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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类论文范本,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相关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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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究竟何以实现?有些人带着对美国的法治文明的景仰,主张三权分立.但世界的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政治上并非三权分立,甚至同属普通法系的英国亦非三权分立,他们的法治似乎也搞得很好.于是更多的人开始倡导司法独立,认为这才是法治实现的基础和根本保障(这几乎是所有法治发达国家的共同特征).但这个主张至今尚有两个方面的困难没有解决:一是理论上的,为什么在法、德这样的中央集权意识很浓的国家里司法独立都可以实现?他们是怎么实现的呢?二是中国目前的政治传统和现实短期内肯定无法回应司法独立的舆论要求.在目前这种状况下,法律职业共同体自然而然成为法治社会关注的焦点.

从具体的角度看,法律职业共同体一般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从事专门法律工作的人员.当然,对这个概念的外延学者们的看法不尽一致,大多数人把它界定为法官、律师和检察官,这是外延最小的理解.也有学者如季卫东、史蒂文J伯顿,把几乎所有受过系统法律教育(训练)的、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都称为法律家,而不考虑他们的职业形态(如政府官吏、公司管理人员等).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职业化的法律家是社会分工的产物,而司法程序的发展则进一步促成了法律职业的独立性、自治性、垄断性以及法律家共同体的形成.

韦伯指出,16世纪时,在较先进的欧洲国家,由于君主理财、战争技术和司法程序三方面的发展的原因,才出现了财政专家、军事专家和法律专家.“司法程序的细密化,要求有训练有素的法律专家”,在分工和职业化群体出现以后,“君主大权独揽的统治也逐步让位于专业官吏体制”.司法程序的细密化在中世纪的英国表现的尤为突出.英国普通法具有“明显的形式主义和保守性倾向”以及“程序先于权利,诉讼法先于实体法”之特征.从当时英国的“令状”制度和对令状所采用的诉讼形式的严格要求来看,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完全取决于其是否选择了合适的令状及诉讼形式(程序).

司法程序的细密化和专业化不仅催生了职业法官的产生也催生了职业律师的产生.而对这些专业人员的需求,又不能不依赖于更早产生的、可以提供法律教育的大学制度.11世纪时,意大利的波伦尼亚的大学就以教授罗马法闻名欧洲.据信,13世纪末,欧洲所有较大的国家都有一所法科大学,并且有同样的学位、同样的职业训练、同样的学术语言(拉丁语)、相同的法律文献,从而使得法律家不论出身何国,不论活跃于何处,都共同构成具有完全相同知识素养的知识群.

一旦职业的法律家群体形成,它就自然而然排斥任何非专业的人涉足其中.现代人通常会从利益群体的角度去分析法律职业的垄断性,其实,法律家的职业化主要原因并非来自其自身的主观垄断意愿,而是来自其客观存在的专业屏障.与西方相比,中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职业法律家群体.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最根本的是我们始终没有发展起真正的私有化的商品经济,因此也就没能促成私法的发达,从而国家政权的集中统一始终无法被从外部或内部打破,因为没有任何一个阶级或阶层能够拥有打破这种集权模式的经济基础.其次,中国的司法历来注重实质正义而忽视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客观上造成了司法官吏的儒家化、非职业化和行政化.儒家化的知识是生活实践中的道德伦理,是直观而感性的,一般稍微受过一点传统基础教育的人都能大致把握.而中国传统司法官吏是由行政官兼任,故在法律活动中体现的更多的是行政化色彩,法官个人及司法组织也因此具有很大的附属性与非独立性.至封建社会晚期的清朝,虽然有了一些人(书吏、刑名幕友和讼师)专门学习法律知识,并主要以从事法律事务为生,但他们要么社会地位低微,要么无正常薪俸,要么纯属不正当职业,都因无政治前途而受人轻视.由于现实不需要专业的司法官吏,自然也就没有专门的法律职业培训,政治权力不仅严格禁止对国家法律的擅自解释,甚至力图阻止形式的法的发展.

西方的法治能发展到今天这种状况,与其说是建立在一个良性的制度基础之上,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个成熟的法律共同体的“统治”之下的.与它们相比,中国法治建设在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培养一个这样的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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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家之同质性分析

对于法律家应当具有怎样的职业伦理和职业技能,很多学者都作了分析和探讨.

季卫东把法律职业的思维特征概括为三点:“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和“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孙笑侠则把法律家的思维方式概括为五个方面: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第二,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第三,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第四,只追求程序中得真,不同于科学中得求真;第五,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对于法律家的伦理,他们还都谈到了其伦理中的非道德性或中立性,尤其是律师伦理中的悖论问题――即律师在忠诚于客户和忠诚于法律之间、追求利润和维护正义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取舍、怎样协调?

无论我们怎样假定法律共同体的这种特征,但大部分学者似乎都没有论证那些共同特征究竟是如何形成的?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共同体的同质性究竟何以可能?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怀疑主义者的研究所给出的答案是负面的.比如法律现实主义的干将弗兰克就一直把司法判决的确定性视为一个神话.美国法学家舒伯特以行为科学特别是社会心理学的观点分析了法官的行为.他认为真正对判决起作用的是法官的态度,而一个法官的态度又与他个人的政治意识形态、宗教信仰、种族、经济和社会地位、教育和职业经历,甚至和他的出生地、出生时间、个人的婚姻家庭都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方面的不同常常导致法官们在对待同一案件的态度和评价上产生分歧.由此可知,法律共同体一说,他们是反对的,或者至少是不赞同的.

当然,也有学者对共同体的存在持有更为积极的评价.主张法官应当严格适用法律,绝对不能把个人的主观情感带入判决中的孟德斯鸠说:“法官需要冷静,对一切诉讼多多少少要冷漠无情”.主张对于法律进行整体性阐释的德沃金坚信任何法律问题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因而法律共同体的概念在他的眼里有了更真实、更重要的作用.他相信由睿智的法官所组成的解释共同体能够对任何争议问题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尽管波斯纳一直对德沃金的理论不以为然,但也承认法官“不能过分人情化、个人化、主观化和反复无常”.波斯纳不同意德沃金关于法律问题有唯一“正确”的答案,但他仍然认为此问题有一个“确定”的答案,因为实用主义的效率可以为此提供相应的标准.而“解释共同体”概念的提出则使一部分学者发现了确定答案之可能的原因.

对法律共同体之同质性,伯顿的研究值得注意.他把法律共同体成员之间的普遍共识点称为法律惯例,这种惯例“是由他们的习惯和偏好所组成的.习惯就是一些人们过去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偏好则是在未来可能案件中他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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