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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着作类论文范例,与查文抄袭网站高港区中小学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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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照片上却没有,原,被告鱼的尾巴,在比例上也都比真实的鱼还大上许多.

赖文智律师:

很多鱼的细节从俯视的角度是看不到的,所以原告的作品不见得是单纯临摹金鱼的俯视图,两造有这样巧合的相似度,机率很小.

熊诵梅法官:

被告说他的作品是完全自己创造的,也不是临摹头目鱼,所以取名叫「琉金」.

萧雄淋律师:

被告也不是说她自己凭空创作,而是以很多网路上鱼的图片为灵感再自己创作.被告也找证人证明独立创作,证人也当庭经过具结.一审采纳,二审没有提,也不说明理由.

谢铭洋教授:

我在网路上搜寻了一下金鱼的相关图片,倒是没有一张长得和系争金鱼图样这麽像的,包括角度,鱼鳍,和摆动弧度等等.

萧雄淋律师:

图案的搜寻和文字搜寻可以使用关键字不太一样.这个案子如果两造作品构成显然雷同,可以不考虑接触,或者原告作品在市面上广泛流通,或许可以做为间接证据.若说原告的作品曾经登在网路上,但原告的作品在Google的搜寻结果前20页都不存在.以美国案例发展来看,展览4天是不足以做为间接证据的,尤其是刑事判决.

赖文智律师:

被告说她参考网路上的东西,但是她也举不出是参考网路上哪些图,详细创作过程说不出来,所以到最後真的是举证的问题.

萧雄淋律师:

我建议像这样有争议的案子,应该依照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29条,事先公开心证,给被告有答辩的机会.尤其本案经过两次的不起诉,再议2次才勉强起诉,一审又无罪,二审几手没有新事实新证据,又没有公开心证,基本上对被告而言是突袭性裁判,而且这是二审确定的案子,无从救济.我说我很挫折,是这个设计师,是美国设计硕士,是我老师的女儿,在侦查庭检察官问要不要测谎,她马上同意,但事实上检察官没有交付测谎,一审时,我有提到,法官如果认为有疑义,我们很同意能够测谎有无接触,但是法官说,他不希望用测谎的方式来办案.二审因为没有公开心证,不然我们也会要求就有无接触来测谎.

大自然的鱼画出来类似的多的是,这又不是像米老鼠般的有原创个性特徵的鱼.在中国大陆演毛泽东,周恩来,孙中山的影片,都与毛泽东,周恩来,孙中山长得很像,难道他们一定有血缘关系,不能是巧合

熊诵梅法官:

本件准备程序开了几次,也多次劝谕当事人和解,合议庭时之审理重点亦在有关接触的认定,且亦已给予被告及辩护人答辩的机会.告诉人及被告都很值得同情.最该检讨的是着作权法的刑事政策.

谢铭洋教授:

我也认为被告应该提出来她是怎麽画出这只鱼的,是家里养的鱼,图书馆图监上的鱼,或网路上的哪一张图等等,因为两造的金鱼鱼鳍与真正的鱼都是有差距的,已经经过某种程度的抽象化,而不是单纯的写生.

陈晓慧助理教授:

我们应该接受,被告确实没有接触但创作结果却很类似的这种状况,要怎麽下判断.

谢铭洋教授:

我认为刑事判决讲求无罪推定,没有达到确信程度的证据就不能判决有罪,这件案子看起来,被告的主观部分是不明确的,以这点判决无罪应该是可以接受的.

赖文智律师:

我提出另外一个问题,我认为不应该像美国法用接触与实质近似来判断有无原创性,因为我国着作权法的条文一直都称为「创作」,例如五木拉面的案子,不应该用接触和实质近似去认定原告没有原创性,用抄袭的要件去处理原创性的问题是不对的,因为我们都可能参考其他的东西来从事创作,原创性的重点应该在於是不是作者本人自己创作的,而不是在是否系抄袭别人的,後续才讨论创作出来的东西是否值得受保护.目前实务把原创性定义成非抄袭,个人认为不恰当,尤其现今大多数的创作都是借镜於他人作品.以五木案来说,原始版画和系争商标图样在美术着作的观点底下,除了构图之外的表现方式是差很多的.另外邱比特案也是类似,重点应该在於原告帮邱比特原始图样上色有没有创意,而不是他利用了邱比特这个图样来创作.所以我认为不应该用抄袭的概念来处理原创性.

李治安助理教授:

我在看这些判决的时候,也感到很困惑,法院常常在个案中认为被告的表现方法选择很有限,所以没有构成实质近似,这个说法又类似我们所谓的「思想与表达合并」或「必要场景」,美国这部分主要都是在原创性当中判断,被告主张被控侵害的部分,表达方式是有限的.所以是不是这个部分应该放在前阶段讨论,而不是在实质近似中讨论呢

陈晓慧助理教授:

这牵涉到关於事实性着作,像这样构成侵权的范围会比较窄.或许我们在讨论侵权时不会用到思想与表达合并,毕竟那是判断原创性的原则,但是判断侵权时,不得不去讨论在无所参考时,描绘出特定图样的可能性有多少,当这个可能性太多的时候,就进入到必须举证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创作的过程.不太可能在侵权时完全不去讨论创作可能性.

萧雄淋律师:

我再提出一个问题,一般判断实质近似是以一般理性阅听大众的反应印象为基准,美国法上主要也是以一般人为准,除非着作本身过於专业如电脑程式之类.这里牵涉到的问题是,美国有陪审团制度而我们没有,我们是由法官来认定所谓「一般人的观感」.到底如何判断一般人呢美国教科书举例,若是古典音乐应以古典音乐爱好者做为一般人.所以对美术设计而言,法官会属於所谓的一般人吗这很值得思考.我个人也不赞成监定,若经由言词辩论,由法官来判断是比较好,但若牵涉到更专业的,以金鱼案为例,专业设计师认为是不类似的.所以到底是专业判断好还是一般人判断好,或是法官是不是所谓的一般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议题.

李治安助理教授:

补充一下美国法的判断标准,他们一般有3种标准,第1种就是普通一般大众,一般的观察者(ordinaryobserver),第2种是特殊的案子,例如电脑程式的侵害,会用较为专业的判断,须要有特殊专业(specialexpertise)的观察者,最後1种则是目标观众群(intendedaudience),最有名的案例就是Barny紫色恐龙玩偶案(LyonsPartnershipv.MorrisCostumes),当时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用同样的玩偶图样做成布偶装,以一般大众的观点而言而言,被告所作的紫色恐龙装与原告创造出的Barny紫色恐龙造型是不一样的,但二审判决结果逆转,法院请人穿着被告租售的布偶装去幼稚园跑一圈,小朋友都跟在恐龙布偶後面大喊Barny,Barny,这时法院就认定应该要以目标观众群,也就是这群小朋友的观感为判断基准.

熊诵梅法官:

这不只是着作权法的问题,商标法也是一样,甚至民法中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也不是指法官本身就是善良管理人.

赖文智律师:

关於电脑软体的问题,尤其是内部使用的软体,domainknow-how会分为程式撰写和关於特定领域的资讯请设计师写到软体里两部分,这种案件很难诉讼,通常我的建议都是和解,假设一个金融衍生性商品交易的内部使用软体,它已经专业到不是一般从事这类行业的人可以做得出来的,起诉时必须将表单列出来一项项解释,其底下代表的是什麽.所以重点并不在於操作介面的呈现,而在於出现了哪些栏位,这些栏位彼此之间的关系,以及栏位间的前後流程和顺序.栏位到底受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有时他们是可以轻易被改动的,虽然外表看起来不像,但实质上的表达是相似的,这是该电脑程式的重点且必须要去说服检察官和法官的.过去曾处理类似的案件,有尝试同时主张违反着作权法和泄漏工商秘密罪,这个方向可以提供参考.


怎么写着作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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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铭洋教授:

因为时间的关系,今天的会议就进行到这里,谢谢各位.

柒,下午五点,会议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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