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前教育类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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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的原则,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富有个性地成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建立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协调发展.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协调管理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保育教育
第十条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入园参加亲子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残疾学龄前儿童.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以及学龄前儿童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园入托,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和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给予资助.鼓励社会各类组织通过多种形式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和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入托.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游戏活动,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多元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禁止集中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等违背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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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保障学龄前儿童安全.
第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学龄前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学龄前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残疾学龄前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的家庭教育负有主要责任.
提倡以家庭为主实施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为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已入园入托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前教育机构相互配合,形成教育合力,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鼓励家长采用义工等形式参与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学前教育机构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进行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和学龄前儿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和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协同发展机制,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工作的研究和指导,提升保育教育整体水平.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类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
建立以县级为主的学前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章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每七千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配备一所幼儿园,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入托.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设置规划,并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前教育设施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学前教育设施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前教育设施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学前教育设施,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学前教育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保健,安全保卫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无危险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
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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