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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明生

中国婚姻家庭网首席律师、婚姻咨询师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

我与男友张某通过某交友网站相识,之后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后来我提出结婚登记的要求,但他说户口还在前妻那里,所以暂时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等事情处理完毕再结婚.当时我相信了他的说法,但一段时间过后我发现自己怀孕了,坚持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这时张某发现无法再隐瞒下去,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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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我坦白自己其实还没离婚,因精神空虚而通过交友网站找到了我.

知道真相后,我痛苦不已.而他的妻子知道了他的不道德行为后,坚决跟他离了婚.他又找到我,我也毫不犹豫地拒绝与他继续交往,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事后,张某向我出具了一张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欠条.但那张欠条他却迟迟不予支付,我想把张某起诉到法院,请问我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分析与解答]: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你与张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中,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

在你的案例中,张某故意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通过交友网站与你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存有欺诈.另一方面,此事暴露后,张某仍期望着两人能保持同居关系,而此时你已怀孕,你拒绝了张某的无理要求之后去做人流手术.以上两个方面势必对你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有的人可能认为,你与张某之间是同居关系,特别对于张某而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关系是《婚姻法》第三条明确禁止的关系.所以这张欠条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应当受到保护.

其实上述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对于这张欠条我们要注意,其实质内容是对你造成的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而不是为终止同居关系双方无端创设的一个债务,赔偿与损害具有一定的对价性.

此外,张某向你出具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欠条是在其与妻子离婚之后,补偿款的支付系张某财产的自由处分,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并且你因受张某的欺骗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为此,张某对你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行为,一方面是认同你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另一方面是对损害进行补偿的承诺.因而张某向你出具的赔偿精神损失的欠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假如对于张某承诺的给付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不予认定,势必不利于保护妇女或受损害一方的权利,客观上亦有可能助长在婚恋关系中恶意隐瞒自身真实情况欺骗另一方情形的发生.

[律师提醒]:

同居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同时,亦将相应的后果归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虽然说同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居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同居当事人之间不互负忠诚义务,双方甚至从法律上来说仍可与他人恋爱、同居;同居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当一方出现生活困难时,另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扶助义务;同居当事人之间也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当一方出现意外身故时,另一方没有权利继承对方的遗产等等.可以说,同居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会受到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反过来,一方要求解除同居,而另一方不同意而产生争议的,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就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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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案件中,我们要注意,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张某与他的妻子已经离婚.也就是说,张某在离婚后再与当事人约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欠条,这种赔偿支付不会再侵害到原来合法婚姻关系中张某妻子的利益,其赔偿款的支付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否则,这种赔偿亦将因损害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的利益而受阻.此种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精神在《婚姻法》解释(二)中亦有体现:“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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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案的赔偿是以客观损害为代价的,也就是张某确实欺骗了当事人,导致其怀孕、流产,给她的精神及身体都带来了伤害.假如是双方自愿的同居生活,或是一方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同居生活,因为对方不愿意结婚以支付“赔偿”作为结束同居关系的代价,这种“欠条”则会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归于无效.

(责任编辑/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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