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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任何物质,哪怕是坏的法律,也需要尊重此秩序的道德性.总而言之,不符合道德性的法律规范,就不应称它为法律.”二战后,全世界都对这次灾难进行了反思,这次反思的出发点就是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的一系列后果,这同时也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提供了社会土壤.“从表面上来看,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观点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掀起人们更大的反思热潮,而法律实证主义则在富勒的法律目的论中被批驳得破绽百出”.一般认为,哈特所代表的法学理论是在与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的法学争论中确立的,而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哈特则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在此问题中,哈特坚持了分析实证主义的传统,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他也不是绝对地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与过去的法律实证主义最显著的不同是在价值论上.它不是绝对的价值祛除,而是有限的价值论,也就是认为法律不能没有最基本的价值.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思想”,指出不参照任何特定内容和需要而以纯粹形式的观点所做出的法律和道德定义,将会证明是不恰当的.这也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一个进步.“哈特认为,他的理论是对富勒的理论的一个补充.如果像富勒所说的那样,实现使人们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就是法律的最终目的,那么,由分析法学派所提供的概念性工具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一样,它们都是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工具或者手段.然而,反过来说,富勒的理论也可理解为对哈特理论的一个补充.若像哈特所说的那样,由法律实证主义来假定的自由主义依赖公民的自由伦理实践,那么,这种实践对于原子化的无力个体不是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的那样成为一种令人烦心的焦虑吗?这难道不须借助富勒的那种砰砰敲桌声所激起的道德力量与激情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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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治运行中道德因素的把握

法治运行中道德因素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它为其提供指引,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不具备其存在价值的.而法律发挥实效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守法主体对法律的道德认同.道德的作用不可忽视,但是,我们也不能笼统的得出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结论,这不能全面阐明法与道德的辩证关系,也不足以回应建立法治国家要求下对法与道德实践提出的要求,必须进行总体性的认识和把握.

首先,法律应当服从道德评判,因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决定其必须以伦理价值为基础.法律是人类的基本行为准则,只有与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有效的认同和服从,也即具有普遍效力.法律制定本身并非目的,获得实效才是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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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规范层面上,二元社会结构使法与道德成为并立互补的不同规则.法律是国家为了协调利益冲突并维持必要秩序的正式代表和基本工具.法律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是普遍理性的凝结和社会主体共同价值追求的提炼与升华,因而它又是一种高于无规范的次级规范,而伦理道德,不仅出自市民社会,而且是通过市民社会力量来得以维系的,因而是内生性、自律性规范.无疑,法律也可以称作“国家法”,不应也不可能把市民社会的一切纳入到其中,而只限于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否则,将约束国民自由,最终受到国民的抵制而归于无效.

最后,伦理秩序是基础,法律秩序是主导.法治国家中,“国家法”为主导是必然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法律控制进一步加强,道德控制减弱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趋势,然而埃利希确立的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活法”表明着法律秩序的建立离不开伦理秩序的支持和补充.法治所形成的是一种外在的国家的强制秩序,而这一外在性必然立足于合理性、合法性认同和自愿服从基础上,即法治国家的秩序“必须来自人民自身——自觉自愿地遵守从心底里拥护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这表明,伦理道德是内在性自律秩序,法律规范所不及的领域也由道德规范来调试而形成具有重要弥补作用的“法外秩序”.如果没有自主自律的道德人格和以内生信仰为基础的伦理要求,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法律内在价值就难以得到有效认同和内化.

三、法与道德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哈特所维护的“分离说”与富勒所主张的“结合说”是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对于维护法治而言至关重要的一面.这场论战的意义并不在于帮助我们澄清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是应该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还是结合,而在于让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应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如果实现法治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的话.在追求实现法治的努力中存在着两种危险:一是在强调法治的道德和正义目标时简单地用社会的道德观和正义观代替法律的内在目标,从而在法律实践中简单地将道德的逻辑代替法律的逻辑,用道德的标准代替法律的标准,最终致使法治秩序根本无法建立或使已建立的法治秩序遭到破坏;二是在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正义的独立性时放弃了对法律自身道德目标的追求,从而忽视法律自身内在道德的培育,并使法律无力抵抗以法律名义实施的种种邪恶.当我们强调承继我国法律传统中对实质正义的重视以顺应当今国际社会对法律实质正义的高度关注的趋势时,就有可能出现前一种危险;而当我们注重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的法治经验时,并切实领悟到我国的传统的法律思维对实现法治国家所造成的障碍而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应具备独立性时,就有可能出现后一种危险.尽管对上述两种危险我们都应当加以高度地警惕,但有鉴于我国独有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的现实情况,再加上我国目前所处的法治发展阶段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我们国家会有更大的可能遭遇前一种危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给予更多的警惕.

结语

历史证明,在法治中渗入德治的因素或者直接将法治德治杂糅并用,则必然产生不良后果,即使不是现时也是将来.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法律作为一个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手段,是具有其独特性和排他性的.治国层面上不应该由道德来成为主体力量,法律的至上权威必须确立,这样才能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和规范社会生活的指导方针和根本准则,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依法有序治理,进而推动我国早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者单位:湖北民族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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