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相关论文例文,与WIPO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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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类特殊的国际商事纠纷,既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规则,又有自身的特殊仲裁要求.WIPO成立了仲裁与调解中心以解决这类纠纷,并为此制定了专门的仲裁规则和程序,为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提供了实践依据,同时也为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本文将对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仲裁制度进行一些简要的分析.
关 键 词:知识产权纠纷;WIPO;仲裁
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概述
WIPO仲裁和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中心)成立于1994年,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下设的独立纠纷解决机构,致力于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ADR)解决知识产权及相关争议.目前为止,WIPO中心是专门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法院外争议解决服务的唯一国际机构,所采用的由主要专家在跨国界争端解决进程中制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被公认是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娱乐业和其他方面争端极其适宜的手段.同时,其在建立管理有关因特网和电子商务争端的运作和法律框架方面集中了大量的资源.WIPO中心现已被公认为解决因注册和使用因特网域名所引起的争议的主要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此外,其还经常就有关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和因特网的问题接受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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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在处理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中设立的仲裁程序有三种:一般仲裁程序,快速仲裁程序和先调解、后仲裁的程序,这三种仲裁程序由WIPO中心依据《WIPO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WIPO快速仲裁规则》管理.在这个意义上,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所起到的作用与常设仲裁机构相同,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解决中是作为行政性管理机构而存在的.
二、WIPO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优势
(一)专业性
成功的仲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仲裁庭,而选择和指定适当的仲裁员可能是任何仲裁程序最重要的一步.WIPO中心拥有丰富的仲裁经历,维持了全球经验丰富的知识产权专家名单,有能力建议或为当事人指定在程序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技术或商业领域都很精通的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将争议提交WIPO中心解决,便可以获得一个载有一千多名资深仲裁员与调解员专业简介的数据库,而且这一数据库仍在不断扩大.WIPO中心仲裁规则在保密、证据、速度等方面也都表现出了满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特别需要的专业性.此外,WIPO中心还有“提交咨询方案”和域名争议仲裁等专门的服务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总之,WIPO中心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制度的专业性是多方面的.
(二)高效性
事仲裁从一项古老的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到今日,维持其强大生命力的特征在于其高效、快捷,避免了诉讼的繁冗拖沓.知识产权的争议更是注重时效性.WIPO仲裁中的高效性,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方面在仲裁规则的每个细节中,WIPO都注意把效率原则放在考虑范围之内.如在仲裁员的选聘中,一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仲裁员的任命,将被视为放弃任命,并由WIPO中心代为指定仲裁员,以避免仲裁被不合理的延误.另一方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应对争议事项开庭审理,在当事人没有要求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可以根据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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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WIPO还设置了一套快速仲裁程序,其基本是由仲裁程序派生而来,不过将原仲裁程序作了一些修改与缩写,使其花费的时间更短、费用更低.主要修改部分为:(1)缩减了普通仲裁程序中各个步骤与手续;(2)规定案件一般应由独任仲裁员审理;(3)仲裁审理一般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即使需要开庭审理,整个庭审期间也不得超过3天等等.这套简易程序在保证当事人的请求得到公正解决的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时间,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三)仲裁程序的保密性问题
保密性是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的一项优势,对于知识产权和技术性争议来说尤其如此.《规则》在保密性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需要,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其一,对存在仲裁这一事实的保密性规定.《规则》第73条要求当事人对存在仲裁这一事实本身保密,即不向第三方披露争议的当事人和发生争议的事项.然而这项保密并非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确实需要披露仲裁并且应当有权利这么做,第73条同时对这点进行了平衡,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对仲裁进行披露.其二,对仲裁过程中披露信息的保密.《规则》第74条要求当事人对于因参加仲裁程序而获得的信息保密,同时也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况,包括已取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命令,以及在证人为准备证词所必需的限度内.其三,对仲裁裁决的保密.《规则》第75条要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保密,除非已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仲裁裁决因法院诉讼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的行动而进入公共领域、法律要求的披露,或为了证明或保护一方当事人对第三方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而必需的披露.
《规则》有关保密性的条款不仅适用于当事人、WIPO中心、仲裁员,还适用于证人、专家或者第52条规定的“机密顾问”.除非当事人同意,或与仲裁裁决有关的法院诉讼中必需范围之内的披露,或法律要求披露,WIPO中心和仲裁员应对仲裁的存在、仲裁裁决和仲裁过程中披露的、尚未处于公共领域的文件或其他证据保密.证人、专家等需单独签订保密协议.
由于知识产权和技术争议往往涉及敏感的技术和商业信息,《规则》对仲裁程序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规定了特殊保护机制.《规则》第52条详细规定了何为保密信息,并且规定了当事人如何提出保密申请以及仲裁庭如何决定.具有特色的规定是有关“机密顾问”的规定,即在例外的情形下,仲裁庭可以指定机密顾问来决定信息是否应该保密、以及如何披露的问题.机密顾问的设置也是WIPO中心所独创的,适用于当事方不能完全信任仲裁员的情况.这里的不信任是对仲裁员在判断保密信息时的专业技能的不信任,而非对仲裁员本身的不信任.这也是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的回应,这一设置实际上解决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技术难题.
(四)有关证据的规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一般对证据审理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国际律师协会起草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专门规定了仲裁程序中的取证问题,该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在任何时候都对证据听证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规则》做了类似的规定,即“仲裁庭应决定证据的可容许性、相关性、重要性和证据力”.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伦敦国际仲裁院(LCLA)仲裁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有权决定是否对证据的可容许性、相关性等使用严格的证据规则,而《AAA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与《规则》类似.
《规则》吸收了《UNCITRAL仲裁规则》的一些内容,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主动下令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文件或其他证据,或下令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其拥有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物品,以进行检查、检验.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仲裁庭的命令且未能提出好的理由,仲裁庭可从中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推论.为便利提取技术性证据,《规则》还特别规定了关于实验、现场调查以及当事人同意的说明书及模型的内容[参见《WIPO仲裁规则》第49、50、51条.],这些规定与其他主要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相比是一项创新,实际上也是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所设置的.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有关专利的纠纷,会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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