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德方面有关论文范本,与公共健康视域下专利伦理审查机制的问题与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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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从专利审查员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从初步审查到复审,在专利审查的整个过程中,伦理专业人才都处于缺位状态.
2.公众参与及反馈机制不健全.公共健康关乎每一个人,因此,公众理应享有对专利审查过程及审查结果的监督权.当前我国发明专利申请及审查流程为:专利文书提交申请―初步审查―公布申请文本―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公告.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该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公众提交意见的监督权.但是,从《专利法实施细则》到《专利审查指南(2010)》,均无关于公众如何提交意见、公众提交的意见对专利审查员有何约束作用等的相关规定.而且,现行审查制度中并未建立起与公众提交意见相对应的公众意见反馈机制.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任何人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的意见,应当存入该申请文档中供审查员在实质审查时考虑.如果公众的意见是在审查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后收到的,就不必考虑.专利局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不必通知提出意见的公众.”[4]232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审查员没有告知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法定义务,这意味着意见提交者根本无法知晓“自己提出的意见是否被审查员采纳,如果不被采纳其原因何在”等信息.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势必影响公众提交意见的积极性,加之公众意见对审查员也无法律约束力,审查员完全有可能为了减轻审查负担或偏袒专利申请人等原因而忽略公众的意见,在事实上造成公众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落空.
三、完善专利伦理审查机制的对策建议
专利伦理审查是一项重要且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有效运转既取决于立法、执法部门在意识层面的重视,也有赖于一个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和高效顺畅的审查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厘清观念误区:“专利去伦理化”主张不可取
专利是否应该“去伦理化”,伦理审查是否必要?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得回溯到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源头上去.法律概念的本义是什么呢?所谓法律是按照伦理精神创制出来的调节人类外在行为的规范体系,它由被社会认同的机构设立,依凭确定的程序运行,通过强制手段获得保障,拥有“公众”之义.法律规范“将道德规范作为自己有约束力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9],其必然与作为“人们关于正确与错误的强烈情感”的道德规范相互调和[1]73.因此,法律必须奠基于正当的伦理和道德之上.法律对于社会公共道德的张扬和对不道德行为的抑制,对于法律和道德都是一种良好的互补与彼此增益[10].1众所周知,《专利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法律规范,其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的创新和推广应用,但就其本质和终极目标而言,恰恰就在于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专利法》也必须具有道德合理性,并同样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坚守公众所能容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使命.《专利法》拒绝对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确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些发明的实施,却表明了立法者和执法者的道德立场和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导向无疑会对公民的道德意识及行为养成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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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公德的内涵确实会随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生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它又是相对稳定的,是可以成为评判标准的.此外,不管各国之间的民族文化差异有多大、历史如何变迁,作为人总是存在共性的,总有一些道德底线是不允许被突破和摒弃的.比如,生命尊严不容侵犯,危及人类健康的发明创造应当被禁止,严重污染环境的技术方案不能被接受,等等.这些共同的道德底线,是可以突破地域和时间限制而成为世界各国专利保护的共同价值取向的.
3从公众的角度看,也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专利进行伦理审查.对普通公众而言,专业知识的缺乏让其很难辨识专利的风险,他们更愿意相信经过权威部门和专职审查员审核认可的发明创造,即使不是有益的,至少也不会是有害的.我国《专利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随着专利意识深入人心,公众对标注有专利标识的产品的信任程度及安全性预期要显著高于无专利标识的产品.因此,加强伦理审查,将可能危及公共健康的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授权之外,既是公众的期待,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所在.不可否认,只强调专利审查部门在维护公共健康中的职责是远远不够的,对那些专利审查时无法预知的问题,还需在专利实施后由食品、卫生、工商、环保等职能部门来进行纠错.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知道,这些部门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不能也不应该取代专利审查事前防范的责任.
4对一些尚存争议的客体(如人体基因专利)进行伦理审查,确实可能会因判断失误而延误了专利申请的先机,导致其产业发展落后于其他国家.但是,从风险预防原则来看,我们宁愿专利审查审慎一点,也不愿为了抢占专利先机而置公共健康和公共利益于不顾.
总而言之,基于专利伦理审查对维护《专利法》道德正当性、防范专利实施风险、维护公共健康的重要性考量,“专利去伦理化”主张绝不可取.
完善法律体系,提高专利授权标准1.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增列为伦理审查的法定依据.从公共健康的角度看,为避免专利授权可能损害公共健康的情况发生,必须全面、严格地对专利申请进行安全性审查,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关涉公共健康的法律中均无具体的质量安全标准,而是通过类似《食品安全法》第21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这样的条款,来援引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的质量安全标准.事实上,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正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进一步细化.因而,只有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增列为专利伦理审查的法定依据,才能更好地贯彻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
从另一角度看,基于维护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的考虑,国家标准的制定要求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8条就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因此,在食品、药品、转基因生物等关涉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的领域,安全标准不达标,就意味着会给公共健康带来威胁.因此,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对发明创造是否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健康的甄别,不仅要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8]94,还需要结合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质量安全标准,才能做出准确判断.
综上所述,建议将《专利法》第5条中的“违反法律”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样才能确保国家标准在专利审查中被直接适用,严格防范危害公共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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