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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2004)(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石油储备办公室,作为储备基地项目的投资者,行使国家石油储备出资人职责.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储备基地项目的建设阶段管理基地公司,并承担建设任务.”随着2008年国家石油储备中心划归国家能源局管理,国家石油储备中心正式成为国家石油储备建设和管理的执行机构,“这标志着以国家战略石油储备为主体,以地方石油储备、企业商业储备和中小型公司石油储备为补充的石油储备体系化建设已拉开帷幕.政府储备、地方储备与企业储备、战略储备与义务储备相结合的石油储备制度已基本建立,三级管理体系正式启动.”[11]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的战略石油储备基地由国家负责投资,由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和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三大石油公司负责总体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国家储备中心接管,负责运营.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必须充分发挥石油企业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力量,这样,才更有利于我国石油储备体系的建立.此外,企业进行石油储备不仅对国家有利,而且对企业自身也极为有利,其能够增强企业自身抵御风险,提高经营安全的能力.因此,我国应该鼓励民营企业多参与石油储备,利用其闲置的石油库容增加石油储备的总能力.“据中国商业联合会石油流通委员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民营石油批发企业有663家,仓储企业247家,总储量约为2.3亿吨,但多数处于闲置状态.”[12]由此可见,我国应该鼓励民营企业深层次参与石油储备建设,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民营企业在石油储备中的权利与义务,让民营企业共同承担起保障石油安全的责任.这样,不仅能够在短时间内快速建成高质量的石油储备基地,而且能够保障我国的能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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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国的国情较适合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混合型”石油储备制度,由中石油、中石化、中化三大企业承当起主要的法定石油储备义务,同时利用好民间石油储备资源,让民营企业也适当地承担起石油储备义务,这有利于我国在财政负担较小的情况下快速建立起高质量的石油储备立体化体系.

四、我国石油储备模式的立法设定

当前,有关石油储备的各种问题都急需法律手段加以规制,但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石油储备方面的法律法规.2004年6月,国务院审议通过的《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2004-2020)》(2004)曾提出:“我国要尽快完善石油储备制度体系,根本扭转我国不断恶化的石油资源安全形势.”尽管《能源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有关于石油储备、石油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并且《能源法》至今迟迟未能出台.2014年4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新一届国家能源委员会首次会议上表达了对能源安全问题的强烈关注.2014年6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又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专题研究我国能源安全战略.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推进能源体制改革,抓紧制定电力体制改革和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启动能源领域法律法规立改废工作.”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能源法治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石油储备法》的制定已经刻不容缓,而石油储备模式的选择问题则需要尽快解决.鉴于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国家石油储备中心+三大国有石油公司”的石油储备模式,即由国家石油储备中心代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力,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储备基地项目的建设阶段管理基地公司,并承担建设任务的“政府主导型”的运作模式,因此,就未来我国《石油储备法》制定中有关民营企业参与石油储备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以下具体的建议.

(一)立法规定企业的石油储备义务与规模

关于企业石油储备义务问题,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制定的《石油储备法》可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石油生产、经营业务的企业具有石油储备义务,储备量按照企业规模予以核定,具体由能源局单独制定标准当量”.石化企业(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作为重要的储备主体,可以在提升国家石油储备能力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尤其要调动民营石油企业的积极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石油企业数量众多,经济实力较为厚实,如果国家在石油储备进口税收等方面进行减免,石化企业具备一定能力进行石油储备,将会促使我国尽快完成第三期石油储备基地建设并达到较大的石油储备规模.对此,笔者建议,《石油储备法》还可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石油生产、经营业务的企业,需储备相当于其自身一个月(或两个月)石油供应量的法定石油储备量.”一般来讲,石油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都要保持一定的商业储备量,用于应付企业周转需要和商业运行中的意外事件,增加企业的抗风险能力.“目前,我国石油系统内部大约拥有21.6天进口量的生产周转或商业周转库存量.”[13]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让企业承担起相当于其自身30天石油供应量的法定石油储备义务.

(二)立法规定企业完成石油储备的期限与释放条件

对于企业完成石油储备的期限,一般国家都规定为3-6个月以内.故此,我国未来制定的《石油储备法》可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生产、经营者需在其经营活动开始的6个月内完成法定石油储备义务量,前3个月完成50%的法定石油储备义务量,后3个月完成剩下的50%法定石油储备义务量”.按此规定,不强行要求企业在其开始经营便需完成法定石油储备义务量,而是给予企业一定的时间,以减轻其法定石油储备的压力.此外,笔者认为,企业完成石油储备义务只是解决了石油储备的“进口”问题,但还存在一个必须依法规定的储备石油的“出口”问题,即储备石油的释放条件、程序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对此,笔者建议,《石油储备法》应明确规定:“石油储备不以营利为目的,当发生石油供应短缺或中断时,不可高价出售储备石油,应首先动用企业法定石油储备,最后动用政府石油储备”.我国的国情适合选择企业与政府共同构建石油储备体系,以政府储备为主导,民间储备为辅.对此,根据国际能源署的规定,应达到90天石油储备量,即民间储备一个月(30天)的石油储备量,政府储备两个月(60天)的储备量.民间储备直接存于销售油库中,应符合经济原则,同时政府储备在最危急的时候释放能够最大限度地表达国家意志,这既有利于国家能源安全的管理,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以政府为主导的“混合型”石油储备模式的优势.(三)以立法的方式提升储备企业的能源效率

提升储备企业的能源效率,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的成本,增加整体石油储备的能力.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制定经济诱导与激励制度,调动企业扩大石油储备的积极性.对此,《石油储备法》可以明确规定:“企业在进行石油储备时应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减少储备石油的损耗,并给予税收、贷款以及奖励等方面的激励”.《石油储备法》还可以规定:“企业在进行石油储备进口时可申请免除关税,企业进行石油储备管理的费用可纳入石油营运成本”.这些规定将有助于保护地方生态环境,减少石油储备企业的成本,降低储备过程中的油量损耗.同时,该规定还有助于减轻石油企业的储备压力,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亦如美国《能源政策法案》(2005)所表述的那样:“提高能源效率将减少能源成本,使经济更具效率和竞争力,促进能源安全,减少能源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对石油储备主体的选择,也是对石油储备模式的选择.石油储备主体可由政府、企业、商业组织构成,不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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