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方面有关论文范文集,与建立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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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鉴于违法成本低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应建立可操作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树立企业第一责任人理念,将民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首要责任,完善侵权责任条款、增设自我规制制度和违约责任条款,并设立可操作的赔偿金机制;引入行政赔偿责任制度,同时明确现有行政问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通过司法解释,实现刑罚责任与行政处罚相衔接.
关 键 词: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企业第一责任人;行政赔偿
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作为一项特殊的产品,食品不仅具有反复性、日常性等特征,更是与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损害一旦发生甚至不可逆转.然而从食品工业产生开始,大小规模的食品安全事件就层出不穷从未停歇.美国疾病控制中心估计食源性病原体的污染每年大约导致7600万人生病,325000人住院,5000人死亡(Meadetal.,1999).食源性疾病不仅影响了生产力,相当于是对人体能量的另一种赋税(FAO/WHO,1984).虽然食品消费是私人物品,但与之相伴的食品安全所引发的疾病却会给医疗服务体系带来负担,给经济生产率带来损失.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责任”专章共15条的篇幅对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近年来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频发,犯罪违法成本较低无疑是当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结果在一定层面上暴露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内容滞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问题.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实施四年后即将启动新一轮的修订,“治乱用重典”的呼声日益强烈.当然,“重典”显然不仅仅意味着严刑峻法,动辄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环节,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规定也需要系统化思维.因此,“重典”应是明确规定和有效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规定不同层级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在反复评价和反思的动态中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将主要运用法律责任理论和政府监管理论,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成,梳理现有法律责任制度,并针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不同类型,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强化民事责任机制:自我规制与损害赔偿
(一)食品安全:谁的责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因此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强化“命令与控制型(mand-and-control)”的规制方式(高秦伟,2012),甚至实施排他性的规制,前者如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原法第60条),后者如该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standardsetting)的基本制度与制定程序(陈军,2009;高秦伟,2012).
在食品安全责任设计上,现行食品安全也是强调政府规制,以政府责任弱化行业组织与企业责任.政府及相应行政部门集中承担了食品安全责任,过分依赖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实现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我规制相结合.背后的原因显然是与食品行业的市场失灵以及诚信缺失密不可分.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中国社会从熟人社会迅速转型至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成为不少企业的唯一目标.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连爆发后,公众对于企业能够自我约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为干涉市场运作、以政府规制取代企业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国务院,2008).但是事实上,在实践中,政府责任模式所导致的弊端却已经呈现.仅以三聚氰胺为例,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仅一年后的2010年,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现奶业江湖,这对由立法刚刚确立的政府主导型的规制模式而言显然是个沉重的打击.这表明,在现有市场经济环境下,将食品安全责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经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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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3年的机构改革中,中央层面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可见,本次机构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着力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落实到食品安全领域,以食品生产经营方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理念被重申,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责任规定上重心的转移,使民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首要责任.
(二)自我规制与损失赔偿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食品领域的运用,现代食品在配方、标准、制作工艺等方面都已经愈加精细和高度技术化,因此无论是多么详尽的立法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会给企业留下宽泛而广泛的裁量空间,而执法更无法深入到每项产品的每一环节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实现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场取代监管,并进而弱化行政手段,强调企业责任.而其中关键就是实现企业和行业内部的自我规制.
自我规制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其几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为的所有方面(CaryCoglianese,2013).通过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会组织承担起公共管理与规制的职能,规制过程的决策和执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会自治的制度性意义(田飞龙,2010).在食品安全领域,自我规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关企业按照企业的内部规则,根据国家的规格、标准,或者以高于国家的规格、标准的水准独自制定规格、标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质量管理、信息公开、责任自觉和技术革新等内容(王贵松,2009).基于自我规制,相关食品企业除履行除法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约定义务,即向购买方承诺其产品所应达到的标准.基于此理念,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机关未能履行监管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而根据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时,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实践中的事例也印证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点燃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责任企业通过破产程序从民事赔偿程序中“金蝉脱壳”,受害者因此追溯无门.人们开始意识到,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民事责任缺位或者脱逸时,以国家财政作为后盾无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仪方,2009).
食品安全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如前所述,由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补充责任,其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那么问题关键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赔偿制度是否具备可行性?虽然《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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