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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每满3年可下调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核定调整该教育培训机构的"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累计可下调至该教育培训机构上一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6%.2.部分办学规模大,办学规范和公益性办学声誉好,依法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收支管理办学资金,且财务状况良好和资金信用度高的教育培训机构,可申报下调"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对其办学状况的全面审核和"风险评估"基础上,在该教育培训机构上一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6%至10%内,调整确定该教育培训机构"学习保障资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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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学习保障资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供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终止办学申请》和《善后处置方案》等相关文件,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第九条管理协议
教育培训机构与开户银行,应依据本《规定》协商签订《管理协议》(《管理协议》指导性格式文本另行发布).并应在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分别将《管理协议》报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开户银行上海分行(总行)备案.
《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名称和,(三)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和学杂费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
学杂费缴存办法和资金用途,(五)专用账户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其相关流程,
(六)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学习保障资金额度,
(七)"专属客户"服务机制,
(八)办学风险警戒通报事宜,
(九)诚信承诺,
(十)签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十条教育培训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本《规定》,选择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和开设专用账户,并按《管理协议》的约定,依法规范本单位学杂费存款资金的收支和使用管理,保障学杂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专用账户的学杂费存款资金是教育培训机构的法人资产和办学经费,教育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学杂费存款资金和利息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挪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开户银行提供本单位年度完税证明材料和财务审计报告.
教育培训机构发生办学资金风险时,应根据开户银行"风险警戒通报"情况,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规范办学行为,排除办学资金风险,教育培训机构若不能继续办学,应及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依法启动终止办学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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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机构启动终止办学和处置终止办学善后事宜时,应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的相关要求,依法做好学杂费专用账户撤销和存款资金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开户银行管理
开户银行应协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的相关要求,指导和督促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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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应按本《规定》建立"专属客户服务"机制.指派专人("专属客户服务人员")负责签约客户(签订《管理协议》的教育培训机构)的专用账户"客户服务".开展"专属客户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专用账户的"窗口服务,政策咨询,系统维护,业务查询,信息沟通,反馈告知和友情提示"等客户服务,协同教育培训机构,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确定的用途划拨和支付学杂费存款资金,做好学杂费存款资金管理.
开户银行应就专用账户使用情况,加强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当教育培训机构"存取专用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办学所需经费时,应及时向教育培训机构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发送"风险警戒通报",并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稳妥处置办学风险.
第十二条办学风险处置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开户银行的"风险警戒通报"后,应根据职能分工,立即组织对该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经营状况,学杂费资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况,开展专项调查和风险评估,妥善处置办学风险.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办学风险处置工作,依法处置办学结余经费,开户银行应依法加强对该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的管理,密切保持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配合做好办学风险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开户银行的变更和专用账户的撤销
(一)教育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在《管理协议》到期时变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
教育培训机构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提前30天告知原开户银行,并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和开设新的专用账户,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新设专用账户启用前,向原开户银行提交"撤销本机构原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并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本《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同时需提供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的《管理协议》复印件.
教育培训机构完成变更开户银行后,原开户银行应将该教育培训机构原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全额转入变更后新设立的专用账户之中,由新开户银行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执行使用和管理事宜.
(二)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申请终止办学,应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本《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本机构的专用账户.
教育培训机构申请撤销本机构专用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学杂费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以及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终止办学申请》和《善后处置方案》等相关文件材料.
教育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应依法优先用于向"在册学员"提供继续学习救济服务完成学习者学习诉求所需资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教育培训机构在完成终止办学各项善后事宜后,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含利息收益),应作为本机构的法人财产,依据法定程序处置.
(三)教育培训机构变更或撤销专用账户后,开户银行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附则
1.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另文规定.
2.本《规定》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不再使用.
3.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5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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