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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其他学者也较少在体育法基本原则方面论及体育的育人功能.最后要指出的是,虽然,这九项原则均出自法条,但是,都有所加工,有所取舍.尚成和孙喜峰在《体育法应用实例说》一书中关于体育法基本原则沿用了汤教授的概念,在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上略作简化概括为八条,删去了开展对外原则.[8]但是,在孙喜峰和尚成主编的同年出版的《体育法教程》中,关于体育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却截然不同.该章节由孙喜峰负责撰写,他认为体育法基本原则并非随意而定,因此提出了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即一、应当融入现代宪政精神;二、应当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三、应当反映体育法的目的;四、必须具有普遍性和统帅性.综上几种因素,他认为我国《体育法》具有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行体、依法行政原则;二、体育协调发展原则;三、加快体育体制改革原则;四、鼓励、促进体育发展和对外体育交往原则.其中,第二项原则是对《体育法》第二条的总结,既包括各类体育运动要协调发展,也包括体育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要协调发展.各类体育既指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竞技体育之间,也指农村体育和城市体育之间;既指青少年、儿童、老年人体育之间,也指正常群体和残疾人体育之间.第四项原则涵盖了《体育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9]我们以为,第二项体育协调发展原则的提出是作者的一大亮点.尽管如此,作者的取舍仍有待商榷.如,依法行政原则按照作者的意思是宪政精神在体育法中的体现,但是这种法治的基本原则没有必要在体育法中单独强调,尤其是在体育行政领域.加快体制改革是体育部门一个阶段性的工作布置,作为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尽合理.总体上看,这四项原则的提出,对前人的研究成果有了一定的总结.
郭春玲副教授对体育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与汤卫东教授也较相似.她认为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体现体育法的本质和特征,贯穿于体育法律规范之中,并对体育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虽然,郭春玲认可体育法的基本原则要“贯穿于体育法律规范之中”,但是,她并没有在《体育法》法条中去寻找基本原则,而是从满足体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角度,提出体育法应遵循以下五个原则:一、符合宪法原则;二、坚持体育对外交往,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原则;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项体育运动协调发展的原则;四、保护各体育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则;五、维护公共利益原则.[10]也就是说,在体育法基本原则的来源上,郭春玲注重的是体育实践的需要,而不是法条的原文;在体育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上,既包括体育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也包括超出体育法范围的内容.郭春玲的概括具有更高的抽象性,但这并不表示空洞.相反,她整理的体育法基本原则往往包含丰富的内容.比如她将第五项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又细分为:一、体育运动应以国家利益为重,坚持社会本位;二、体育事业是公益事业,国家应给予多方面优先安排和优惠扶持;三、应符合身心健康原则.
上述各位学者在探讨体育法基本原则时,尽管对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和来源有着各自的立场,却都不能也不会完全抛开《体育法》文本来讨论.而郭树理教授新近发表的文章则离开了《体育法》文本,从个案的角度论证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他认为从奥运选手“拒受奖牌案”中可以梳理出几项体育法基本原则,即一、技术性事项不予审查原则;二、比例原则;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四、程序正义和保护运动员权利原则.[11]我们以为,郭教授所总结的基本原则,仅适用于体育争端解决和体育纪律处罚,如果按照张厚福教授关于基本原则和部门具体原则的分类,以上四项原则属于体育纠纷解决领域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涵盖整个体育法.值得注意的是,这也提醒我们,在确立体育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能够涵盖这些所谓的部门具体原则的内容.最后,郭教授从个案演绎归纳和体育实践的角度来发现和整理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仍然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研究路径.
国外学者也有关于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相关论述,尽管有时候看起来,这些原则完全是不搭边际的.米歇尔•,贝洛夫在其著作中论及体育领域和国际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相交叉的一些常用原则(在我们看来,后四项原则已超出了合同领域),具体包括十三项,即一、契约自由原则;二、有约必守原则;三、不可抗力原则;四、情势变更原则;五、诚实信用原则;六、保护合法期待利益原则;七、解释合同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原则;八、格式合同解释有利于弱方当事人原则;九、约定、规定不明确有利于义务当事人原则;十、法无明文不为罚原则;十一、平等原则;十二、比例原则;十三、善意原则.而关于CAS对体育案件适用的一般原则则包括:一、对体育事项的司法自我限制原则;二、出庭接受聆讯的权利;三、无偏私的裁决机构;四、善意原则;五、存疑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六、规则与指南的关系;七、合理期待原则.[12]
欧盟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也对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作了相关表述.“下列基本规则应当在体育领域得到贯彻:一、平等原则,即任何人均有权参与体育运动和身体练习;二、公平竞赛原则,这既是奥林匹克理想和伦理原则的规定,也是抵制虚伪、使用兴奋剂,以及抵制身体和精神上的残酷行为时,在教育、运作和管理时的原则;三、安全原则,这要求体育活动要在安全的环境下进行,并且由具备资质的体育人士运营.”[13]
2008年,奥拉特乌拉(OlaO.Olatawura)提出了国际体育法的四项基本原则,即接近原则(access),公平竞赛原则(fairplay),奥林匹克主义原则(olympism)和商业原则(merce).他认为由于体育法仍处于非法典化的阶段,因此,源自司法资源和立法机构的有关体育的学说和信条是十分重要的.作者从五个方面对每一项基本原则进行剖析,即历史,性质、功能和特征,国内司法措施和模式,私人利益、投资和该原则,公共权力、私人权利和该原则.[14]该文的许多观点值得我们借鉴.综上所述,通过考察学界对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我们可以大致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从现行体育法文本中寻找和解析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成为一种主要的方法论;其次,在体育法文本外,以概括性的专业术语(尤其是法言法语)表述体育法文本所反映的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成为一种新的趋势;再次,多数学者试图从体育法的特征或精神的角度定义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最后,体育的功能在体育法基本原则的新近表述中逐渐褪色.
2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体育特殊性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5]从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的权威定义看来,法律原则可以决定的事项很多,那么又是什么决定或产生“法律原则”呢?笔者以为,法律来源于人们生活和社会实践,因此,法律原则的起源和标准应当从社会生活中去探寻.同理,体育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从体育实践和体育活动中去发现和解析,而不是舍本逐末地从体育法的文本中来归纳和总结.这也是以往体育法学者虽然强调从“体育法的特征和精神”角度解读体育法的基本原则,却无法概括性地反映“体育实践”的特殊性的原因所在.因此,笔者提出,从体育实践和体育发展的角度出发,以“体育特殊性”为标准来确定体育法的基本原则.
体育特殊性不是因为特殊而特殊,而是因为体育而特殊.这是说,体育中的某些现象、活动和利益具有自身的意义和价值.身体训练中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特殊性原则.[16]这种生理现象,已经在体育这种身体活动中演进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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