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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第三种“权利障碍之抗辩”是实体法上的抗辩权(Einrede).它不影响请求权的存续,只是妨碍其行使,且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才可发生法律效果,包括延期的抗辩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永久的抗辩权(消灭时效抗辩权).〔55〕此处Einrede就是狭义上的、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权.因此,布洛克斯指出:“民法典意义上的抗辩权(Einrede)等同于与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障碍之抗辩”.〔56〕赫尔穆特科勒指出,程序法上的抗辩(Einrede)包括权利否定之抗辩(Einwedung)和实体法上的抗辩权(Einrede),〔57〕也印证了布洛克斯的上述概念区分.布洛克斯在揭示问题的内在脉络和叙述安排上,也显得独具匠心.例如,在“意思瑕疵”这一章,尽管民法典第116条至第124条,对于各种意思表示瑕疵及相应后果有细致规定,依次为:心意保留、戏谑表示、虚假行为、错误、欺诈和胁迫.但以什么角度和怎样的内在线索,合理地勾连和表达这些具体规整,还是颇费踌躇.从现有德国民法总论的教材来看,整理和区分意思瑕疵的法律规整,或从意思瑕疵的形态(构成要件)出发,或从其法律后果出发.拉伦茨和沃尔夫、魏德士和施塔德勒的《民法总论》以法律后果为标准,将意思瑕疵分为两组来表述,即导致无效或导致撤销的瑕疵.〔58〕法律规范的模式一般是先确定构成要件,再赋予法律效果.这种从法律后果来倒过来考察构成要件的方式,不易使人明了规范的要件事实和规范目的,也不符合人们通常的认知方式.另有一些作者,例如梅迪库斯和博克,甚至连统一的标准也不顾,有时从构成要件角度谈“意思保留”,有时从撤销的后果谈错误、欺诈和胁迫.〔59〕
布洛克斯从民法典的起草思想出发,认为意思瑕疵可能存在于“意思的表示”和“意思的形成”两方面.就前者而言,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又分两种情形:其一,表意人准确表达了想表示的内容,但其希望表示的内容不生效,因此存在一种意思与表示之间故意的不一致,包括真意保留、戏谑表示、虚假行为( 116-118BGB),其后果一般是无效.其二,表意人表示时无意间出现错误,从而发生一种意思与表示之间无意识的不一致,即“错误”( 119,120BGB),其后果为可撤销.就后者而言,欺诈和胁迫侵害表意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构成意思形成方面的瑕疵( 123BGB),后果为可撤销.〔60〕按上述线索总结,可将意思瑕疵区分为三类情形:(1)意思与表示之间故意的不一致(第二部分第十七章);(2)意思与表示之间无意识的不一致(第十八章);(3)意思表示的不自由(第十九章).这种意思瑕疵的体系安排,更为清晰地显示出问题的意义脉络,既符合事物的自然秩序,也兼顾法律效果一致性.
(三)总体特色
布洛克斯出色的说理能力和简洁表达的力量,在这本《德国民法总论》中尽显无遗.在教材的每一章节,大多从基本概念的定义和分析,逐渐到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再到法学原理的深入探讨和分析,层层递进,令读者逐渐窥见民法学的堂奥.在必要之处,将文字讲述的内容,概括提炼成表格或图示形式,给读者以直观的体验和宏观的线索,便于初学者形成体系化的思维模式.身为利益法学的传人,秉持着法学须为实践服务的信条,布洛克斯从不发无用之论.除了在内容中大量引用联邦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判决之外,在每一章节的开篇,还设定了数个实例题,且提示这些题目在下文的相应解答之处.这种安排,让读者带着问题进入教材内容,更容易理解具体的理论表述,也使教科书的内容直指实际问题.
教科书同时也具有学术发展和积累的功能.布洛克斯在该教材中,往往采学界通行的、成熟的理论,与生僻的学说保持距离.这有利于学生在开始接触民法时,接受正统而适当的理论指引,保证了民法学术和知识的有效传承.此外,在各个章节之前详细列举的参考文献,给有兴趣的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资料索引.
总之,布洛克斯的《德国民法总论》能够让法科学子对民法总论的体系有宏观的了解和把握,对基本概念有清晰的定义和解释,对基础性的法律规则和法学原理有准确的理解和运用,对民法学术的传承提供入门的资料线索.一本集上述优点于一身的民法总论教材,即使在德国民法界也是不多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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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评价法学透视《德国民法总论》的法学方法论
对笔者来说,布洛克斯的学术魅力不限于这本民法总论教材.阅读布洛克斯的民法教材,会令人赞叹:为什么德国民法界会产生布洛克斯这样的理论与实务完美结合的学者,并且将法学方法论运用自如地分析和解决民法疑难问题?除了从布洛克斯的生平和个人能力得到部分答案之外,我们还需要深入了解他在德国民法学说史上的地位,才能揭示隐含在这本《德国民法总论》之下的法学方法论.
(一)从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20世纪50年代德国法学方法论的变革
在名著《法学方法论(学生版)》的开篇第一章,拉伦茨教授将20世纪50年代之后的德国民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概括为“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的转变”.〔61〕这一转型中的关键人物哈里维斯特曼对布洛克斯的影响最大,因此,须将他的方法论置于这一法学思潮之中来理解.
20世纪30年代,以菲利普黑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发展成熟,并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法学方法论影响深远.黑克认为,概念法学纯粹以建构演绎式概念体系为目的、使法学远离生活,而“每一个法律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冲突,都建立在各种对立利益之间的相互作用之上”,〔62〕因而法律应被还原为生活世界里的利益冲突.他区分法学的两重任务:获得规范和整理规范.前者是法学的首要任务,是指“法律命令的形成要从具体、真实生活的观念出发,最终是为了通过判决来继续塑造具体的生活.”“各种法律命令要从生活需要和利益状况出发来进行解释,并根据利益的要求予以补充”.〔63〕后者是将已经发现的规范和概念,进行体系化的整理,但它处于次要地位,“将概念整理为体系应该是在研究的结尾而非研究的开端.”〔64〕由此可见,黑克并不反对法学中概念和体系的形成,因为没有概念不可能思考,而体系也便于概观、整理和描述,但概念法学将体系概念体系的形成作为目的和首要任务,把获得规范与整理规范的重要次序弄得“颠倒”.〔65〕
利益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黑克指出:“利益法学是实用法学的一种方法论.它要确定的,是法官在判决时应该遵循的原则.”〔66〕利益法学要为法官的案件裁判工作做准备,因此,他从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的角度,展开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首先,就法律解释的原则而言,黑克提出“法官应受制定法拘束”和“有思考的服从”两个原则.前者是指,基于法治国及权力分立原理,法官应处在制定法之下,不可恣意而为判决.因为立法机关已经将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判断,因此法官不能受自己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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