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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方面论文范文资料,与行政诉讼如何推进社会管理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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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是将老人安置到最高层次导致行动及其不便的行政裁量是否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显失公正”或是“滥用职权”的认定标准,尽量将此类明显失当的裁量行为纳入到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另一方面,为了对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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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的权利进行较为便捷的救济,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扩大适用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将其由对仅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扩大到适用于行政裁量,通过司法对于明显失当的行政裁量的直接变更,使相对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加方便的救济.[1]

五、切入点三:逐步扩大给付行政公益诉讼范围

服务型政府的构建,要求行政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但若行政机关并未能够充分履行提供上述公共服务的义务,例如,在符合一定人口标准本应当设立菜场,但政府并未设立,区域内的居民是否可以就此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政府履行职责?对于这个方面的理论,因为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对此长期存在争议.

“行政法之下的服务型政府必定也是一个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政府等而对于民众一方,最为关键的是要创建权利救济渠道,对服务型政府的侵权行为,应当允许民众依法诉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2].但按照目前行政诉讼对于原告起诉资格所规定的条件来看,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受案范围的规定基本按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这两个原则确定,这种原告资格的确定方法,虽然已经突破了“仅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最初的模式,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已经进了一步,但现有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仍然局限于权利诉讼,即必须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特定权利时,当事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否则,即不具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如果按照这个标准确定的话,对于公共工程等行政给付行为的欠缺,因为还没有特定的使用者,难以按照现在的标准使用者很难提起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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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实践,如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1],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即公益诉讼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制度上都已经得以确立.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亦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这种“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在台湾地区有关行政诉讼规则亦规定,“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环境保护法”中有所体现[2].因此,逐渐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更大范围内保障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是一种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社会舆论中,也有相当的共识[3].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权之行使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但从形式上看对人民私权益并不构成直接的损害,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4],这里,公权的行使也应当包括公权力的不作为,在此情况下,仅通过主观权利诉讼的途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显现出保护力度的不足[5].对于涉及到行政给付方面的公益诉讼种类具体应当如何进行完善,笔者认为,从大的方面进行思考,可以有两个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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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再认识.应当肯定的一点是,即使是在立法中承认行政公益诉讼,但也不意味着,任何人对任何事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该是一个高效、有效的制度,能够更好地促进依法行政和整个社会行政管理的良性运转.“公益”并非是无边无沿,也应当限制在一定的特定对象,而并非无任何限制.例如,在前文提到的应建设菜场但却并未建设的案例中,起诉的原告即应当局限于特定社区的居民.此外,对于给付行政提起公益诉讼的人,应当对被诉的行为具有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具体化地确定利益享有者,但享有这种利益的人不是特定的,或者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公共利益中的份额较少,或者即使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初衷,但其结果往往关涉多数人利益”[6].笔者较为认同以下这种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1.是否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特殊损害.2.因投诉而产生法律利害关系,但是因投诉而与行政机关产生法律利害关系,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可以适用于依职权履行与公益有关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不宜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3.因负有管理职责而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如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的管理职责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7].这种观点,比较符合行政诉讼实际情况,也能够在实践中予以实际操作.实践中,江苏无锡市还出现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操作方式,虽然是运用于民事诉讼中,但是这种原告资格的确定方式值得关注,《人民日报》对此亦做了报道.

第二,法院如何审理给付行政公益诉讼.可以由以下几方面的考量:首先,司法机关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并不是代表司法机关判令行政机关对于此类问题做出具体的作为种类,对于必须由行政机关认定且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司法机关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可,此类判决在审判实践中也具有可执行性.其次,在没有明确受害人指向的公益诉讼中,如在要求撤销非法允许排污的行政许可而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做出判断.在本应当负有行政给付责任的机关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行政给付再无意义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上述三种判决的种类,均未超越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判决种类,均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之内.

六、简要结论

建设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提出,将使我国从上世纪50年代中期逐步形成的指令性计划经济模式的社会管理制度,逐步过渡到“社会管理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创新社会管理需要从根本做起,着眼于源头治理,建立起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公共服务和保障福利体制[8].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建设好服务型政府将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途径和进路,可能涉及政治、文化、法治等方方面面,其中,根据“有权利必应有救济”以及建设法治政府的总的发展纲要,通过法治建设进行推进必然是重要一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权行使的诉讼种类,应当既稳妥又积极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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