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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折射》等文章均体现了这一思想.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工作中,作者非常善于吸收、借鉴外国的一些先进的法律制度.例如,在破产法的研究和立法中,作者就借鉴了美国破产法的一些制度,包括破产管理人制度、企业重整制度等.这一点同样反映在这本书的许多文章中.
作为一个中国的法律人,要想有所创造、有所前进,既不能闭门造车,更不能妄自菲薄,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创造性地解决中国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讲,作者不但是中国法的专家,而且是美国法的专家.这不但是因为他在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过美国法并掌握了其精髓,而且是因为他能够运用所学到的知识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还是以《破产法》起草为例.虽然新破产法在作者等学者的力主下引进了世界各国许多先进的破产制度如“重整”、“破产管理人”,等等,但是作者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市场经济与破产法的契合点,认为对这些制度不是简单的引进,而是要考虑中国的现实国情.在破产法起草中争议最大的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谁优先问题的解决,作者就贡献了立法参与者的中国式的智慧.
再如,在《公司治理的法哲学问题》一文中,作者将英美法系的公司法模式概括为“以自由价值为基石的公司本位”.作者认为,在这种模式下,公司法不过是调整市场上民事主体私人之间的关系和行为.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应更多地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所以,公司法是私法.上述观点切中要害,深刻地把握了英美公司法的精髓――公司自治及其基础――合同自由.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涉及英美公司法以及普通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简而言之,市场经济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根据公司的“合同理论”,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nexusofcontract),公司法是一种“格式合同”,公司法条款是一些“标准条款”.换句话说,公司自治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自然延伸和表现形式.上述原则不但体现在上述投资者决定企业内部事务的自由,而且并首先体现在投资者选择市场与企业等不同生产组织方式的自由;其次体现在投资者选择单人业主、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自由;最后体现在投资者选择不同企业内部结构的自由.
此外,作者还说,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延伸.这个观点准确地把握了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众所周知,美国实行联邦制.在立法方面,公司法属于州法,证券法属于联邦法.证券法主要从披露和反欺诈方面调整公司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证券市场不但涉及公司的融资――直接融资,而且涉及公司的治理.在公司治理中,股票市场以及以股票市场为依托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美国,由于上市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主要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制约管理者.因此,对于美国的上市公司来说,上述市场机制或外部机制就成为最为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在这个意义上讲,美国法律人往往将证券法视为“公司法的联邦化”或“联邦化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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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法学研究中,第一,应当提倡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因为科学是一个整体.第二,应当提倡实证研究,特别是经验实证研究,因为法律是实践理性,是要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第三,应当提倡历史研究或动态分析,因为法律是可变的;尤其是中国的法律,近代以来的变化可谓天翻地覆.第四,应当提倡经济分析,因为人是理性的,资源是有限的;正如作者所说,法律也要讲究成本.
作者特别强调法学的整体性.在《(转型法律学)自序》中,作者说,大概20年前,法学这个一级学科被人为地划分成10个二级学科.二级学科对一个大学的学科建设是重要的,但对一个学者却并不那么重要.这种划分严格说来未经过科学的论证,也并不一定有特别严密的学科逻辑结构.上述划分不仅割裂了法学学科作为整体的知识符号与科学思维的内在结构与严谨性,而且使许多法学学者束缚了研究思想和学术视野,把许多精力和研究兴趣放在~些不必要的争论上.
作者还特别强调科学的整体性.在上文中他还说,同样狭隘的不仅是二级学科观念,还包括一级学科观念.一些搞法学的学者,基本上对其他学科不涉猎、没兴趣.法科学生眼里只有本专业的法学,没有其他学科,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由于法学教育体制的僵化,造就了许多法科学生是经济学盲、政治学盲、历史学盲和社会学盲.
因此,在《转型法律学》一书中,作者试图摒弃传统的法学一级二级学科这种僵化、固定的学科模式,从法学学科的整体性与内在结构出发,从多学科出发,从中国的经济与法治改革实践出发来探讨中国转型法律学的问题.不论我们是否同意作者对法学二级学科划分所作出的评价,这种跨学科的综合研究的尝试都是难能可贵的.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不但包括法律等“正式制度”,而且包括习惯、惯例、道德、宗教等“非正式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还包括政策、合同等等.这些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但包括人的行为,而且包括人的思想,几乎涉及一切人类活动.总之,制度是一个整体,其构成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因此,要想全面、深入地理解法的体系、运行、演进,不但需要研究正式制度,而且需要研究非正式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还需要研究政策、合同;不但需要研究规范,而且需要研究其所调整的各种人类活动.换句话说,需要“超越法律”(波斯纳),开展综合研究.
事实上,包括法学在内的当代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中的许多重大发现、发明、创造、创新,都是这类综合研究的成果.以美国社会法学家为例:霍姆斯的研究方法不但包括社会学,而且包括“法理学”、历史学以及经济学和统计学等(《法律的道路》);卡多佐的研究方法不但包括社会学,而且包括“哲学”、历史、“传统”以及心理学等(《司法过程的性质》),“社会法学家”的简单标签并不能充分反映其广阔的理论视野.这种“名实不符”的情况同样发生在“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身上,他的研究“进路”几乎无所不包:“实用主义”(哲学)、“财富最大化”(经济学)、“自由主义”(政治学)等(《法理学问题》等).海纳百川,有容乃大.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一个法律人如果只懂法律,就不可能搞好法律.在法律内部,更不宜画地为牢、作茧自缚.
例如,一位搞公司法的人,如果只懂公司法,那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来说,他都不可能搞好公司法.公司是所谓合同的联结(nexusofcontracts),不懂合同法以及财产法等普通法就不可能搞好公司法.在普通法中,财产法涉及权利的初始界定,侵权法、合同法都涉及权利的再界定;其中,合同法涉及自愿的权利再界定,侵权法涉及非自愿的权利再界定.以何种方式进行权利再界定,取决于交易成本的大小.公司就是以“公司合同”的方式对权利进行再界定.资金是公司的血液.不懂金融法同样不可能搞好公司法.例如,有些公司(主要是公众公司)要在证券市场融资.此外,资本市场以及公司控制权市场在这些公司的治理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搞公司法的人还要懂证券法.再如,多数公司需要申请银行贷款,需要发行商业票据.因此,搞公司法的人还要懂银行法、票据法以及担保法,等等.以上法律涉及公司的融资行为.此外,公司的经营行为还受到贸易法、公平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等市场法的约束.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上述法律都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再如,破产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法律关系是在合同、侵权等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时,法律为债权人提供一个集体追偿制度.这就是破产法.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或公司,破产还涉及企业法或公司法.诚如李曙光教授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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