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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它的建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科学化的重要体现.证据失权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的防止证据突袭,从而更好的保障司法公正.但作为一个新生制度,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依然存在的诸多问题亟需解决,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和完善.本文结合国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以及通过对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分析,对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设想.

[关 键 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244(2014)07-131-2

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正当性

纵观国外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对证据提出的时间加以限制俨然是一种趋势.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则是因为证据失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符合诉讼法基本价值的要求.首先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的基础.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安定的价值要求是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关于程序公正的集中体现.其次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证据失权制度能够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避免因逾期举证所带来的诉讼迟延的情况.再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证据失权制度是针对一些不诚实行为的惩罚,在民事诉讼中更加彰显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精神.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存在问题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尚不完善

审前程序主要着眼于案件材料的审核、案件事实的整理、证据和争点的固定,使双方当事人拥有对等的反程序,固定当事人的争点和证据,为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充分准备.

在我国,法院一直以来在某种程度上更加强调庭审功能,弱化甚至忽略审前准备程序,始终将“一步到庭”作为主要的目标去践行.即便案件经过庭前准备程序,大多数情况下既没有确定案件的焦点也没有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和案件争点的确定都是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让我们看到了庭前准备程序在我国逐步建立并完善的希望,我们期待刚建立的庭前准备程序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其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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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6;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行之有效途径和证据失权制度所必备的配套程序的审前准备程序依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尚未明确

目前学界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并不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再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既违反既判力又不符合国际惯例.对于在二审程序中,学者普遍认为法官可自由心证决定对于一些确有正当理由而非当事人主观过错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但原则上在二审程序中也不应提出新证据.在一审中确定哪个阶段为举证临界点目前学界尚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应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另一种则主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对证据失权期限的规定也应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在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仅在第三十三条讲到了举证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无明确举证时限临界点之具体规定.

(三)法官释明权尚未充分发挥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加之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可以给当事人以明确的指挥和引导,同时也是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有效手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仅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没有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对部分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阐明,存在有时仅以口头通知方式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前提供证据,甚至未告知当时超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之下,法官未充分行使阐明权将无法充分、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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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缺失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的英、美等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较为完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的德、法等国皆已经实行强制律师代理.我国多数民众法律知识匮乏、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多数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有限,在诉讼请求与范围、证据调查与收集等方面表现出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尤其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诸如在有关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类的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不知举哪方面的证据、怎么去举证,在举证等专业性较强的诉讼行为面前,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更多的是茫然与无助,仅凭当事人一己之力难以及时、全面举证,在此种情况之下,当事人无法及时有效的完成举证因而难免会出现证据失权的情况,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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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新证据未能准确把握

其一,在《若干规定》中,对于新证据没有准确的界定,法律规定对于那些不是新证据的证据不予审查,而一份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实体审查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属于新证据,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其二,新证据的范围宽泛,与证据失权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冲突,也可能会造成一些证据证据因符合《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不受失效的限制而产生证据效力.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证据关门主义而将超期所举证据排除于诉讼之外.其三,对于一些当事人逾期提交不是新证据,存在一些法官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即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等情况而一律排除,这样可能过于机械、死板,审判的结果可能背离客观事实,违背了证据失权制度设置的初衷.我国法律虽规定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在诉讼中严重对立的双方一般不会同意质证进而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建立健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包括诉状送达、案情声明和证据交换.强化审前程序的功能进而为开庭集中审理做好准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审前程序中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将其所收集的证据进行提交,使得双方在正式开庭前就将案件的争点甚至案件的事实加以固定,从而有效的抑制证据突袭,增加了当事人双方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我国可参照英美等国审前准备程序,建立由法官主持的审前程序,双方在该程序中相互交换准备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并明确案件的争点,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直接记入笔录,在开庭时经法庭审查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一来,庭审可以集中审理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再配以证据失权制度,可以有效的防止证据突袭在庭审中出现,更好的促进当事人应诉的积极性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我国立法者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外国的做法终于在立法中建立了庭前准备程序,顺应了学界的呼声,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二)合理划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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