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方面论文范文素材,与网络金融的法律困境与出路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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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双重困境,并因此束缚了发展的脚步.本文笔者针对上文中提到的类似余额宝的网络金融创新产品所遇到的困难,提出以下具有针对性和根本性的法律对策.(一)网络金融相关立法的完善与保护
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定滞后,对于余额宝这类产品究竟是金融违法行为还是金融创新,常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局限性和漏洞,笔者现提出以下的法律对策:
1,将金融创新的释义纳入法律
为了有效保护金融创新,一些国家已经开始有关金融创新的专门立法,一方面对金融创新从其内容,载体,手段,工具的角度进行定义,明确金融创新的范围,以规范金融创新的进入的门槛.另一方面,将金融创新纳入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中.例如英国的《保护秘密权利法》将技术秘密,商业记录,金融创新方法等列为保护对象.我国也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应立法经验,制定出保护金融创新的专门立法或纳入其他专门立法之中.
2,对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
网络金融创新模式下,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电子签名并非是一种安全的签名手段,在许多环节存在着安全隐患.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定需要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知识,因此法律应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定主体进行规定.应由具有专业性,中立性以及公信力的主体来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信赖方能够证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则推定该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并针对《电子签名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法规等,明确具体操作问题,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3,对网络金融下的纠纷举证责任进行特殊规定
我国当前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加以完善.以余额宝为例,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作为当事一方与相对应的经营方或消费者产生纠纷时当然能依据上述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但在平台方仅作为平台提供方提供相应服务时则有很多难以清晰确定其举证责任的情形.我国当前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要原则,以公平责任为辅助.然而在网络金融创新中交易主体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第三方平台在提供相应服务时则有很多难以清晰确定其举证责任的情形.应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只承担一般性的举证责任.加上网络交易的相对性难以确定,所以更应由平台方和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证.
4,在网络金融创新的立法中加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在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处于技术和信息的弱势方,所以在举证责任和风险承担等方面,消费者应当承受相对更轻的责任.因为网络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在法理上和道义上都更应当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这样才能实现权力义务平衡.体现在具体的规则原则上,金融纠纷因更宜通过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来分配举证责任,免除消费者承担证明金融机构过错的义务,以此实现实质的公平.此外,要在金融创新中要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门就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做出特殊规定,并辅之以行业协议的规定.这样既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又提高了保护依据的法律层级,消除原则性规定的模糊性,增强法律,法规的效力和操作性.
5,将行业协议引入法律中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监管的作用."促进达成行业标准,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行业协议的可以包含行业自律协议,纠纷解决机制,举证责任,数字认证的效力标准,电商的协作义务,并且将诚信原则作为网络金融行业协议的指导精神,发挥其最大效用."
从网络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关系上,我们不难看出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和冲突,而不论是行业自律组织还是社会中介机构,其地位都是比较中立的,在金融创新主体与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之间不存在对立的关系,甚至许多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都是创新主体资源主动聘请的,因此他们的意见容易为创新主体所接收.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在金融业务开展和监管过程中积极引进相关专业化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将为金融创新监管带来意想不到的收获.建议在金融监管当局的鼓励,指导及社会舆论的倡导下,在自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金融业同业公会,可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同业公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全国金融同业公会的联系机制,赋予金融业同业公会的行业保护,行业协调,行业监管,行业合作与交流等职能.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和改革
1,完善并扩大"金融行为"的定义
灵活规定金融主体和金融监管的范围,对解决金融行为和金融主体规范的滞后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的顺应网络金融创新的时代趋势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创新市场,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重新定义"金融行为"对确立金融监管范围有重大意义.以余额宝的"备案门"事件为例,传统的金融定义已跟不上日新月异的网络金融时代.如何定义"互联网金融",以便将其纳入金融行为的范围,实现有效的金融监管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对此本文与学界的基本通识一致,认为互联网金融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其次,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银行和交易所等金融中介都不起作用,最后,可以达到与现在直接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并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大幅减少交易成本.虽然从目前市场上所出现的各种互联网金融模式来看,符合这种完全理想化的金融模式应该并不存在.但随着网络金融创新的日益繁荣,中国互联网模式将会越来越完善.因此将具备此类特征的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将有利于维护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秩序,促进网络金融创新的繁荣发展.
2,转变监管原则,以适应网络金融的特性
从合规监管原则向风险监管原则转变,增强金融监管的灵活性.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一直较测重合规性监管,注重对进入门槛和业务种类的审批,但对于业务经营过程以及由于金融业混业经营和综合经营所产生的交叉产品,往往存在监管空白.由此,传统的合规性金融监管原则已不适应灵活多变的网络金融市场.随着网络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监管的重点不仅仅局限于合法性和规制性.网络金融创新时代的金融监管需要更多的去权衡监管的利弊,在利益博弈中作出监管的抉择.由传统的规制性原则转变为多方位平衡风险,利益的风险性原则.监管原则转而侧重守住系统性风险的边界,放开对具体指标,经营行为的评价,约束和干预,更多关注风险,后果及金融市场的利益.
3,构建原则性监管为指导的金融监管模式
以原则性监管为指导的金融监管模式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的依赖具体的规则.具体通过修订监管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关注作为监管者希望实现更清晰的结果,而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更多的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而网络金融监管的新颖性决定了它是难以被预测的,过多的依赖具体的规则会造成监管的滞后性.因此构建以原则性监管为指导的金融监管模式具有必要性.
4,转变金融监管模式,保护网络金融创新的发展
(1)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按照业务属性而不是机构类别实施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逐步实现由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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