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方面论文范文例文,与美国和加拿大竞技体育中的过度暴力问题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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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范标准时,有时也会缺乏道德的可谴责性.竞技场上发生的行为,暴力与可能的犯罪是不同的.一般认为,运动员能预见竞技体育中的暴力和伤害,起诉暴力行为是不妥当的.也就是说,运动中的暴力只要遵从比赛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被接受.刑罚原理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了解此行为是否值得责难,如果不值得谴责,我们就很难有正当理由去处罚该行为.这就是追究体育过度暴力行为观念上的障碍.2)宪法障碍.
法定性原则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不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还要求有适当的机构对犯罪做出界定,如立法机构.法定性原则构成正当程序或者公平正义的基本要素,是对刑事司法制度公平原则的一种承诺.而检察官在检控体育暴力犯罪嫌疑人时会遇到较大的宪法障碍,如缺乏提前告知以及法律的含糊不清等.
3)抗辩障碍.
对体育运动中的过度暴力行为施加刑事制裁最大的障碍是“同意原则”,该原则能够完全阻却伤害罪和殴击罪.其他阻却事由还包括自卫行为、无意识的身体反射以及对方的挑衅行为等.
(1)同意.
美加刑法中,体育运动中的暴力行为通常以伤害罪起诉.⑩构成伤害罪必须证明暴力者具有伤害的故意或者对伤害性的打击漠不关心,并导致被害人受伤.但“同意”作为抗辩的理由,可以有效免除刑事责任.
以下简要介绍几种美、加的“同意”理论:a)违反运动规则的“同意”理论,根据该理论,竞技体育的参加者表示愿意接受运动规则允许的身体接触,但不同意规则禁止的身体接触.有些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仅是比赛的一部分,而不必然表明运动员故意去伤害对手,因此,陪审团似乎不愿意对没有严重伤害被害人的违反体育安全规则的运动员定罪.○11b)模范刑法典标准,美国模范刑法典对竞技体育中的“同意”设定如下标准: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该行为会导致身体的伤害,同意该行为可以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等该行为导致的危险是竞技体育中合理、可预知的危险.○12根据该标准,运动员应当预见暴力行为可能发生,且同意该暴力行为.有学者批评美国刑法典对“同意”的规定太过宽泛,○13认为尽管运动员应该合理预见对手可能伤害他,但不必然得出运动员同意被以该方式伤害的结论.c)加拿大的主流观点,加拿大法院界定运动员“同意”的标准最先见于雅格诉加宁民事判例中.雅格认为:在一种必然导致他人伤害的环境下实施伤害,即使当时存在挑衅或者处于比赛高潮,也不应视为默示同意[14].
(2)其他抗辩事由.
尽管“同意”是最常用的抗辩事由,但其他抗辩事由也会被采用,且有成功的先例,如自卫行为、无意识的反射行为以及对方的挑衅等.
a)自卫,对非法行为自卫的竞技参与者能够成功抗辩伤害行为.但是,对此抗辩会受到限制.首先,运动员以暴制暴时,危险必须现实存在;其次,如果造成不必要的严重伤害或具有报复动机,自卫就缺乏正当性根据;最后,没有理由退却或者避免危险时方可使用暴力[15].b)无意识的反射行为,如果被告的打击是在无意识的条件反射下作出的,由于行为人缺乏必要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殴击罪.然而,美国体育检察官伍尔夫批评无意识抗辩,认为体育运动高潮总能作为一种免除坏习惯和非理性行为的道德抗辩事由.○14c)挑衅行为,要求被告是因为被挑衅而实施报复.此抗辩在体育案件中很少使用,因为美国大多数州并不认为这是一种体育暴力中的抗辩事由.法院仅倾向将挑衅行为作为定罪后的量刑情节考虑.d)超法律障碍,检察官在对体育暴力提起诉讼时,会慎重考虑一些明显的超法律障碍[16].
刑事检控是规制体育暴力的有效手段,因为这样可以向社会传递这样的信息,即社会不会容忍运动员过度的暴力行为.尽管检控体育暴力行为的批评者认为,对体育暴力实施刑事制裁将导致体育运动的衰弱,因为运动员害怕被起诉,不敢尽情发挥[17].作为解决过度体育暴力行为的刑事检控,更在于其象征意义,它向社会昭示,实施过度暴力不能为社会带来任何利益,理应受到刑事制裁.
4对我国的启示
1)完善体育专项立法.
竞技体育中的暴力犯罪与一般的治安案件不同.因此,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规来处理竞技体育活动,以确保比赛的安全进行.目前,值得重视的趋势是,许多国家都在通过专项的体育立法形式来规制竞技体育中的暴力行为.譬如在意大利,为了从法律上防控赛场暴力,国会特别通过了一项《反足球暴力法案》,其中体育违法惩治条例是该法的核心.尽管美、加在惩治体育暴力犯罪上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但却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体育法规,仅仅依靠普通的刑法典,无法有效地规制这类特殊的犯罪行为,从而导致赛场暴力有日益泛滥的趋势.
近些年里,我国体育赛事的职业化得到了飞速发展,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令人不忍目睹的赛场暴力事件,鉴于美、加两国在此领域的经验教训,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由全国人大制定出一部专门的《反体育暴力犯罪法》,通过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来对体育暴力进行有效的规制,这部法律应涵盖体育伤害行为的认定标准、一般的免责事由等规定,同时也要衔接好各项体育赛事规则与这部法律之间的关系.
2)强化司法.
需要改变现今竞技体育领域排斥司法管辖的做法.美、加等国对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会动用刑罚手段,通过司法的介入,来解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体育暴力犯罪,克服联盟制裁无力的缺陷.鉴于美、加国家法庭由于缺乏对体育专业技能的知悉,加上检控成本过高,且可能导致检察官投入过多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预期的效果等因素的考虑,美国众议员托马斯提出体育暴力仲裁议案,提到成立专门的“体育仲裁庭”处理相关的体育暴力事件.面对层出不穷的体育暴力犯罪,我国应当考虑设立专门的体育法庭或体育仲裁庭,因为体育运动涉及到许多专业知识,这就与日常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由专门的机构来进行检控,可以做到对体育暴力犯罪的毋枉毋纵.
在司法认定上,美国对体育犯罪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举证责任的设计也较为独特,且就算认定为犯罪,在量刑上一般也会从轻考虑.就拿纳克案来说,法院对其折断对手脖子的行为认定为伤害罪,却只判处缓刑一年,兼社区服务令.笔者认为,较轻的刑罚能够平息过度暴力行为犯罪化之后引来的争议.因此,我国在将来的司法判例中也应当确立“轻刑化”的准则.毕竟体育犯罪领域比起普通犯罪要具备更多的复杂性、特殊性,如果按照一般的量刑标准和举证责任,确实有可能挫伤运动员投入竞技时的积极性,这也违背了运用刑事检控的初衷.
加拿大曾经对多起体育过度暴力行为进行过成功的检控,尽管没有统一的规制体育伤害的标准,但是其已经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分析准则.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学习借鉴其经验做法,对体育过度暴力行为的追究讲求实效性,譬如说可以大量地适用缓刑、短期监禁、高额罚金等.除此之外,我国还要充分利用司法解释的功用,对体育规则和专项立法中的缺失以及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必要的补充.
3)推动体育联盟自治.
所有的体育职业联盟均有各自的处罚机制,对竞技体育暴力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我解决内部暴力事件.相对外部法律规制,自治管理有其优势.首先,联盟的自治机构熟悉体育项目的规则和特点,便于作出更专业的裁决;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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