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生产论文范文文献,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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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第二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内部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进行试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交(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合同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二)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三)1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第三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
(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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