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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的《性权宣言》关于人权的规定,其第二条写道:“性自治、性完整与肉体安全权.该权利包括在个人的与社会的伦理脉络中等”[8]在此可以提炼出“社会的伦理脉络”这一限制条件,尤其需要强调的是,“社会的”这一前提.由此可见,性权利(性自由)的限度正如人权一样,不可超出其具体历史阶段的社会道德认知.我国学者郭卫华先生也指出:性自主权是指人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表达性意愿和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和以何种方式实施性行为,实现性欲望而不受他人强迫和干涉的权利.[9]

综上所述,任何一种空泛、宏观而言的“人权”绝不会超越各国法律和传统道德,任何一种“权利”,也必须放到具体的时空下进行研究.各国在订立法律时,绝不会不考虑本国的道德氛围和历史传统,正如法国学者古斯塔夫勒庞所言:“制度是观念、感情和习俗的产物.”[10]同样,关于“传统与习俗”,奥地利学者哈耶克也指出:“等文化进化的过程中,那些被证明有助益于人民作出更为有效努力的规则存续了下来等”[11]此类观点也可从20世纪以来的法哲学趋势观点找到依据,除梅茵的历史学派之观点外,其余法学领域的哲学派、社会学派、分析学派三派皆认为“社会之价值”高于“个人”,而且梅茵的观点则被洛克以一个例子反驳了.[12]因此,单纯的对于“某种个人权利”进行自我解释,并以此为理由而进行权利主张,是失之空泛并缺乏理论内涵与说服力度的,并不是个人权利超越国家传统、社会道德氛围以及相应法律的理由.

3社会道德感情的力量

本节主题在于明确“道德感情”及“社会道德感情”对于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群体的价值.上文已述,在权利法定的过程中,社会流传的习俗与传统道德有着重要的作用,具体地区的法定个人权利,不会超越本地区的传统与道德之上.

“个人权利”主张者可能会说:传统的习俗与道德并非一成不变的,一种新的解释可以构成权利确认的理由,例如隐私权的法定过程;同时,当一个私人行为并未对社会其他成员构成危害时,那么法律应当予以“退让”.

但是,除非否定“社会凝聚力”与“社会认同感”这两项常识,否则任何一种反社会道德的行为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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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社会其他成员的不满.这种“不满”实际即是对“秩序感与认同感”的伤害.

再次以“聚众淫乱罪”为例,我国张明楷教授在解释此罪时引用了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的观点:“刑法规定本罪并不止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伦理秩序,而是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公众对性的感情.”同为日本学者的大谷实也在分析日本“公然猥亵罪”时提到,法律在保护已经形成的性风俗时,应当考虑社会一般的性感情[13].由此可见,“社会道德感情”这一理由至少可以构成某些立法的辅助理由,虽然未必使用本例中“刑法”这种最为严格的法律手段.

“个人权利”主张者的另一个理由是:感情是非理性的因素,它并不能用以说服他人接受这条法律.但是相对地,英国学者大卫休谟在《人性论》中用了两节的篇幅来论证:“道德的区别不是由理性得来的,而是由道德感得来的”[14].哈耶克的在研究休谟思想时,也提出:“心智的构成规则,始终高于对心智本身的理解,也因此它‘决不能充分解释其本身的运作’.”[15]笔者同意此类观点,无论对个人还是某个社会群落而言,道德的养成与传递(或曰流传、传统),都是一个长期而具有综合因素的结果.因此道德的控制力相比起理性更多是源于道德感情的直接判断,一个社会成员即使不能从理性上说明某些道德准则来源,但是这既不构成这项道德准则错误的证据,也不构成这位成员放弃此道德感情的理由.一个反面的例子也可以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道德感情,即使能够从理性上理解某些道德标准的贯彻有利于自己的人生,也有很多人难以做到此类道德标准.用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的话说就是:“一个校园道德家能够说明‘人应该遵守某项道德’,但是人也有做一个‘道德品质低下的人’的自由.”

可见,由于道德的行为控制力并非来源于逻辑而是来源于感情,那么对“感情”或曰对“道德感情”的伤害同样是一种伤害.从社会角度而言,一次非道德行为,确实可以对其他社会成员造成感情伤害,因为绝非所谓的“无受害人行为”,虽然此类行为不能像侵权行为那样通过诉讼及主张个人权利予以制止,但是作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公权力,对其的制约也非无源之水.波斯纳也曾指出:“等哪怕厌恶是非理性的,也没有什么东西让厌恶不作数,专注于经济效率的政府没有理由不把这种厌恶当做一种值得关注的外在成本等没有任何社会认为不道德的活动是无受害人的活动.

知道这一活动的发生,就是对那些感到它深深不道德的人的一种伤害.”即使这种“认为”是一种“爱管闲事的、不宽容的、报刊审查式的宗派性的精神.”但是无论是从实证考察上而言,还是从社会秩序的法律价值而言,这种“宗派式”的精神不能被忽视,同样理论化的说服也不能被改变.

一项非道德行为必然伴随着伤害及批判,区别在于其强弱程度不同,例如在基督教文化的国家里,堕胎与奢华的饮食都会引起社会成员的道德批判与厌恶感,但大多数成员对后者的厌恶与批判力度弱于前者.如果说普通的道德厌恶感只可以进行道德谴责的话,那么极端的道德厌恶感必然使厌恶者丧失对其所处社会的信任感与秩序感.任何一个法律工作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与执政者)都不会无视这种信任感的丧失.因此,非道德行为的伤害主要是伤害于社会其他成员的道德感情,进而伤害一个社会的秩序观念,任何法律在立法的过程中必然考虑对于那些强烈伤害社会现有道德感情的行为进行限制.


写社会道德论文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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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权主张者的应对方式

“个人权利”主张者在自我论证中应当完成实证数据的收集,这是该文第三个观点.上文已述,虽然社会道德感情未必是法律限制某些个人行为的绝对理由,但是从社会秩序角度而言,确实能够构成一个理由.对此,“个人权利”的主张者一般有两种应对方式:

第一种相对简明的方式是: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例如指出此类受争议的问题并不涉及社会道德,更无须深入到社会道德感情这个更为模糊的范围中;或是更直接些,指出道德作为自律机制,国家法律不应介入此层面的问题.但作为一个正常的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国家,不可能不会在法律中体现某些道德层面上的法律倾向,法国学者雅克马里旦在其著作《自然法》曾写到:“国家不止具有物质上的功能,还具有道德上的功能等法律具有教化的功能,并以提升德性为目的.”以我国宪法为例,第二十四条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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