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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普遍存在不利于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政府、社会和建筑企业的努力,更需要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关 键 词:工程价款;优先权;工程竣工;买受人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7-0185-02

0引言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为建筑施工工程优先受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合同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筑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制度的法律体系,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承包单位被大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纠纷.[1]实践中的优先受偿权纠纷还有多种表现形式.

1同一建筑工程中多个建筑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竞合纠纷

一个建筑工程的完整构成涉及到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消防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装饰工程等,通常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不具有施工基础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这些分项工程必须分包给其他具有独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便产生一个建筑工程存在多家施工单位,多家施工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竞合的问题,如何实现同一工程中主张多个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实践和理论上有不同的处理原则.[2]

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关通常不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做性质上的认定,而是根据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确定优先权的先后顺序.这种做法一方面是由于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优先权纠纷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对建筑工程中潜在、未主张的建筑工程款进行审查核实;另一方面,审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纠纷的机关可能是法院或仲裁机关,法院的审理原则是公开审判,而仲裁委的仲裁方式是不公开的,不同的审批机关和不同的审判仲裁方式导致处理同一建筑工程中存在的多个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时候,更多的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主张优先权的先后顺序处理同一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按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优先的顺序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解决纠纷.首先,优先受偿工程款的分割是在建筑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拍卖、变卖建筑工程的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支付工程款.拍卖、变卖的所得数额是固定的,并且要低于市场价格,在拍卖的工程总价款固定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势必造成后主张的某些分包工程款无法得到受偿.激化社会矛盾.其次,各个分包队伍所主张的债权本身是平等的,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工程款优先于建筑工程上其他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但分包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之间是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按照各分包工程款在整个建筑工程项目中所占的份额,按比例对拍卖、变卖工程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工程竣工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影响

对于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必须满足工程竣工的条件,《批复》第4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竣工之日或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就字面意思而言,该解释规定了行使优先权期间要以工程竣工作为主张优先权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冲突,违背制度设立的本意不利于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首先,“工程竣工”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无法单方面完成.因此,将工程竣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客观上在相当大的范围里排除了施工单位对优先权的行使.实践当中对“工程竣工”一般有两种认识,一种为竣工交付使用,另一种则为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无论哪一种“工程竣工”都不能由施工单位单方面达成,都需要建设单位的积极推动,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工程竣工”作为施工单位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意味着以建设单位的积极配合作为前提条件,最终结果是限制了优先权的行使.其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工程竣工”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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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定义,“工程竣工”是指对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还是仅仅是对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施工单位的施工项目的竣工,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拖欠工程款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之中,应以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人的施工范围的竣工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准,而不应以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准.再次,在施工单位已经与发包人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往往会导致工程停工或“烂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批复》的规定等到“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再主张拍卖变卖工程,优先受偿工程款则显然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实质上已经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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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施工单位优先权与商品房买受人冲突纠纷

《批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抵押权与其他债权的规定中,优先权排在全部或大部分支付商品房买卖价款的买受人之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或许持此观点:“相对于作为个体的消费者而言,承包人作为一种经营组织,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判断、分析和控制交易风险,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比较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的利益属于经营利益,应当退居其次”.[1]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防止出现更多纠纷甚至出现因买受人利益无法保护而出现的群体性事件,但《批复》中的该项规定确实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的运行大打折扣,甚至为优先权被做空埋下制度的隐患.

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制度,商品房预售的时间都是在工程竣工之前,大量商品房在工程竣工具备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之前就已经销售完毕,到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实际上已经处于没有商品房或没有足够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实现优先权的处境.但是,在实务中并没有对“消费者”和“买受人”的概念进行区分,买受人的购买目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且多数买受人都会采取向银行贷款支付开发商房屋价款,而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做法,这就使实践中非常容易出现利用买受人的优势地位,将施工单位优先权做空的情形.在广州就曾出现过相关案例,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多次追索工程款无果后称将采取诉讼手段以实现法定优先权.就在承包人起诉前一个月,发包人突将该工程共计46套商品房预售给一家关联公司,并办理了预售登记.随后,承包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偿还拖欠工程款8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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