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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研究,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从行为定性到犯罪构成再到犯罪预防的理论体系.其中既有从中外比较研究视角探寻中国对竞技体育贿赂问题的法律规制的特点、不足;也有从社会学和犯罪学的视角探究竞技体育贿赂问题的成因,并把假球、黑哨现象与商业贿赂连结起来;还有从社会控制与心理学的角度聚焦如何预防和控制竞技运动中的贿赂问题[8-12].

无可置疑,对足球场上贿赂犯罪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与实施.在该《修正案》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主体得到扩大,囊括了裁判员、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等.然而,竞技体育中的“黑哨假球”行为只是体育贿赂犯罪的表征,与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的表征并不相同,其判定通常需要公正且专业的人员.因此,有学者主张借鉴巴西、意大利等国的治理经验,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巴西在1946年就建立了与足协和司法部门没有任何关系的足球界的体育法庭,以解决足球比赛中出现的犯罪问题.意大利足协则安排两名官员专门负责确定每场比赛的执法裁判.如果裁判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这两名官员有权暂停裁判的执法工作.如果出现裁判吹“黑哨”,根据范围和影响的不同,可以由地方级检察部门、国家级检察部门和上诉意大利足协处理.)至于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制度设计、运行监管以及如何与法院体制相衔接等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研究.

竞技体育中犯罪现象日渐增多的重要原因是打击不力;打击不力的原因又在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存在漏洞,而且《体育法》与《刑法》之间缺少有效的衔接.《体育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义正词严,但实质上却是过于笼统,对体育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很不明确;并且构成犯罪的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只是构成假球黑哨等的犯罪手段,而不是其本身.何况在竞技体育中是否构成假球就不容易判定,要加以刑事追诉,其举证的难度更大.因此,要想彻底打击竞技体育领域中的黑哨、假球等严重越轨甚至犯罪行为,必须寻求更加完善的法律手段.应当从立法上完善《体育法》,明确竞技体育中相关人员的责任,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黑哨、假球行为纳入《体育法》的监控范围,并与《刑法》有效地衔接起来,严密刑事法网,降低打击难度.


大学生如何写竞技体育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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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近年来讨论很多的设立体育仲裁制度的问题,也涉及《体育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在体育仲裁中,裁决应当依据什么法律作出?这就需要明确区分《体育法》与《刑法》各自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既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相互脱节.从职务角度出发,假球与黑哨行为的实质就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渎职行为.那么,这样的渎职与刑法规定的渎职有什么联系和区别?《体育法》中规定的竞技体育相关人员的责任与《刑法》中规定的责任的界限在哪里?这同样是这两部法律在衔接中应当处理好的问题.

3赌球

凡是有巨大利益的地方,追逐利益的犯罪行为都会增多.赌球问题不仅与竞技体育外围的非法赌博有关,还涉及到上述的黑哨、假球与贿赂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赌球的方式与手段更为隐秘,涉及的受众范围也更为广泛.目前,学界结合中国的情况探讨了赌球问题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规律;也将赌球行为与赌博罪相挂钩,界定了赌球行为的性质、赌球运作的方式与构成赌博罪的条件.

体育博彩是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经济来源.学界普遍认为,博彩与“地下”赌球行为的区别是明显的.体育博彩的发行是依法进行的,公开、公正、公平的,且带有福利性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地下”赌球行为则是少数人为谋求非法利益,采取非常手段招引、诱骗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赌博罪在《刑法》中的条件是明确的、特定的.要依据《刑法》打击赌球行为,应当在区分合法体育博彩与非法体育博彩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体育博彩与赌博的区别;再根据赌球的具体情形认定其是否符合《刑法》第303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罪状.

4滥用兴奋剂

兴奋剂(指国际体育组织规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的使用已经对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形成了严峻挑战,并正在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目前在研究滥用兴奋剂方面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入罪?即将其定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运动员、教练员等借助兴奋剂以谋求更好的比赛成绩,不仅对运动员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有违体育道德与医学伦理,甚至触犯了法律.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不仅有国际层面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不少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反兴奋剂法律.如英国的《滥用非法药物法令》、澳大利亚的《反兴奋剂总署法令》、瑞典的《禁止使用某些兴奋剂法令》、法国的《保护运动员健康与反兴奋剂法》、意大利的《反兴奋剂法》(而且该法还首次将使用兴奋剂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与此同时,国内外学者也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各国的反兴奋剂立法进行了详尽的研究.

我国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以《体育法》为基本依据,以体育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30多项法规为主要内容.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综合性文件、赛场兴奋剂检查、处罚文件、纪检监察文件等.但这些规定的共同缺陷是只停留在行政管理层面,其处罚也仅限于行政手段.如《体育法》第50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惩处力度显然远远不够.

《刑法》第325条和355条虽然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但都限定在毒品或是麻醉药品,而且第355条的犯罪主体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如此一来,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教练员、队医、体育官员等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等,便进入了刑事法律的“真空地带”,无法得到有效惩处.

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缺少对组织、引诱、唆使、提供、携带、持有、购买、销售、研制兴奋剂行为加以打击的具体法律法规,对使用和参与使用兴奋剂的组织和成员的处罚力度与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和法规也不相一致,滥用兴奋剂的现象在刑法真空地带迅速蔓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当务之急就是要将这些严重违背体育道德和医学伦理、严重损害运动员身体健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纳入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之中.具体来说,我国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中必须强化和细化刑事法律的制约力度:一是要制定专门的《反兴奋剂法》,既可以细化和补充《体育法》中的笼统规定,又可以与《刑法》衔接.二要完善刑事法律,在《刑法》中补充规定违规大量使用兴奋剂等违禁药品、蓄意组

关于竞技体育犯罪的回顾与展望的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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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或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等行为的刑事责任.

5赛场暴力

目前关于赛场暴力的研究重点在于如何对赛场暴力行为进行分类和定性?竞技体育毕竟是对抗性的运动,其中往往涉及到暴力问题.既有观众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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