映为案例选择的优劣、案例讲解的思路和方法、案例结论的得出等多个方面,但生活中有相当多的案例却对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一些是法学理论与实践生活不完全匹配,甚至出现矛盾;另一些是目前的理论难以清楚诠释,易导致实践误区,甚至出现逻辑混乱,例如垫付责任制度,如何来诠释这种制度的公平性和正当性呢?因此,法学理论教学应当慎重反思实践案例带来的问题,以强化理论的逻辑性和可说服力.

关 键 词垫付案例教学冲突反思

贾某(20岁)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放假期间,贾某在骑摩托车运货过程中,因车速过快,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撞到在地,张某伤势较重被送往医院,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腿骨骨折,花费医疗费若干,出院后必须在家静养,无法从事劳动;交警部门为此出具事故认定书: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此案,权责归属不存在难度,应由贾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某的损失.但有个现实的问题产生了:贾某毕竟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无经济赔偿能力,如果因此而免除贾某的责任,确实于法无据,而要求贾某赔偿,则张某的利益等于落于空处.

一、“垫付”制度在教学中引起的思考

这就是现实生活给法学理论教学带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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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为此,民法理论创设了一种制度――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这是法律中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提到了“垫付”这个法律术语,可以总结出:第一,垫付源于侵权,是对侵权损害的一种弥补,是针对后果产生的制度,而非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第二,侵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垫付是在侵权人无经济收入时产生的.

这三条乍看起来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教学角度却不得不反问:垫付是一种责任吗?它具有强制性吗?如果是责任,那么责任人是侵权人,还是垫付人?这种责任建立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第二,既然侵权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为什么要他人垫付呢?难道侵权人四、五十岁,也需要由他人代为垫付吗?垫付制度的正当性何在?第三,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到底是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还是经济能力或偿还能力?有无经济收入应当是如何承担责任的方式,还是衡量责任有无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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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垫付制度介绍

垫付,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但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先行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其特殊性在于:

第一,垫付责任是特殊的财产责任.垫付应当归类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七项“赔偿损失”类,其它九种都不适用垫付.但垫付这种财产责任属于一种责任转移,即把原本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责任交由他人代为承受,貌似监护责任,但不同的是:监护适用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形,监护人在此负有监管不力的过错;而垫付适用的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损害,垫付人无过错的根由,因此垫付是一种独立的、区别于其它责任形式的创设型责任.

第二,垫付成为一种责任,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但又无力赔偿的情形.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之所以产生垫付,是为了避免受害人的实际利益落空.因此,出于对受害人实际利益的考虑,才将这种法律责任转移给与侵权人具有特定扶养关系的人承担,那又为什么设定为“先行”垫付呢?难道垫付产生了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垫付适用的范围是特定的侵权行为.垫付产生的唯一基础是侵权,对其他债则不适用,这就容易使人对垫付的法理基础产生质疑,为何其它债的形式中不能存在垫付?如果说垫付是因为扶养关系的存在,那么合同当事人也完全符合扶养人这一要件;如果说垫付责任是想说明扶养人有管教不严的过错责任,那么,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衡量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其法理基础就是毫无必要了.

第四,垫付人是与侵权行为人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一般来讲,垫付人必须是自然人,不能是组织;垫付的实质在于由他人代为赔偿,但又与民法中的替代责任完全不同,因为在垫付制度中,扶养人对侵权人没有监管的义务,又何谈责任呢?因此,只能认为“垫付不是法理上的法律责任,更不是我国立法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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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垫付制度给法学理论教学带来巨大的障碍

第一,垫付制度对公平理念提出了挑战.垫付发生的缘由在于无偿付能力的在校大学生和无经济收入的成年人,为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则产生了先由他人代为弥补损失的做法.然而法律并未将有无经济收入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因此,垫付责任难以掩饰它对民法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理论背道而驰的窘境?当经济条件成为责任转移的法律要件时,就打破了法律的公平性理念,那么,该当如何给学生解释这种欠缺公平,但又必须存在的制度的合理性呢?

第二,垫付制度对民事责任能力原理提出了挑战.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其作用在于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于是,有学者提出:“自然人责任能力的认定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标准,以财产状况为例外标准,那也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从上文可以感觉到:对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造成他人损害时,只要其有财产,就应由其自身进行赔偿.似乎可以推出:是否能够给予赔偿是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而并非需要区分行为能力是否受限,这种过分重视赔偿效果的做法必然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即对于自然人进行行为能力的划分与承担责任之间的理论空洞将无法弥补.

这些问题的提出,确实给法学理论教学带来不小的冲击,如何在教学中帮助学生理顺理论中的思维逻辑,给出一个相对合理的、正确的解释,又能够对实践案例有所拓展和指引,确实是对法学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提高理论矛盾的甄别能力,又要提高实践操作和梳理能力.

四、结语

传统法学教学方式重视理论的讲解,更重视理论的连贯性和逻辑严密性,因此在教学中,绝大多数教师都是按照某位学者编写成型的教材进行讲解,这样讲解的好处就在于体系统一、逻辑严密;但是,面对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案例时,成型的法学理论往往不能完全契合并解决案例,适当变通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这就给理论和实践留下较大的鸿沟.因此,在法学教学中,应当更加重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提高学生应对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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