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援助方面论文范文集,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刍探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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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失权的临界点笔者对于证据失权临界点观点同学界主流观点一样,始终认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的观点是错误的.在二审程序中原则上也不应提出新证据,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此处不再赘述.应在一审程序中划定证据失权的临界点,笔者认为可以分情形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临界点划定在庭审之前的案件主要针对是当事人有一定的举证能力、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一般民事案件;其次,对于案件事实不易查清、当事人缺乏相应举证能力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证据失权的临界点应划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因认识上的不统一而出现违背证据失权制度设立之根本目的的现象出现,所以对此类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应在立法上加以具体化.
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法官虽为中立的裁判者,但是依然存在法官在审判中积极主动性大小的问题.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绝对的中立而消极不作为,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掌握整个诉讼活动的进程,应当对诉讼能力较弱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指导.对当事人不明确的法律问题予以阐明,对举证时限予以充分说明,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重点强调,让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主张,补充不足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的完成举证.笔者认为,该条之规定与释明权存在相似之处,零散的条文规定并没组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在证据失权制度下的法官在举证方面应更加积极予以说明,应当明确法官对当事人存在阐明的法定义务,法官没有充分履行释明义务的,应当确定构成上诉的法定理由.物极必反,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既充分有适当,应始终保持法官中立的立场,切勿感情用事,超越释明权的界限而积极帮助一方当事人,有违程序正义而损害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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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律师行业的发展应辅以进一步提升广大律师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水平,律师队伍的培养应配以精英培养的模式.与此同时,广大律师应明确其肩负的社会责任,应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尽献应有的力量;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政府与社会应齐心协作,加强社会普法教育.进一步扩大宣传教育的广度,加强宣传教育的深度,针对不同群体的不同法律知识的需求实行有所侧重、有针对性的宣传和教育,宣传的方式应多样化和灵活化.以通俗易懂、广大人民群众易于接受、所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和教育;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首先,加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我国立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应增加一些具体性的规定,例如对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形式、援助的阶段等方面应通过立法使其更加具体.其次,建立运转有序的援助机构.建议设立以下机构:(1)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2)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设立一个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行使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管理职能;(3)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筹集资金;最后,规范资金来源.没有持续稳定的资金来源,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也将无法开展,应建立由政府与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体制.
合理界定并应用新证据在界定新证据时,法院应对当事人逾期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相关证据是否迟延举证进而会导致诉讼迟延、当事人对超期举证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审查.实行有限的证据失权,既可以避免法官将逾期所举证据一律排除于外,又很好的限制法官随意自由裁量,更好的找准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诉讼权利人的平衡点.我们非常欣喜的看到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详见前文所述)主要针对有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拖延诉讼,不及时提供证据,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但笔者认为,其中训诫、罚款等处罚措施规定的不够具体,给法官留下的较大的裁量空间,同时也可能存在有些当事人可能为了达到取得利己判决的诉讼目的而不顾及训诫、罚款而实行证据突袭,如此一来,则可能违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设立之目的.
四、结语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但我相信,随着讨论、研究的不断深化,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将逐步趋于完善,一个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一定会在我国民事诉讼学者的共同努力下最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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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亚南(1990-),男,安徽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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