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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九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第四十条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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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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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二条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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