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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属于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由于公益诉讼在目的方面不同于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传统民事诉讼,因此为了促进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我国应当设立民事公益诉讼资金,在传统诉讼费用的缴纳、及律师收费等方面进行相应改革.
关 键 词: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
一、建立与公益诉讼相配套的讼费用制度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缴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向受诉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预交,最后依据法院的判决结果由败诉方负担,但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而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费用.目前除知识产权法律的审判实践可以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失向败诉方求偿外,其它诉讼案件中一般是由当事人各自承担.
上述的规定针对的是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普通民事诉讼,并不完全适合于公益诉讼.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案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所以人们往往会主动地提起诉讼.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但在公益诉讼中,人们是为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诉讼,并不单纯为了自身的利益.所以公益诉讼中原告自己承担自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支出,会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人们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甚至有些情况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所担负的成本用明显高于案件的利益回报.因此公益诉讼中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而言是非常不合理的,只有建立起适合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才能够保障国家、社会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
二、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制度的设计
结合公益诉讼的独特性以及目前实践当中出现的做法,笔者认为对于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制度的设计可以进行如下尝试:
(一)设立公益诉讼资金,用于补助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为了促进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我国应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资金,以解决当事人因诉讼费用顾虑不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难题.海南省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已率先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资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海南省省级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单独核算,省财政厅对该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资金专门用于对国家机关、其他法人组织及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进行补助.笔者认为海南省设立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相关做法是值得借鉴的.我国在设立公益诉讼资金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1、应当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资金来支付公益诉讼所需负担的诉讼费用,资金来源应由国家财政拨款,而不应当由地方政府财政进行直接支付.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可进行监督,但公益诉讼资金应存入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从而使其相对地方政府财政而言保持相对独立性.这样做主要是防止公益诉讼的提起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影响,从而保证及时、充分的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2、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起诉或上诉阶段需要使用公益诉讼资金时,相关申请应当与起诉状或上诉状一同递交人民法院,申请材料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受理.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诉讼费用应从公益诉讼资金中划拨.待法院判决做出后,如果被告败诉则应由被告将所承担得相关诉讼费用直接交付法院,法院应将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虽为自身利益提起但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可以依照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等司法援助.
3、公益诉讼资金应当对原告所需负担的律师费进行补助.我国的诉讼费用中并包括律师费用,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败诉方当事人无须向对方支付此项费用.除知识产权的审判实践可以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失向败诉方求偿外,一般是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律师费,与诉讼结果没有关系.如前所述,由于人们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由原告担负律师费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原告在公益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应当使用公益诉讼资金进行补助.
(二)对目律师收费制度进行适当改革,促进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由公益诉讼资金支付和进行补助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目前律师收费标准,很难避免律师为获取更大利益而鼓励原告提出过高的索赔要求.笔者认为,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我国目前相关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建立律师费评定制度,进一步明确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评定律师收费是确保律师合理收费的重要环节.“由于我国对律师收费的标准绝大多数是确定了收费的幅度,而不是收费的具体数额,还有很多法律服务项目就没有具体收费标准,可以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收费.”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律师收费的不确定性,而由公益诉讼资金支付原告律师费客观上又要求必须明确律师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确保律师合理收费.从目前来看,可以由律师协会对公益诉讼中有关律师收费情况进行评定.在确定律师费支付以前应当由律师将收费清单、委托协议及其他案件相关材料送交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对律师收费情况进行评定.法院依据律师协会的评定结果合理确定律师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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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鼓励律师参与公益诉讼,努力扩大公益诉讼律师队伍
律师作为法律的代言人,理应成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先锋,但目前律师参与公益诉讼面临法律上的困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并未赋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这些规定实际上都否认了律师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要求是建立在私益诉讼基础之上的,而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复杂多样,所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很难全部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提出,个人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律师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法律技能,面对公益诉讼常涉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时能够很好地发挥自身优势.因此法律应当放松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鼓励律师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并逐步扩大我国公益诉讼律师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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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公益诉讼在目的方面不同于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传统民事诉讼,为鼓励人们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我国需要设立公益诉讼资金来解决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所面临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同时也应当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进行补助.为了防止原告由于缺少诉讼费用制约而产生的相关问题,有必要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进行相应改革,同时放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允许律师直接参与公益诉讼以提高律师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周相《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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