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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类有关论文范本,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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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为了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有必要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条件、计算标准等方面进行进一步规制.

【关 键 词】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引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社会的到来,城市化进程的加深,环境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的矛盾不断深化,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日益严重,环境侵权行为屡有发生.如何有效全面的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利益,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难题.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备以下特征: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上,有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要件即可;在举证责任上,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主要表现为过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共同危险责任等特殊原则.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双方具有不平等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而环境侵权的加害方多是拥有专业科技知识和雄厚经济实力的工矿企业、公司集团,受害方则往往是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一般社会民众.

(三)因果关系是决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

传统民事责任以过错为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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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类有关论文范本
过错即无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中,决定行为人责任的不是有无过错,而是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有无因果联系.

(四)价值判断机制广泛运用

和传统侵权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副产品”,是人类生存和科技发展的必然结果,不可能因为环境污染而停止工业生产.因此,在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及责任形式时,多采取价值判断机制.

三、环境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而由侵权人支付给受害人赔偿金的特殊民事赔偿制度.[2]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有可能遭受侵害,而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时,其心理上也可能产生忧郁、烦躁、恐惧等精神痛苦.

四、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对“严重精神损害”的把握

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比较全面的立法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范围、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等.《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我国适用精神赔偿的前提是侵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判中认定精神损害是否严重,赔偿数额多少,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必要进一步通过立法细化,贯彻“全面救济受害人”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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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

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规定,其实否定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优先适用财产责任的方式.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最需要救济的往往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基本人格权,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根本不足以填补加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使精神损害赔偿变成一种不具实效性的民事责任方式,使得受害人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侵害人当然地拒绝赔偿,而法官则轻视精神损害赔偿.[3]因此,在环境污染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宜适用财产补偿为主、其他补偿为辅的方式.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一般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标准,具有如下特点:“1)标准判定的主观性;2)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3)无客观的损害计量标准;4)计量方法多样性;5)赔偿数额确定需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6)对受害人轻微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4]

各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中使用不同的方式:英美法系国家,多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赔偿数额.日本采用的是定型化、标准化的确定方式,如1994年实施的《汽车赔偿责任保险的查定纲要》的规定,死亡事故的抚慰金为:被害人是一家支柱的情况―1450万日元、被害人是未满18岁少年的情况―1200万日元、被害人是老年人的情况―1100万日元、被害人是上述场合以外的情况―1300万日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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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主要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规定,其均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定额标准,仍然依赖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样虽然可以针对个案进行灵活判断,但是任意性太大,不利于彰显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应借鉴日本的抚慰金赔偿标准,在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当地居民的平均收入、工资标准、医疗保障条件等客观依据进行综合考量,通过固定基数的倍数来设定赔偿标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通过对受害人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衡量,将赔偿金额定量化,以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1]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9.

[2]曹晓凡,朴光洙,陈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J].环境经济,2010,04:52-53.

[3]熊健奎.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J].当代法学,2003.9.

[4]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68-270.

[5]罗丽.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J].政法学刊,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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