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着作类论文范例,与查文抄袭网站高港区中小学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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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差异,是系争美术着作就造型,意境及构图等表达方式,均与丰月堂广告「五木子守饼」图样之主要重要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质之相似.故系争美术着作有抄袭五木子守饼图样,则不具作者之个性及独特性,难谓有原创性可言,自不受着作权法之保护.3.99年度民着诉字第36号,法院认为,本案就间接接触以观,系争着作物前於92年间已完成绘图与制作,并於92年12月间开始刊登在美化家庭杂志广告与原告公司网站,系以合理之情况而公开与大量在市场散布,是该领域人士或相关消费者均得完整知悉系争着作物之内容.况被告为制造与销售彩绘玻璃之同业,衡诸常理,其较社会大众有更多机会接触系争着作物.准此,被告应有合理机会间接接触系争着作物,故成立接触性之要件.比对被告系争作品与原告系争着作物结果可知,就量之相似而言,两者在量上已达相当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就质之相似以观,系争作品所呈现处,诸如整体线条布局分为右上半部,左半部及右下半部,其中右上半部有一呈现圆圈状之主体,该圆圈状经向上放射状之弧状所切割,图面左半部有多重叠覆半圆弧,图面右下半部有自向右呈放射状之线条,暨有分布蓝色或红色色带之区域,该等表达处,均与原告系争着作物之精华部分相同,此构成质之相似.4.97年度民着上字第2号,法院认为,甲○○○将邱比特原创施以不同的颜色部分,不仅其内面形式存有萝丝欧尼尔女士原创之表现形式,且其外面形式亦显未变更萝丝欧尼尔女士原创之表现形式,两者并未呈现不同构图,对比,色调等美术技巧,予读者之感官刺激尚无差异.是以甲○○○将萝丝欧尼尔女士之邱比特原创施以不同的颜色部分,应非属以其他方法就邱比特原着另为创作,不属於改作之范畴.上诉人於之各种邱比特图形与市面上各种各样比特图形对照比较结果:画册中娃娃之眼,眉,口,手之形状虽稍有不同,惟包括头部极具特色之发型,裸体,背部之双翼,中性而胖嘟嘟的小婴儿等共同特徵以及图形大小,轮廓,造型等几无异样,仅部分发饰等装饰不同.在造型,色泽,意境之呈现上既均如出一辙,「整体观念及感觉」即属实质近似,不具作者之个性及独特性,亦无任何原创性可言,上诉人所提出之邱比特图形自不受着作权法之保护.5.98年度民着诉字第13号,法院认为,本案比较两造所提出之原住民传统服饰照片,可资确定者,乃各族原住民传统服饰均有其一定款式,配色,条纹,羽饰亦有一定设计,不可能凭空想像或任意混搭,否则即无法代表该族特色.是以,倘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创作之原住民公仔系依据原住民传统服饰演绎而来,而被告所贩售之系争原住民公仔亦系本於原住民传统服饰所生,则理论上就原住民公仔之服饰穿着两者应无太大差异.依据两造所提出之邹族原住民公仔实体物及原告所提出之两造产品照片互为比对,可见两造所创作或贩售之公仔仍有多处不同,不能因此常见之作法双方雷同,即认为被告所贩售之原住民公仔侵害原告之创作.第二类是图形着作.首先是99年度民着诉字第92号,法院认为,本案两造工程设计图,就实质相似原则而言,原证三,七之图形着作均系将水管埋设路径绘制於地籍图上,而地籍图均依据地政机关测量结果绘制,或由当事人迳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使用,本质即会相同,因此,地籍图上之相关资料,不能列为比对上开两图形着作是否实质相似之范围.在观诸两图多处不相似处,堪认原证七系基於沿圳沟埋设水管之思想,且须实际进行测量,无法仅凭抄袭原证三图形着作仅可完成.则原证七图形着作并未抄袭或改作原证三图形着作,至为明确.2.97年度民着上字第6号,法院认为,经监定人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机械零件图样公差值进行比对,其相同之百分率均甚高,且有多处为完全相同者,另经比对二者之标示(线)格式(如标线位置等绘制习惯),标示角度,螺纹深度,材料编码,其形式类似,实质相同,二者之尺寸类似,实质相同.就经验公差言,主要系依据设计或使用者累积之经验自订之公差值,故对不同之设计人员,其所标注之公差值均应不相同,是如两份图中之多处经验公差数值均完全相同或类似,除非各自能提出经验或实验之证据,否则应可认定其有相互参照之嫌.两造图面公差几乎完全相同,足可认定圆錩公司之图面当系重制自钜纶公司而来.又丙○○在钜纶公司任职期间,确系钜纶公司电脑伺服器管理系统之密码管理者,并可登入该电脑系统而取得告诉人之机械零件图档.由上,足见丙○○确有机会接触钜纶公司之机械零件图样档案.
第三类是电脑软体程式,首先是99年度民着上字第3号,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於任职上诉人公司期间,与王文君共同研发上开FantomCD之全部电脑程式,并负责光碟虚拟及烧录部分之研发,为主要研发人员.监定结果:上开Alcohol120%的画面与FantomCD极为类似,且功能相同,仅修改了关键部分(名称,商标以及图示),以及少部
关于着作类论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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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是编辑着作.98年度民着上易字第12号与98年度民着上易字第5号,法院在此两案中皆认为,本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出版之辞典,经本院比对发现两者於编排上有所差异,且对容易误解部首文字之选取尚有不同,足见二者在客观表达上并非相同.至於双方之着作就文字之选择与编辑顺序之所以雷同,纯系使用相同之检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检索原理之检字方法,依上开着作权法第10条之1规定,此种检字方法并非着作权法所保护之标的,自亦无侵害着作权问题.况上诉人所使用之检索原理所编辑之「易误判部首单字表」,早在其字典出版之前即已为日本辞典沿用多年,故倘无任何证据可资证明被上诉人曾接触上诉人之着作并进而抄袭其作品,亦实难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有抄袭上诉人.
第五类是语文着作.首先是98年度民着诉字第40号,法院认为,所谓实质类似性,既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实质类似,而是只需要在足以表现着作人原创性的内容上实质类似即可,尤其在大篇幅的硕博士论文的案例(本案即是如此),否则,取巧抄袭之人只需要增加一些不重要的或完全不相关的内容,就可以免除侵害着作权之责任.比较原被告硕士论文内容,发现其中只有极少数之内容欠缺实质类似性,其余绝大多数之内容的表达都具有高度的实质类似性,所列的被告硕士论文内容要不只是作一些不涉及实质内容的文字抽换或调整,就是与原告硕士论文内容大同远多於小异,甚至是全段文字完全相同,已远超出合理使用之范畴,故应该可以认定是多处抄袭重制原告论文.2.98年度民着上字第8号,法院认为,本案教师於课堂上之讲授内容,如具原创性,依我国着作权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固得以语言着作加以保护,然被上诉人撰写系争报告系透过上课过程之口头报告後,再由教师引导讲授,继而於课堂讨论激发国际私法相关问题及概念,以其个人风格形诸於文字加以表达,依首揭说明,仍应具有原创性,纵系争报告所叙述之理论,与被上诉人自承引用之学者理论相悖,此乃学生学期报告缺乏学术严谨度之问题,尚不得以此即谓被上诉人之系争报告不具原创性.期末研究生及告诉人均需缴书面报告及磁片给上诉人,足证上诉人确有合理机会接近系争报告.次查,除上诉人自承系争报告之内容与系争论文之内容大部分实质近似外,系争论文经与系争报告互核结果,系争论文其段落铺陈,文字用语,论理方式及评析结果均与系争报告如出一辙,而构成明显近似,并有误载等等共同之错误,由上开证据足以推定上诉人确曾接触系争报告,且系争论文并非上诉人所独立创作.再者,系争论文第84页下半至第96页上半经划线部分之内容,与系争报告之内容几近相同,且占系争报告之绝大部分,因此无论从利用之质或量而言,二着作间均已达到实质近似之程度,是上诉人所发表之系争论文确有未经授权而重制系争报告之内容,并已构成着作权之侵害.3.98年度民着诉字第41号,法院认为,依原告所呈两造维修手册之逐页对照本,除标题及图形说明部分外,其他有关维修内容之叙述有多处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其文字表达相同之比例甚高.又依被告之监定报告,有关对应比对之手册条文及文字差异比对判定结果,亦显示两造维修手册有诸多部分系完全相同或近似,完全相同之量为75.78%,非完全相同惟近似之量为12.5%,且其相同或近似部分均系整句或整段之叙述,是以两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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