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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类论文范本,与幼儿教师师德征文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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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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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1995年9月1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教育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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