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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新机制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可依法受理任何组织和个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并依法作出司法判决,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维护国家或社会的利益,这是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依法代表国家,以国家主人的身份起诉关于法律援助类论文例文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使行政机关受到具有强制力的监督.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真正形成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因此,行政机关置法律于不顾的人治局面将发生根本转变,行政机关将受到强有力的监督.英国政治学家洛克曾经指出:"在一定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真正的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这句话道出了一个至理名言,监督离不开强制力.
在我国现行的对行政机关的监控体系中,一大通病就是权力监控缺乏应有的强制力.现在我们的监督机构已不算少,纪检,监察,检察,审计等都是专门监督机关.但是,由于这些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不够,特别是监督职权和手段不够强,加上其他种种社会因素的干扰,这些专门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专门监督机关的监控力度还难以适应权力活动的实际需要.另外,群众监督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和畅通的渠道,舆论监督方面也是小心翼翼,难以充分发挥,这些都给对行政机关的监控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困惑.另外,长期以来,我国对公共权力的制约措施,主要是强调和依靠通过思想教育工作,启发人们的内心信念,提高思想觉悟,促使人们的道德自律和自省,从而对权力行为形成某种制约.实践证明,这种思想教育工作的作用是有限的."权力本身就是一种强制力量,强制力是权力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监控权力的力量缺乏强制性,那么这种监控就会变得软弱无力.只有以相应的强制力量为手段,才能保证权力监控的有效性."
那么如何以强制力量为手段进行权力监控呢我们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用权力对付权力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机制,它是不折不扣的"硬监控",不仅监控主体广泛,而且监控手段"刚性",对治愈我国权力监控缺乏应有强制力的痼疾应是一剂良药,一针强心剂.
(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就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明代政治家张居正说:"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而法之不行正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中的最大问题.究其原因,其中行政执法部门放弃法定执法职责,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互相扯皮,互相推诿,或放弃原则,应付了事,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作正式处理,或只打苍蝇,不打老虎,该管的不管是根本原因.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政府机关的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助长了不正之风,引起了群众的不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活动能促使行政机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为,执法机关如果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司法机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会作出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这将有力地促进行政执法者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只有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人们才能自觉做到有法必依,进而才能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江泽民总书记早在1996时就过:"公民自觉守法,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权益是依法治国的重用基础.实践经验证明,法律不健全,制度上有严重漏洞,坏人就会乘机横行,好人也无法充分做好事."行政公益诉讼屡诉屡败的事实再一次印证了江泽民同志的论断.公民状告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败诉,活生生地说明:法律不健全,制度上有严重漏洞,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让人扼腕痛心.这使我们看到,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依法治国的需要,也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实现社会正义的渴望.
综上,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对国家和社会有直接的重要的积极意义.他能有效地解决行政机关的"缺位"问题,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行政机关自觉承担起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任务.
三、如何支持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一)立法支持
支持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首先要有明确,具体的立法,即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授权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可以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以个人名义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不应以"没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结案.
(二)原告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政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某些特定当事人免费或减费提供法律服务,以保证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后,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与法律援助私益诉讼不同的是,法律援助公益诉讼活动的条件应当有所不同的.现行法律援助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要符合的条件是: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而法律援助公益诉讼活动的条件是有充分理由证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受到了侵犯,需要进行诉讼活动,至于公民经济是否困难,则不应当作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
(三)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的奖励.
关于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频频出现.既然揭发,检举违法行为应当得到奖励,那么社团和普通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在胜诉后得到一定奖励更是不容置疑的.
已有的三种诉讼活动表明,人们是在利益的推动下去实施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原告,刑事诉讼的自诉人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利益而起诉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作为社会成员,受自己价值观的支配,有为扞卫社会整体利益而斗争的积极性,哪怕这种斗争会使自己的直接物质利益受到损失.与此同时,也可能有为自己直接获得物质利益而诉讼的动机,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施塔姆勒就认为:"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实现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只有将个人的欲望与社会的目标相适应才能达到.有助于达到这一目标的规则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
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2[意]彼德罗·彭梵得着,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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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6期.
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
龚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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