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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学界更是莫衷一是.至于其分类,利害关系可有多种划分: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人身、财产上的利害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现实利害关系和将来利害关系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没有明确将哪些利害关系纳入可诉范围以及明确将另一些利害关系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这在法律规定抑或法学理论中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再发展
随着行政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不断演进,学界对于双重标准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提出质疑,如何另辟蹊径以准确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成为当下行政诉讼法学发展必须审视的一个问题.
在诉讼学领域,类型化是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之一,其目的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纳总结,以为相应诉讼救济途径的设计或者诉讼体系漏洞的弥补奠定社会实证基础.”⑩因此,行政诉讼类型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且法院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裁判的诉讼形态.”○11行政诉讼类型化是关乎行政诉讼全局的重大问题,一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少以及设置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该国公民行政诉权的保护程度以及法院司法审查功能的实现程度.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而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判决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以及驳回诉讼请求等形式,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有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和履行之诉等种类.但对从行政判决的种类来推定行政诉讼类型这种“倒果为因”的做法,学者认为并不科学,它忽略了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判决种类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内在逻辑关系,且这种分类在实践和理论中都存在问题.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以及当事人诉讼七类.○12也有学者认为应确立九类不同的行政诉讼:撤销诉讼、规范文件审查诉讼、确认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以及预防性诉讼.○13产生这些分歧的原因在于学者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视角不一,有的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加以理解,有的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划分的.笔者认为,类型的过多繁杂复杂不仅在理论上难以区别,也会让实务界难以操作和把握.因此在结合不同行政行为特征的基础上,将我国行政诉讼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履行之诉三种类型,是最适宜的选择.根据这三种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可设定具体的原告资格.
第一,撤销之诉.它是指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诉讼,是最常见的一类行政诉讼.撤销之诉的特征有:一是被诉行政行为种类繁多,主要涉及干预行政领域,其影响公民权益的范围非常广.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性.三是法院可适用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变更判决以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判决形式.最后法院只能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裁判,不能直接决定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变更判决除外).
基于撤销之诉的特征,行政诉讼原告提起此类诉讼应具备的条件为:(1)起诉人应证明其合法权益有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或影响的事实.其中合法权益包括既存合法权益以及预期的法律上的利益.事实包括已发生、必然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的侵害,也包括对起诉人所产生的不利之影响.(2)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影响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性.因此,撤销之诉要求起诉人证明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证明该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应注意,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不仅包括权益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也包括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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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确认之诉.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有效作出认定的诉讼形式.确认之诉分为三类: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之诉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成立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特征有:其一,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其二,它只能通过宣告性、确认性的判决方式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一种特别的保障.其三,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撤销诉讼过程中通过变更诉讼请求转换为确认诉讼.其四,确认之诉处于从属地位,它的本质就在确认争议行政法律关系的属性,属于消极的诉讼类型,只有在不能提起其他类型诉讼时才可提起.
受确认诉讼自身特征的制约,提起此类诉讼,适格的原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诉行政行为客观上已实施终了且不可能通过撤销判决等形式使法律关系恢复至行政行为实施前的状态.(2)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或影响的事实,此处的合法权益排除了预期法律上利益,也不包括可能会发生的侵害或影响.(3)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自己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影响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履行之诉.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行政主体不履行特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承担履行义务的诉讼类型.它的特别之处在于要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承担特定行为义务,因此也可将其称为课以义务诉讼.履行之诉的特征有:其一,它可直接设定原告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质上满足原告要求,在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可最大程度上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二,它的实体判决具有可执行的内容,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外,其它可适用的判决方式既有科处被诉行政主体为特定行为之裁判,也有科处被诉行政主体给付特定财物之裁判.其三,适用范围相当宽泛,可以适用于不履行行政职责争议、行政拒绝争议、行政赔偿争议以及行政补偿争议.对于履行之诉,确定其原告资格相对较易,一般只需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被诉行政主体对于起诉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被诉行政主体不履行特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为实际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将行政诉讼类型分为三类相对于七类或九类略显单薄,但正如学者所言,给付之诉可以归于履行之诉,而所谓的公益诉讼、机关诉讼以及当事人诉讼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角度来界定的,并非基于行政行为的特征进行的分类,它们都可以归于上述三种诉讼类型中.因此,这三种行政诉讼类型可操作性强,涵盖面广,足以解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上的难题.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法学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学者对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已经进行了很多的讨论,但是这些讨论并未得到理想的答案.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角度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如何继续完善行政诉讼的类型期待学者给予更多的关注.
注释:
①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99.
②沈福俊.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认识及其发展[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3-7.
③邹荣.“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学术研讨会综述[J].法学,1998(7).
④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91-92.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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