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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凯立案距今已经有十几年了,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法律的修订,凯立案给了我们重新审读的空间.本文旨在从纯法律法规的角度解读凯立案中关于会计资料适用的相关问题,并以此作为思考寻求关于会计鉴定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关 键 词:证监会会计资料鉴定权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8-0000-01

一、案情简介

1997年3月,海南证管办致函国家民委,同意推荐凯立公司公开发行股票.1998年2月,中国证监会通知海南证管办同意凯立公司上报股票发行申请材料,并要求列入省1997年的计划内.1998年6月,凯立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报了A股发行申请材料.1999年6月,凯立公司收到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海南凯立公司上述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即:证监发(1999)39号文(以下简称:39号文),该报告称: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严重违反公司法,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决定取消其发行股票的资格.凯立公司据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院以39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就在凯立对此裁定上诉期间(2000年4月),又收到了中国证监会以办公厅的名义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关于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预选材料的函》(以下简称:50号文),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凯立公司以中国证监会又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了上诉,并于2000年7月针对39号报告中称其97%利润虚假,取消其A股发行资格的表述和50号文认定其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申报材料前三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错误结论;(2)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A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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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资格并进而退回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3)判令被告恢复并依法履行对原告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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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1)被告中国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预选材料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3)驳回凯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

(2)退回行为违法.法院认为凯立公司应当适用核准程序.而按照该核准程序,中国证监会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从而中国证监会50号文退回其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重作是正确的.

(3)39号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其内容已经被50号文所涵盖,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恰当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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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凯立案引起的争议

“凯立案”经历过一审和二审,本文关注的争议焦点在于:

会计资料的鉴定权之争.现有不少文章将其称为“会计话语权”,意思是“谁说了算”,即在财务资料的最终评价问题上,证监会、会计主管部门、会计专业机构之间的权力/权利格局到底应当如何配置.在本案中,证监会39号文中涉及财务造假,即所谓的“97%的利润虚假”和50号文认定其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然而,凯立公司申请上市并不是基于自身公司的实力,其主要是剥离资产,借壳上市.凯立公司最大股东将位于武汉的“木棠工程”合并到凯立名下,而该工程在1992年即告竣工.但是该工程的款项最终在1996年才结算完成,而此时,“木棠工程”已经归于凯立名下.根据中国公司企业的会计审查制度,由于“木棠工程”的加入,凯立公司的财务报告显示该公司1995―1997三年连续盈利,符合证券发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根据证监会的会计审查制度,1996年加入凯立的“木棠工程”不得算作凯立在1995―1997三年的财务统计,而除去“木棠工程”的盈利,凯立在这三年间根本不盈利.基于上述理由,证监会否定了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50号文认定是事实证据不充分”,最终导致了对会计资料的鉴定是由《会计法》说的算,还是由《证券法》说的算,也就是会计资料鉴定权在谁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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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针对上述问题的浅见

1.会计资料的鉴定权

根据《会计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到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又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证券法》第16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级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监会有权就涉及证券业务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它的监督检查一般包括查阅和复制权,但是否有会计资料鉴定权就值得思考?根据《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2.财政部门的监督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此外,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3.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一份会计资料是否有效享有最终解释权的应该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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