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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着作权人授权书,并向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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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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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着作权的.
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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