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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锐邦”)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公司”)纵向垄断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最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并要求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这是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首次对纵向垄断民事纠纷做出判决,是我国反垄断司法领域的重磅判决.
案情回顾:
原告锐邦是被告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期的合作.2008年,强生公司与锐邦签订为期一年的经销合同,合同附件五第二条规定,锐邦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2008年7月1日,强生公司致函锐邦,以锐邦于2008年3月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为由,扣除锐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并取消锐邦在北京阜外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经销权.故此,锐邦以强生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为由起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由于证明该三个要件的事实均未能查明,故驳回锐邦全部诉讼请求.
锐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销合同》及附件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故此认定垄断行为成立.
案件评析:
“纵向垄断协议”发生在上下游经营者之间,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包括固定转售价格、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等行为.经过对案件的回顾,笔者认为,在确认“价格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时,有以下两点尤其值得关注:
一、在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首要考虑因素.
上海高院审理认为,反竞争效果强的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举重以明轻,反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二、在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时应主要考虑四个方面的问题.
1.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
上海高院认为,相关市场的竞争不充分应当是认定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首要条件,只有在认定相关市场缺乏充分竞争的情形,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涉嫌垄断的协议的竞争效果.
2、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地位是否强大.上海高院认为,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应当作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重要条件.
3.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
上海高院认为,应当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动机作为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重要因素.本案证据表明,强生公司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动机在于执行其回避价格竞争的策略,维持其价格体系.
4.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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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既可能促进竞争又可能限制竞争.因此,只有在实际产生难以克服、难以抵消的限制竞争效果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才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而本案中,强生公司通过转售价格限制来维持一个稳定的高价,从而使得其他品牌和相关市场的竞争减弱,最后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限制竞争效果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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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由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在我国产品销售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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