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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悲剧.基于此,侵权法做出相关规定,要求医生必须尽到最低的诊疗义务,除非是医疗水平的客观不能,否则不得拒绝病人的治疗.这也让医患不和谐的因素进一步减少了.(六)加强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在对患者合法权益进行一系列保障的同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予以了专门的保护.这具体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和第64条的规定中.根据以上规定,因患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损害医方不承担责任.同时对于那些阻碍医生正常的行医活动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切实对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同时尊重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促进和良好医患关系的构建.
(七)限制了医方的过度行医权
《侵权责任法》在第63条限制了医方德过度行医权,这一点很有必要.当前社会,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滋生蔓延.《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那些滥用行医权,小病大治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进一步规范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让患者重拾对医院的信任.
四、侵权责任法改进医患关系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改进医患关系的不足
1.医疗诉讼虽告别“双轨”,鉴定模式仍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了医疗侵权责任,取消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划分,规定了有过错即有责任,结束了适用法律两元化的局面.然而《侵权责任法》对于《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的技术鉴定问题却未置可否.也就是说,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种鉴定模式.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更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
2.举证责任重新分配仍不合理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要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则要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为了平衡所谓的举证压力,它又在第58条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的情形.然而,即便如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然有失公允.一方面,患者相对于医疗机构而言不具有举证优势,因为患者在就医时所填写的包括病例等的资料都保存在医院,而当患者要求调取相关证据时,医疗机构往往会给予重重阻碍,增加其举证压力.另一方面,侵权法仅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的情形,而且条文规定还存在不严谨的地方,这种规则性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社会生活中各种案例的复杂多变性.
3.没有规定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规定有过错就有责任,结束了医疗诉讼双轨制的尴尬局面.然而,对于医疗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它只在第16条规定使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并未基于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公益性、专业性、救助性等一系列特殊之处,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不仅会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发展和维护乃至与医学科学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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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认定
《侵权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因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医务.然而,对于当时医疗水平的认定存在争议.事实上,在立法过程中曾经存在过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地方标准的争议.但最后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否决了双标准.规定统一实行国家标准.也即按照当时社会上一般的医疗水平来规定医务人员的救助医务.实际上,这虽然看上去最大化地保障了患者的接受治疗的权利,但其实并不利于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一些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医疗水平也普遍偏低,如果这时再要求医务人员救治那些力所不能及的病人,这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更是对病人的不负责.
(二)完善相关立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建议完善
1.相关立法,充实法律解释
《侵权法》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对医患利益的平衡以及医学科学的发展,但仍有些漏洞与不足.因此,要不断的修补漏洞,完善立法:
第一,针对鉴定模式的冲突问题,应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说明优先适用司法鉴定.这一方面减轻了法院适用法律时的压力,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合理解决;另一方面有利于重塑医患信任,从根本上化解医患矛盾.
第二,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充分完善原则和准则性的规定.在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结合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以应对医疗资讯严重不平衡造成的对受害患者保护不力的情形,实行诉讼武器平等.
第三,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应考虑到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公益性、救助性等一系列特殊之处,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而不是不加区分地兜底地适用一般的标准.
第四,针对医疗水平认定问题,应制定国家――地方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象普遍存在.经济水平的差异决定了医疗水平的差异.因此,各地方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法规确立一定的求助标准,以便最大化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完善法律之外的配套措施的建设
第一,建立医疗损害风险分担机制,目前,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依然很多,但是它们的医患纠纷相对来说少了很多.而这很重要的一点要归功于它们的完善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基于医疗行为特殊性的考虑,医疗风险应尽量分散,不仅是医患双方,社会以及国家都要参与进来.
第二,加强医德教育,完善制约机制.在医患关系领域,医务人员整体素质的水平也决定了医患关系发展的好坏.如今,医患关系每况愈下,医患信任严重缺失的一方面原因就是一些无德医生所致.因此,加强医生的医德教育,提升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势在必行.
第三,探索医疗纠纷解决的新模式.一些地方的法院、医院以及政府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在上海,政府设立了专门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医患矛盾调解委员会;在贵州,法院设立专门的常驻医院的派出法庭方便医患矛盾的化解2010年10月,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医疗纠纷解决新模式,最大化地发挥法律的效率价值,最大程度上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法律思考》(编号:2012-QN-088)成果.
朱静(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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