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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形式、法律行为的内容限制、无效行为的转换和认可等问题.第四章“意思瑕疵”.包括:心意保留、戏谑表示、虚假行为、错误、欺诈和胁迫.第五章“附条件、附期限和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前两者属于法律行为的附款问题.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方的同意,其实就是指未成年人缔约的法律行为须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以及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同意.第六章“代理”.这一章除了介绍代理一般问题之外,对于委托代理权与基础关系的抽象原则、无权代理、容忍代理和表见代理、委托代理授权的意思瑕疵、自己代理等较有难度的理论问题,以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和推论前提,展开了详细的分析.其中最有特色的是关于“授予委托代理权时的意思瑕疵”问题,因为布洛克斯对此有专门的研究文章,〔41〕所以在教材中也颇显深度,对此下文将其作为“评价法学”的典型运用而详细介绍.第三部分“权利”.讲述民法总论最重要的、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之后,布洛克斯介绍第三部分“权利”.其中,第一章概述私法关系、权利的取得和分类;第二章“权利主体”.阐述自然人、法人的基本问题,并特别着重讨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章“权利客体”.介绍民法典第90条至第103条关于“物和动物”的有关规定.
第四部分“期间和期日”.围绕民法典第四章“期间、期日”的规定,展开论述,包括期间和期日的起止、计算和延长等问题.
第五部分“附加内容”.案例解题法(MethodederFallarbeitung)是德国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必备的知识和技能.布洛克斯以实例和理论结合的方式,介绍了案情和问题设定、请求权基础的检索以及鉴定意见的书写等问题.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当一个请求权存在多个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时,如何安排检索或审查的顺序.布洛克斯将请求权的审查顺序安排为:(1)基于合同的请求权;(2)准合同关系中的请求权;(3)物上请求权;(4)侵权法上的请求权;(5)不当得利的请求权.〔42〕
(二)叙事和写作风格
布洛克斯的《德国民法总论》,注重以精准而简洁的语言,界定关键的民法概念;以清晰而理性的思路,阐发重要的基本原理.读者可以在他关于法律行为的阐述中,领略到这种风格.例如,意思表示是“旨在达到某个法律后果的私人的意思表达”,包括内部意思与外部表达两方面,而内部意思又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三个层次.〔43〕法律行为是“包括至少一个意思表示,通常还包括其他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法律规范将它与所希望的法律结果的出现联系在一起”.〔44〕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Verpflichtungs-undVerfügungsgesch?fte)的区分.布洛克斯指出,负担行为是“使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它并未直接改变法律客体的法律状况,也未导致资产的直接减少,而仅增加义务人的债务.处分行为是“直接将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取消的行为”,例如,所有权转移、设定质权、变更债权、免除债务,这些行为直接减少了处分人的资产.〔45〕
另一对重要的法律行为概念是原因行为和抽象行为(kausaleundabstrakteGesch?fte,或“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法律行为的原因(Causa)历来是理论上的难题,布洛克斯以灵动的笔触,阐明这对概念.首先,无论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都使对方当事人获得了财产价值,谓之“给予”(Zuwendung).某种利益的给予,必有原因.“给予的法律原因就是使给予合理化的原因(derGrund,derdieZuwendungrechtfertigt)”〔46〕自罗马法以来,原因大致被分为:赠与原因,即无偿地给予他人利益;信用原因,即给予是为另一方创设了义务,例如消费借贷给对方设立偿还的义务;清偿原因,即给予人是为了清偿债务.〔47〕虽然法律行为(负担和处分)都有某种法律原因,但原因都并非必须体现在法律行为之中.如果法律原因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则为原因行为,例如买卖、赠与合同.原因即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若当事人未对法律原因形成合意,则不存在有效的法律行为.例如,A打算借钱给B,递给他一张100元纸币,但B认为是A赠送给他.因而双方缺少合意.反之,给予的原因从法律行为中剔除(ausl?sen)、抽离(abstrahieren)出去,即为抽象行为.所有的处分行为,以及一些特殊的负担行为(例如债务允诺、债务承认、无记名债券等)都是抽象行为.原因行为往往构成抽象行为的原因.〔48〕原因行为和抽象行为的区分,使得后者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瑕疵的直接影响,这正是德国民法采取“抽象原则”的立法原因,即服务于法律交往中的安全性.例如:买受人通过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后,再将标的物转售给第三人;根据抽象原则,第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并不影响第一买受人的权利取得,从而即使第三人知道前手合同的效力瑕疵,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49〕同时布洛克斯也指出抽象原则的弊端:其有悖于大众观念,外行人和初学者很难以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已提供交易安全保障,使得抽象原则的意义大打折扣;抽象原则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不足,等等.〔50〕
布洛克斯在追求概念的精确界定基础上,也注重概念之间的区分和比较.例如,初学者往往难以辨认民法总论中各种“能力”.布洛克斯以简洁的说理,界定几个“能力”概念:“行为能力”是有效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因为行为人只有理解其意思表示的后果,才能缔结法律行为,其中结婚能力(成年)和遗嘱能力(16周岁)是行为能力的特殊情况.“权利能力”是成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侵权能力”是实施导致损害赔偿义务的不法行为的能力,根据民法典第827条和第828条,侵权能力区分为:7周岁以下无能力;7周岁至18周岁限制能力;其他人为完全能力.“行为能力是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前提,而侵权行为能力原则上是侵权行为责任的前提”.〔51〕
再例如,“抗辩”和“抗辩权”两者容易混淆.于此,布洛克斯清晰地对此进行辨析.首先,凡诉讼中用以对抗原告请求的理由,称为诉讼法意义上的抗辩(EinredeimprozessrechtlichenSinn).他将抗辩分为三类:(1)权利阻却之抗辩(RechtshinderndeEinrede),即被告陈述阻止原告请求权发生的一个或多个事实,例如否定某项买卖合同的缔结;(2)权利消灭之抗辩(RechtsvernichtendeEinrede),即被告陈述一个或多个能够消灭已发生的请求权的事实,例如,被告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价款;(3)权利障碍之抗辩(RechtshemmendeEinrede),即被告不反对请求权的产生和存在,但主张拒绝履行,从而妨碍原告的请求权,其属于反对权(Gegenrecht),例如消灭时效抗辩权.〔52〕可见,此处Einrede是一种广义的、诉讼上可利用的抗辩事由.〔53〕
按德国民法学说,前两者概括称为“毋须当事人主张的抗辩(Einwendung)”,即当事人只要提到相关事实,即使未援引或主张,法院也必须予以考虑.而且,其目的在于否认对方权利,故又称“权利否定之抗辩”.〔54〕例如,被告主张缔约时其酩酊大醉,根据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其意思表示无效,从而买卖合同未成立,法院必须判决驳回原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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