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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行为,也有运动员的暴力行为.对于赛场观众的暴力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私财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等方面的犯罪,如《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等.对于运动员的暴力行为,则因发生时间和场合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起初,学界把竞技体育过程中运动员之间的一般性对抗行为认定为正当的业务行为而给予免责.而且,业内也倾向于仅用行业规则来惩罚运动员故意使用暴力的行为.如阎旭峰认为:足协更多行使行政管理手段,解决竞技体育中的违法行为[5]13.但随着竞技体育中暴力事件的大量发生,如果继续宽泛地使用正当业务行为的理论,将为在竞技体育中滥用暴力提供“合法”的理由.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因此,有必要在正当行为与暴力伤害行为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根据这一思路,学界已经开始对赛场暴力进行场外与场内,赛前、赛后与比赛过程中的区分.对赛场外的暴力行为和赛场内赛前赛后的暴力行为,一般视为滥用暴力、故意伤人的行为.但对运动员在比赛中违规使用的伤及对手的暴力行为,目前尚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试提出如下建议:1)对观众赛场暴力,应建立犯罪控制与预防机制.足球、篮球赛场频频爆发观众赛场内外斗殴事件,其原因在于疯狂的球迷以此宣泄对裁判员、运动员、教练员及对方球迷的不满.有研究者认为,职业足球比赛时观众暴力行为的直接诱因从大到小分别为:裁判判罚不公、对比赛结果不满、对方球迷挑衅、对球员表现不满[13].从大量实际案例总结,观众赛场暴力事件的发生通常具有集体性、组织性等特征.因此,从犯罪控制的角度出发,结合《刑法》与《体育法》,借鉴英国、意大利等国的比赛管理制度,如何对观众赛场暴力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是竞技体育犯罪控制的重要方面,也是我国学界需要努力的方面.
2)对运动员的赛场暴力,应协调行业法规与刑事法律.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伤及对手或相关人员的行为,虽然暂时有可能因为披着正当业务行为的外衣而得以免除刑事处罚,但这种行为必然是违反行业规范的,应当受到行业规范的相应处罚.目前由于行业规范的处罚类型和程度是有限的,一般仅限于“资格刑”(取消比赛资格、收回奖励等)与“经济刑”(赔偿损失、罚款等),无法上升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因此远不足以震慑这种行为.由于运动员的赛场暴力行为使对手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侵犯,这就明显超出了行政法层面的体育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制范围,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的帮助.因此,今后的研究方向应当着重在如何区分和认定运动员的意外失手、过失伤人、间接故意伤人和直接故意伤人,如何将对这些行为的惩处分别纳入到行业规范、体育法和刑法中,如何协调行业法规与刑事法律,做到既不纵容犯罪行为,也不扩大打击面.
6竞技体育中可能涉及犯罪的其他行为
除了黑哨与贿赂、赌球、赛场暴力、滥用兴奋剂等典型的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外,竞技体育领域还涉及到诸如违规取得竞赛资格、体育经纪行为越轨等问题.只是这些问题是否应该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或者说对竞技体育中的越轨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调整的起点在哪里?学界目前没有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研究.
中国体育经纪制度是随着竞技体育的市场竞争体制的建立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然而中国体育远远没有达到产业化的程度,许多体育经纪人依然充满着官方或是半官方的色彩.从实际案例看,体育经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犯罪主要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但目前对体育经纪行为的越轨、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尚不明确,对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更是讨论甚少.
违规取得竞赛资格的问题也与体育经纪行为有着密切联系.现实中时有发生的运动员隐瞒真实信息骗取竞赛资格、经纪人隐瞒运动员的年龄或其他身份信息骗取竞赛资格等行为,一直仅被当做违规行为,由竞技体育管理机构施以取消比赛成绩的处罚.但是,由于隐瞒或伪造真实信息的行为可能导致很严重的后果,那么,这种可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欺骗行为与《刑法》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为特征的诈骗犯罪有何不同?通过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骗取比赛资格的行为的实质是什么?骗取比赛资格的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些问题都有待逐步得到解决.
总之,尽管经过10多年的不懈努力,学术界在竞技体育犯罪的研究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但由于起步较迟、研究力量不足,很多重要问题还没有得到实质性、突破性的进展.竞技体育犯罪仍然是一个方兴未艾的新课题、新领域,值得广大体育学、刑法学和犯罪学的有识之士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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