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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之前,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立法处于空白,然而,作为一种在西方国家早已取得成效的措施,刑事和解制度早已在学界中得到充分论证且在实践中广为接受.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改后刑诉法“),标志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被立法机关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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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和渊源
“刑事和解“最早来源于西方,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之前,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立法处于空白,然而,作为一种在西方国家早已取得成效的措施,刑事和解制度早已在学界中得到
充分论证且在实践中广为接受.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标志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被立法机关确立.
二、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概况和存在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本身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价值,当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的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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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中增加一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四、检察机关如何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工作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积极主持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支持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这就等于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扮演的角色.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一是要给案件当事人双方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给当事人双方创造一个能够坐下来沟通的机会;二是要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切实给案件当事人双方留下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工作程序.尽管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有了明确规定和要求,但是具体到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没有相应的全套工作流程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其内部各个内设机构如何分工,还有待出台一整套详细的刑事和解办案工作程序.制定的办案工作程序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一些有效的特色制度.
3、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方面要积极的创造条件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另一方面也要按照未成年人办案程序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刑事和解工作.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需要判处未成年人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对于需要判处刑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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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需定期开展事后回访工作,确保达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不能把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作出从轻处理的决定当做每个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终点,要定期的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定期的回访,确保刑事和解案件实现办案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三统一”.
(作者单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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