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着作类论文范例,与查文抄袭网站高港区中小学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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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手册文字叙述相同或近似处之质量甚高,而已构成实质近似.原告与被告怀霖公司之航空货柜吊网产品於交易市场上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而两造维修手册均系附随於货柜吊网产品而交付予买受人,是被告怀霖公司之人员於创作被告维修手册过程,即有合理之机会接触原告维修手册,况被告怀霖公司之人员未曾接触原告维修手册,应不致於创作被告维修手册时产生上开相同之错误,足见後者确曾接触前着作.4.98年度民着诉字第36号,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报导文章无论在构思,章节,内容,文字,句子,拍摄照片的选取上,均显现被告之个性或独特性,与原告一文之间欠缺实质类似性.固然被告该文在第二部分介绍所展示韩国阳字号驱逐舰改为博物馆之过程及内部配置与开放方式时,有部分内容与原告一文有少数文字有类似或相同之处,但是其内容均属於描述性质,并非二文之核心或重要部分,又因为描述对象相同,所以在描述字眼的选择上受到限制,相同或类似的用词就难以避免,尚不能从此推论出,二文具有实质类似性.5.98年度民着诉字第14号,法院认为,查被告公司之系争服务契约条款,其电子档之摘 要栏(Summary)中作者(Author)为「YanChing」,而此人为原告新加坡总公司职员,已於前述.是系争服务契约条款系直接使用原告相关电子档而制作.又参以系争服务契约条款与原告服务条款之编辑格式几乎完全相同,其内容实质相似之程度极高,且被告乙○○曾於原告任职,并自陈:原告员工人手1份,任由员工取用并改写等语,而被告乙○○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於离职後亦於被告公司担任人事顾问一职.故被告公司必有「接触」原告服务条款之情事,而确有故意「抄袭」原告服务条款之文字着作的行为.以上是21件判决的简报,谢谢.谢铭洋教授:
谢谢.相关的判决很多,我们也列出了一些议题在资料的第4页,除了这些给大家做为讨论的参考之外,还有一些法院在认定系争作品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时候,也有一些基础观点很值得注意.例如,第一件最高法院有关水晶的判决认为,有关事实的叙述不是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真的是这样吗或者关於烧录机的参数反而是受到着作权保护的客体,我不太清楚这些参数是怎麽跑出来的,判决上说明参数设定表系「人」於执行烧录时,对「电脑」执行烧录软体後,为求烧录之稳定与正常烧录,而发生软体与参数设定表因程式之设计而发生「询问」与「回答」之互动.在这过程中到底有没有人为精神的加入,判决似乎没有探讨这件事,而直接认定是人与电脑的互动,因此成为着作权保护的对象.另外关於邱比特案,原创邱比特的着作权已经超过保护期限而消灭了,原告日商在着作权消灭之前取得授权,将该黑白图样上色出版了一本画册,法院认为光是上色不构成「另为创作」,因此不属於改作,但是上色真的无法表现出最低程度的创作性吗关於家庭理财规划件案子,法院认为属於商业方法,没有办法受到着作权保护,这点也是很值得讨论的.譬如为家庭理财规划所列出来的项目,不见得所有人列出来的项目都会是一样的,理财规划是很有复杂性的,每个人的诉求都不一样,所以当它形诸於文字的时候,难道不是一种表达吗这是属於判断是否有着作权的问题.
另外在判断是否构成近似时,有很多问题是实务判决比较少去讨论到的,我们可以从这些判决观察到一点是,似乎很强调「整体观察和感觉」,但是在创作过程中,难免会去参考现有的事实性东西,而这些东西很多都属於公共领域,参考公共领域而创作,到底是不受到着作权法保护或是保护的范围较窄例如原住民传统服饰的那件案子,判决认为,圆脸,圆鼻,圆耳乃一般公仔习见之作法,至於插羽毛部分,此为原住民传统之装饰,而双手握拳,脚部呈八字形均为习见之作法,不能因此认为构成侵权.问题在於,是不是所有原住民公仔做出来都会是圆脸,圆鼻,圆耳如果说今天画原住民的肖像,画得和原着民的形象一模一样,那可能是属於公共领域,但如果已经略为改变,此时就不见得属於公共领域了,只是它是凭藉着公共领域的东西而为创作,所以保护的范围会比较窄而已.被告不去揣摩真正的原住民,而是去仿原告圆脸,圆鼻的公仔,其实还是有构成近似的可能性.牵涉到公共领域的还有部首的检索原理和地籍图,像这类东西在做实质近似判断的时候,应该要被排除,若将公共领域的资讯放进近似判断中,或许会造成垄断.接下来谈五木拉面的案例,日本熊本县有一家五木拉面,台湾商人到日本玩回来之後,就在台湾抢先注册了与五木拉面图案一模一样的商标,日商因此转而主张着作权侵害,被告抗辩该图样根本没有原创性.我查了一下资料,这个五木村早期比较贫困,孩子10几岁就得外出工作,绑着头巾帮雇主背小孩,因此在五木村随处可见大小孩背着小小孩的雕像.我认为这属於当时日本固有的形象,这应该也属公共领域的东西,最原始画出这个形象的丰月堂广告,图也是小小的不太清晰,唯一可以看出来的就是小孩绑的头巾背着更小的小孩,法院认定该商标与原始广告的图样实质近似,所以没有着作权.但若实际上去除掉属於公共领域绑头巾背小孩的部分,其实还有很多地方是不一样的.
金鱼案也是一样,金鱼是属於公共领域的东西.我查了美国几个案例,一个是有关填充玩具猪,另外一个是玻璃雕刻水母.玩具猪的案子,Ty,Inc.v.GMAAccessories,Inc.132F.3d1167(7thCir.1997),美国法院认定两造的填充玩具猪构成实质近似,虽然猪属於公共领域的概念,但是原告的猪与真正大自然的猪长的并不一样,如果与真正的猪长的一模一样,保护范围就会比较窄,但是原告的猪经过设计,是有原创性的,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填充玩具猪构成实质近似.另外水母案,Satavav.Lowry,323F.3d805(9thCir.2003),原告的玻璃雕刻刻得跟大自然中的水母一模一样,法院认为虽然该雕刻具某程度的创作性,而享有着作权,但因为将近於写实性质,所以保护的范围就比较窄,此时虽然被告也用玻璃雕刻水母,但法院最後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或许这几个外国案例可以做为讨论的启发.
熊诵梅法官:
今天非常荣幸来参加这个座谈会,智慧财产案件集中化之後,难免会形成意见也集中在智慧财产法院的现象,从成立智慧财产法院的目的来看是不错的,有专业化的效果,但是意见的集中长久来看,也不是没有缺点.所以今天很高兴可以来听听各位的想法,做个意见交流.其中最高法院民事判决99年度台上字第2109号,第二审是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着上字第8号,这个案件的第一审是我审理的,最高法院後来有引用一审判决的一段文字,判断学生与老师之间着作权的归属,以老师授课是观念的指导,着作权主要还是保护表达,所以学生的报告是有着作权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老师的论文有没有着作权,因为这件案子二审判决认为老师受雇於学校,所以不是着作权人,这点很有趣也很值得讨论.
另外关於社区管线工程设计图的案子,我上次和赖文智律师讨论过,在智慧财产法的领域当中,因为着作权法有许多刑事规定,而且着作权成立仅须具有原创性,所以有时候着作权法就变成补充性的法律,当事人没有什麽可以主张的时候,就会主张侵害着作权法,这件案子就是这样.本来是社区里大家讨论铺设管线申请补助,结果谈不拢却还是照着工程图做,也没有给付费用.本质上是社区纷争,却用着作权法来起诉,所以我常常在想,着作权法到底在什麽情况下才能给予刑事责任,当然也不是要完全除罪化,但是这可以好好来思考一下.这件上诉审是我负责的,两造最後以和解收场.
李治安助理教授:
各位同仁大家好.我自己在教着作权法的时候觉得很困扰,判决常常提到接触和实质认定是抄袭的要件,而给予抄袭一个定义,但是最终仍然要回到着作权法上,到底是侵害了哪个着作财产权.所以我认为抄袭这个概念似乎是没有必要的,有些判决认为接触和实质近似是侵害重制权的要件,有些法官则认为是侵害重制权和改作权的要件,我看过罗明通老师的教科书和许忠信老师的文章,他们则认为这两个要件加起来可以构成所有着作财产权的侵害.由於这两个概念是从美国法继受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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