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有关论文范文素材,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金融法律区”的创建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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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国在金融领域的发展程度直接关系到其国际经济地位是否会得到认可.上海提出了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构想,并得到了中央政府的肯定.这是借以提升上海乃至中国在国际金融领域影响力的难得时机.金融中心的创建除了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发展基础以及与之相匹配的硬件设施外,法律制度等软环境也是影响其建设进程的重要因素之一.上海在金融法制建设方面与纽约、伦敦、香港、东京等国际金融中心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在建设的过程中同步完善.
【关 键 词】国际金融中心;法律创新区;法律体系
2009年3月25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提出到2020年,将上海基本建成与中国经济实力和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这是首次以国务院文件的形式明确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战略定位.借此契机,上海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积极争取国家金融立法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支持;二是制定《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相关配套政策;三是不断优化地方金融司法环境;四是加快发展金融仲裁;五是依法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六是进一步增强金融法制意识,提高金融法律服务水平[1].
中国是世界上迅速崛起的经济体,应当要有一个与经济大国和经济强国的地位相匹配的世界级金融中心.经过近代以来近百年的发展,尤其是最近的二十多年里,上海金融环境在硬件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但是,就总体的金融环境而言,目前的上海恐怕还很难与业已存在的世界金融中心相提并论,诸如纽约,伦敦,香港等.差距就在于目前我们依然还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国际化的金融“软环境”来支撑其金融业的发展.所谓“金融软环境”,主要就是指人才资源、政府效率、税收优惠、监管力度、法律制度等保障金融行业高效运行的基本要素.事实上,在这些要素当中,任何一项的实现都可以归结到一点上――一套行之有效的金融法律制度.金融市场发展的前期,一般是通过“政府主导”,政府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过程中,通过行政立法、执法、倾斜性政策等国家手段来推动国际金融中心按照政府预定的模式和步骤向前发展[2].但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创建也应该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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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律制度的设计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建立“法律特区”[3]的建议,在此区域内实施相对独立的金融法律制度,以促进金融行业的高效运行.
所谓“法律特区”,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就立法权而言,“法律特区”或其所在的行政区应当获得更大的立法自主权.深圳在1992年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特别立法权,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制定实施法律,特别是经济金融立法.现在上海的地方金融立法权限比深圳要小,要破解这道发展中的难题,就只能将未来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开辟为法律特区[4].但是,“国际金融中心”是一个比行政区域要小的范围,赋予“法律特区”本身以立法权并不现实.因此,只能将特别立法权授予行政区内的立法机关,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针对“法律特区”制定出一系列特别法,用以保障国际金融中心的稳定运行.
第二,就独立性而言,在这个区域内应建立相对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的法律框架.法律特区内虽然应受到中国立法权的管辖,但其本身也应当有一套相对独立于国内法的法律体系.这与深圳的特别立法权又有所不同.深圳特区的立法工作是在国内法的体系下完成的,而将来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特别立法需要再国际法的体系下进行.
第三,在法律适用上,既然是国际金融中心,那么商事纠纷原则上就应当由仲裁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运用国际商界普遍认同的惯例和规则来解决.纵观世界上先进的国际金融中心,无一不具备国际化的法律规范和纠纷解决机制,这对于维护世界级金融中心的形象至关重要.
但是,对于“法律特区”这个概念,有学者指出,其提法易产生误解且与宪法相冲突.我国现行立法从未使用“法律特区”的概念.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律特区的概念隐含两层意义:具有独立和充分的立法权和具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和终审权.这是单一制国家所竭力避免的.唯一的例外,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在特别行政区内从法律事务而言主要有两点,一是不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二是在司法权方面,享有司法终审权[5].
这种看法不无道理.虽然我国已有经济特区和行政特区的成功实践,但这都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当前,“法律特区”的提法略显仓促.但它的提出为我们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制环境提供了十分有益的理论探索.笔者认为,为使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能够顺利创建,法律制度的创新乃至重构必不可少,可以尝试建立“金融法律创新区”,借以成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创新平台.在这个创新区内,以法律监管取代行政监管,政府主要通过立法授权政府等机构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控制.如英国自从1986年《金融服务法》颁布以后,伦敦金融中心形成了依靠金融业自我管理与法律制约相结合的管理体制[6].
一、金融法律创新区创建的国际经验及可行性探讨
首先,上海作为我国的经济和金融中心,进一步谋求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是其多年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必然趋势.这与中国整体经济状况的发展壮大也是密不可分的.
其次,中国不能永远只有香港一个金融中心.香港的发展基础与法律制度毕竟与大陆有所不同,其辐射范围与带动效应相对于我国的广大幅员来说也十分有限.而多年的发展已使上海对于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蓄势待发.一种优越环境的形成必须仰赖于高度坚实的物质基础与完善的制度设计.法律作为在任何一项制度安排中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当然是不容忽视的.但问题是,法律作为国家集中行使统治权的一项重要体现,在其统一的体系之下是否还有开辟“法律创新区”的余地?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第一,“法律创新区”并不等同于“法律特区”,不会造成对国家立法权统一的误解;第二,一个国家的发展模式,尤其是经济发展模式,决不能拘泥于单一而无所突破,这一点已为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以及建立经济特区和行政特区的实践所证明,其成功也是有目共睹的.从目前世界范围内看,法律创新区的建设是一次领先的、具有创造性的尝试,也能为我国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制度提供可资借鉴的参考.
二、金融法律创新区活动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是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金融法律创新区?当然不是.在金融法律创新区范围界定明确的前提下,对于进入该区域进行金融活动的主体的资格就应当要有所限制,建议实行审查准入制度,对申请进入金融法律创新区的金融机构进行资本、业务、竞争力等方面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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