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方面论文范文例文,与美国和加拿大竞技体育中的过度暴力问题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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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从而造成另一方运动员伤害或者死亡,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攻击性行为.竞技体育过度暴力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件:第1,过度暴力行为发生在正式的对抗性竞技体育中;第2,过度暴力行为发生在参与比赛的双方或者多方运动员之间;第3,体育过度暴力行为发生在比赛时间、场地;第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第5,行为人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美、加竞技体育过度暴力行为的规制途径
在美国,立法议员、职业体育联盟以及法律评论家都曾提出过处理体育过度暴力的不同途径.有的建议将此问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如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也有建议交由联盟自行处理,认为解决体育过度暴力事件是体育联盟自家的事.这种“将司法留在自家”的观念相比冗长而复杂的司法程序而言,其效果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暴力刚开始及紧随其后的阶段[5].但这能保证被害人的利益以及体育的公正吗?
2.1立法规制
1980年美国国会提出立法议案,希望修订美国刑法典第18条,对在职业比赛中使用过度暴力的运动员实施刑事制裁.③该议案最后未获通过,因为不少职业运动联盟代表认为,议案的表述和潜在的刑罚太过含糊,且不连贯.议案也遭到职业联盟执委们的强烈反对,认为规制暴力运动员的行为应由联盟负责而非政府.1983年美国众议院议员托马斯提出体育暴力仲裁议案,与1980年的议案极为相似,其特点是提出成立处理体育暴力事件的“体育仲裁庭”.④但因议案适用及仲裁程序的诸多不确定性,最后以失败告终.由于联邦立法的接连失败,此后几乎再没有出现州级或者国家级的有关体育暴力的立法活动.
2.2刑事判例法规制
运动员很少因在体育运动中实施暴力行为而被起诉的.2001年加拿大对麦克索里的起诉,是在过去12年里冰球联盟队员第一次因冰上行为而受到刑事检控的[6].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有些因素限制了刑事法庭处理体育暴力事件.合法侵犯行为与过度的非法行为的界定或许是刑事检控最大的难点,因为过度暴力行为是无法复制的.每个案件因其特殊性会大大限制检察官证明暴力球员具有必要的主观要件,因为刑事证明需满足极高证明要求,即超出合理怀疑.
起诉体育暴力行为主要涉及伤害罪或殴击罪,但要证明某人构成伤害罪或殴击罪是十分困难的,检察官必须证明其具有“故意、明知或轻率致他人身体伤害的行为”.⑤与攻击、殴打他人的街头暴力不同,这些行为如发生在业余和职业足球、橄榄球以及冰球比赛中是可以被接受的.因此,陪审员通常很难鉴别体育运动中的合法和违法暴力.检察官遇到的另一实质障碍是被告可能提出的正当防卫事由.
此外,“同意”也是指控暴力球员的障碍之一.参加比赛或同意比赛中的特定行为通常意味着被害人的默许,即“默许合理的可预见的身体暴力”.有两个界限需要明确,一是合法与非法体育暴力的界限,一是合理的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暴力.
其他限制检察官起诉的因素还包括被害人的起诉犹豫以及法院系统本身案件太多,无暇顾及等.由于存在诸多限制检察官检控暴力球员的障碍因素,因此,刑法只有做出相应的调整,刑事检控才能成为一种处理竞技体育过度暴力事件的切实可行的选择.
2.3联盟控制
美、加体育联盟处理过度暴力事件一直没有停息过,绝大多数过度体育暴力案件均由各联盟自行处理.为遏制将来类似行为的出现,他们对违规运动员采取停赛或者罚款等纪律处分,劝阻检察官和被害运动员通过法院途径解决因体育过度暴力引致的赔偿问题.例如,NBA建立了“严重犯规”规则,保护运动员免受不必要的暴力.⑥美、加体育联盟为何乐于自行处理这些暴力事件,究其原因莫过于担心球队对球迷的良好公共形象以及各自球队的收入受到影响.体育暴力中获得的市场和利润是联盟希望对体育暴力行为进行自我控制的最主要原因.有实证证据表明,球迷非常喜欢狂热的比赛,比赛中的暴力吸引观众,增加联盟的收入,甚至冰球联盟官员如是说,“结束冰球中的暴力将会导致联盟失去大量观众,继而失去金钱”.赞同联盟自行处理体育过度暴力事件的人认为,联盟比法院更能妥当处理暴力运动员的罚款和停赛问题[7].
美国某体育评论员也认为,联盟能更好地确定运动员的行为是否“越线”.另一赞同联盟自控的观点是,联盟对运动员的罚款和停赛比法院快得多,比如,NBA总裁大卫斯特恩仅用两天时间即作出对2004年11月步行者和活塞队斗殴球员的停赛决定.
3美、加竞技体育过度暴力行为的刑事检控
几乎每项竞技运动都具有暴力攻击的危险.在竞技体育中,过度暴力行为很少被谴责,通常会得到理解,甚至有时得到表扬[8].传统意义上,运动中的碰撞或者击打仅受到裁判或者体育官员的处罚.而当赛场暴力上升到无法忍受的地步时,司法应否介入并施以刑事制裁?
3.1刑事检控的可行性
美、加反对体育过度暴力行为犯罪化的人士认为,联盟内部的制裁是最适合的[9].但事实证明,联盟制裁在大多数情形下是无效的.因此,要有效遏制体育暴力,唯一有效的补救希望在于政府,只有政府才具有遏制体育过度暴力的能力.
1)加拿大的经验.美国很大程度上不愿对过度暴力行为的实施者给予刑事制裁,而加拿大在这方面却显得坚决得多.其中的例子是1988年对冰球联盟北星队队员迪奥的定罪.检察官指控其在与枫叶队的比赛中用球杆击打对手头部,迪奥被判监禁1天,罚款1000加币.该案是加拿大历史上第一次对职业运动员在比赛中的暴力行为处以监禁刑[10].最近,麦克索里被法院认定构成伤害罪,被判18个月缓刑.⑦加拿大对体育过度暴力行为的成功检控表明,刑事检控体育过度暴力行为是可行的.尽管加拿大没有一套统一的规制体育伤害的标准,但是其已经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司法评价准则.
2)美国的经验.在美国,立法者认为,地方检察机关处理体育暴力问题最为适合.检察官和执法官也倾向于此看法[11].美国在处理体育暴力方面也有其值得称道的经验,尽管其经验有限.在全国冰球联盟的一场比赛中,布伦斯队的大卫攻击北星队的亨利,致其终身残疾.⑧明尼苏达检察机关以使用危险工具致人重伤罪起诉大卫,理由是个人不能明示或者默示同意成为犯罪被害人.经过18个小时的评议,陪审团最后认定大卫有罪.大卫案的有罪判决表明,对体育暴力定罪是可行的.职业运动联盟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其愿意接受对过度暴力行为的起诉.前冰球联盟主席扎得勒表示:“尽管我对本案表示失望,但是体育不得超越法律是我们一直以来的信念.”[12]
3.2刑事检控的障碍
参加竞技体育运动的人必须默认接受一定程度的暴力.许多美国法学家也赞同,如果运动员的行为在合理的可预见的危险范围内,暴力是被允许的,不会将暴力实施者诉诸刑罚,即使对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13].因此,起诉体育暴力案件会遇到观念、抗辩以及宪法上的障碍,从而为刑事法院解决此问题带来困扰.
1)观念上的障碍.
刑法哲学是建立在社会排除非法行为需要基础上的,刑法界定并处罚那些被社会认为是“不道德、受责难”的行为.⑨在观念上,当可预见的行为不符合广泛的社会规范标准,而符合特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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