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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工大学硕士专业学位授予工作暂行规定

校学位[2016]0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北京理工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结合我校专业学位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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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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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我校有权授予的各类专业硕士学位授予工作.

第二章硕士专业学位要求

第三条凡在我校正式注册的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并达到下列要求者,可授予硕士专业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制度,品行端正.

2.掌握本专业(领域)必备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能够独立承担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具有实践创新能力.

第四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总体规划和基本要求由研究生院制订,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各学院在此基础上结合专业(领域)的特点确定具体培养方案,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报研究生院备案后执行.

第三章论文评阅和答辩

第五条学位论文要求

硕士专业学位论文应在导师指导下由研究生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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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专业学位论文选题应鲜明具体,避免大而泛.内容应体现作者综合运用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独立解决本专业实际问题的能力.

硕士专业学位论文形式可以是研究论文,工程设计或其它形式.

第六条学位论文评阅

举行答辩的一个月前,经导师及所在学院审查同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聘请两位相关专业的硕士生导师或相关学科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中必须有来自校外社会实践部门的同行专家.评阅人应当写出较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论文是否可提交答辩,是否达到硕士专业学位学术水平等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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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况之一属未通过评阅:

1.两位评阅人的评语皆属否定意见,

2.如有一位评阅人的评语属否定意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增聘一位评阅人对论文进行评阅,增聘的评阅人评语亦属否定意见.

第七条学位论文答辩

硕士学位论文评阅通过后,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可组织答辩,答辩原则上采用集体答辩方式进行.

答辩委员会由五~七位硕士生导师或相关学科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组成(至少有一位来自校外社会实践部门的同行专家),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具有硕士导师资格的专家担任.导师可作为答辩委员会委员,但不得担任主席.答辩委员会设秘书一人.

答辩委员会委员在答辩前必须审阅论文,答辩时进行提问和参加投票.如有答辩委员会委员临时因病或其他紧急事项不能参加答辩会,不得委托他人或以通讯方式投票,答辩会应改期进行.如答辩会改期确有困难时,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对答辩委员会进行调整,但调整人数不能超过二位.

答辩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除有保密要求外应公开举行.

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就是否通过答辩和建议授予硕士专业学位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全体委员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方可做出通过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答辩和建议授予硕士专业学位的决议.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生效.答辩未通过的,答辩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作出允许重新答辩的决定.申请人应在半年后一年内按答辩委员会的要求修改论文,并重新答辩一次.

第四章学位申请与授予

第八条学位申请

学校每年定期受理硕士专业学位申请.

在我校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的研究生,通过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答辩后,可按规定时间提出硕士专业学位申请,由学院统一负责受理.

第九条学位审核与授予

我校硕士专业学位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各学院应对每位硕士专业学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表现,课程学习和论文答辩情况等进行全面初审,经各学院主管研究生教学的院长(副院长)审核后,报相应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硕士专业学位的会议应由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出席,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规定进行审查,经表决可作出授予,缓授或不授予硕士专业学位的决议,决议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表决不能采用通讯方式进行.会议应有记录.

凡在学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不记名投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

1.受到党纪,行政处分且无悔改表现者.

2.学术水平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者.

3.有舞弊作伪,抄袭剽窃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有关规定者.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决议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同意授予硕士专业学位者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负责将硕士专业学位授予名单进行备案,相关材料归档并上报授予信息.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北京理工大学学位授予细则》的规定执行.各专业学位可根据本规定和各相应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要求,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后生效.

第十一条本规定与国家各相应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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