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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立法确立了以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的死刑执行监督机制,在内容上包括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监督,但存在诸多不足.为完善这一重要的刑罚监督,建议将“临场监督”改为“全程监督”,构建检察官指挥死刑执行的监督模式,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合理配置死刑执行法律监督人员,细化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规则等,完善死刑执行法律监督.
关 键 词: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完善
死刑的执行是由特定的执行机关依法将法院针对犯罪者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判决付诸执行以剥夺罪犯生命的刑事司法活动.只有正确地执行死刑,死刑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才具有实际意义,才能够真正做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本文拟对我国的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及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能使我国的死刑执行监督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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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执行法律监督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刑执行监督的内容包括:
(1)查明贪污、受贿、走私、贩毒等案件是否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案件是否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2)查明相关时间是否合法.①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是否在7日内执行;②人民法院是否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3)查明是否有不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
(4)查明人民法院是否剥夺罪犯的会见权.
(5)查明执行死刑的方法、场所是否合法.
(6)查明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是否询问有无遗言、信札.
(7)查明是否有游街示众或者其他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8)查明罪犯是否确已死亡.
(9)对罪犯提供的案件线索是否及时处理.
(10)执行死刑后,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罪犯家属;对外国籍罪犯是否通知其外国驻华使、领馆.
二、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监督主体单一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死刑执行监督的唯一的主体,若当检察机关怠于行使监督权或虽然行使监督权,但带着一种先入为主的眼光时,就会造成监督不力,更为严重的结果会导致监督权形同虚设.
2.“临场监督”定位不够准确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的“临场监督”与《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刑事诉讼法》第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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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介入监督时间规定不合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以及“死刑命令下达7日内执行死刑”的规定,显然时间太短,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介入.
(2)对死刑执行法律文书监督难以落实.目前,法院只向检察院告知其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文号,检察机关对该命令一般不能查阅、复印,因此,检察机关无法对该命令签发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在7日内执行等事项予以监督.
(3)执行场所和方法选择缺乏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进行.”但是,应当在哪里设置刑场,在什么情形选择枪决或者注射,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执行活动无法进行监督.
(4)执行后的延伸监督缺位.对法院处置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等的检察监督没有规定明确的程序.
三、我国死刑执行法律监督改革之路径
1.增加监督主体
在死刑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监督法院,那么谁监督检察机关?谁能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就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保障死刑罪犯的人权?这可能就是监督主体单一所导致的问题.介于此,建议可以增加死刑罪犯的律师作为死刑执行监督的主体.
2.将“临场监督”改为“法律监督”,完善死刑执行监督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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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应该对从死刑交付执行到终止执行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每一环节的合法性.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252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活动予以法律监督”,并完善对死刑执行四个环节的法律监督机制.更符合现行立法精神和司法权力配置.
(1)死刑交付执行监督的完善.首先,应该增加对死刑执行根据的检察监督.按照杨正万等学者的观点,“死刑的执行依据应当包括:生效的死刑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结案文书、执行核准裁定书、被告人权利救济声明书、执行死刑的命令、被执行人身份确定书”,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执行根据是否完备、作出根据的主体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其次,加强对死刑执行主体的监督.一般情况下,应查明死刑执行主体是不是原审法院,死刑的执行不能由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代替;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必须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可交付执行.
再次,把法院对刑场的确定纳入监督范围.
第四,应该从死刑命令签发时开始检察监督.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从死刑执行命令签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
(2)完善死刑执行监管监督.首先,增加指派法医临场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其次,追究死刑执行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增强监督力度.
(3)加强死刑执行变更(中止)的监督.
3.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
一是针对法院在死刑执行活动中有轻微违法、违规或者有不严格、规范、文明执行行为的,应当允许临场监督人员当场口头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事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要求法院书面回复纠正情况;二是针对法院在死刑执行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侵犯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合法权益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暂缓执行或者更换执行人意见的权力,并启动违法事实调查程序.
参考文献:
[1]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99-2009)[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2]杨正万.死刑的程序限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99-2009)[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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