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相关论文范文集,与严格按照国家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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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
(七)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在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
(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义务.
前款所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管理责任,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专业质量责任,其他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责任.
第三章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勘察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
各工序应当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执业.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禁止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造价,合理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依据的标准实施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整改的,可责令中止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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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改正.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勘察,设计等其他方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追偿.
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通知原施工单位.
原施工单位未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相应责任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鼓励原施工单位对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期限的建设工程,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教育,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依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勘察文件,设计文件质量,
(二)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
(四)抽查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程质量行为,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和处罚,
(十)检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执行情况.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制度,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查处:
(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二)转让所承揽的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生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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