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德方面有关论文范本,与公共健康视域下专利伦理审查机制的问题与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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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并进入社会.2.由立法机构决定大部分的“可专利性道德例外”事项.避免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最佳选择,就是由立法机构来决定大部分的道德问题.例如,为了澄清《欧洲专利公约》中有关“可专利性道德例外”的规定,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8年通过了98/44/EC号指令,明确列举了一些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如“人类的身体及其基因序列不构成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对人类进行克隆的程序以及将人类的胚胎用于工业和商业目的的技术不能授予专利权”等,使得那些“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道德原则”的发明创造得以具体化[1]74-75.
我国《专利法》有关“可专利性道德例外”的规定,与《欧洲专利公约》一样,仍属比较抽象、不易于操作的原则性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理应补上这个空缺.但遗憾的是,纵观整个《专利法实施细则》,除第10条“专利法第5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这一条款外,再无其他更具体的解释.
对此,建议我国的立法机构借鉴《欧洲专利公约》立法者的做法,把认为不道德的从而不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界定清楚,设想并列举出所有意图作为例外的不道德的发明创造,并且将法律条文中所使用的每一个容易产生歧义的措辞界定清楚,以避免专利审查人员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避免法律的不确定性[1]74.当然,法律总有其局限性,对那些立法时确实无法穷尽的情形,则可通过行之有效的监督来防范审查员不当审查的风险.
引入伦理审查委员会,完善审查及监督机制1.引入伦理
社会公德方面有关论文范本
那么,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专业审查员、专利复审委员会、伦理审查委员会、公众四方如何做到各司其职又衔接顺畅呢?具体建议如下:第一,对于《专利法》第25条已列明的不能授予专利的主题,由专利审查员直接审查,但审查结果要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伦理审查委员会和公众的监督,对于审查不当的专利授权应予以撤回;第二,对于第25条未列明但疑似属于《专利法》第5条排除的主题,建议启动扩大的审查机制,由审查员提请伦理审查委员给出审查意见,若审查员的意见与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分歧较大且无法达成共识的,可通过“公正性实验”来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在三方共同参与下达成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共识.
2.依托网络平台,完善公众意见反馈机制.2012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开通了“中国专利查询服务系统”,并在该系统中设置了“添加评论”栏目,这为公众及时了解专利申请的审查情况进而有针对性地提交监督意见搭建了便捷平台[13]77.但平台搭建起来后,要想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还有赖于公众意见反馈机制的完善.为此,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下次修订《专利审查指南(2010)》时,将“专利局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不必通知提出意见的公众”这一内容修订为“专利局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应通过合理、恰当的方式通知提出意见的公众”.
参考日本、美国、欧洲、英国等专利局的做法[13]78-79,建议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差别反馈机制:对传统的公众意见提交方式(即纸质意见),采用对实名且有反馈意愿的意见提交者进行反馈,反馈方式可根据意见提交者预留的来选择,通知书、、电子邮件等均可;对网络平台公众意见提交方式,可预先设置好系统反馈意见,如“意见已被完全采纳”“意见已被部分采纳”“意见未被采纳”,并列举不被采纳的原因,审查员只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关意见,并通过网络平台反馈给意见提供者即可.这种差别反馈法,既能节省审查员有限的审查时间,又能提高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完善公众意见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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