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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是备受重视也是最有力的控制手段,它为整个社会设定婚姻制度的底线,并保障这一底线不被攻破,一旦出现背离此底线的行为,则予以矫正和规制.
【关 键 词】婚姻;正义;公平;社会秩序;调整
婚姻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受到多种规范体系的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是备受重视也是最有力的控制手段,它为整个社会设定婚姻制度的底线,并保障这一底线不被攻破,一旦出现背离此底线的行为,则予以矫正和规制.本文从自由与正义之辨着手探究婚姻法的内在理念与价值诉求.
一、婚姻法的理念与诉求:自由与正义的平衡
个体所享有的自由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自由是生命、财产的目的,生命的尊严不在于生命本身,而在于生命的自由;财产的意义也不在于财富的多少,而在于财产能够使人自由的生活.所以,自由在基本人权中是最关键的,是基本人权的核心之核心.
(1)自由与正义
自由既可以是消极的,也可以是积极的.消极的自由,是指主体“免于等的自由”.积极的自由,是指主体“做等自由,是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
婚姻法相关论文例文
婚姻是两性关系制度化的产物,婚姻这个概念本身就蕴含着某种限制和束缚,只有社会制度认可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方谓之婚姻.这种制度化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后自然规律起作用的结果.因为放弃了某些方面的“自由”人类通过婚姻制度争取到另外一些同样重要的价值:从个体来说,婚姻使个人有可能置身于较为安宁单纯的两性关系中.并由此使整个家庭关系明确化,规范化.从社会来说,最大的利益应当是次序.当然,婚姻和家庭还承担了生育繁衍后代的功能,也就是人类自身的生产,从而使得人类社会得以发展和存在.虽然这确实是婚姻一个莫大的功劳,但是,我个人认为,只要存在两性关系,不必必须为婚姻,人类也可以完成自我生产.所以说,社会从婚姻制度中取得最大的利益应该是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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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从宏观角度来看,婚姻问题上,社会中的人主动牺牲了天性上的自由,以此满足了自身对秩序的需要.
(2)秩序与正义
秩序的最高境界和最终理想应该是达到正义.只有合乎正义的秩序才值得被肯定和拥护.当某种制度能够为社会提供一种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利益与负担的办法,我们说它是正义的.
那么,如何达到正义呢,判定正义与否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正义的首要标准是平等,即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规则平等的适用一切社会成员.但绝对的平等是不现实的,于是问题的另一面就是尽可能将不平等的限制在一个较小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比例平等原则可以进一步阐释如何适用平等使之符合正义的理念:(1)某种待遇在一种特定的场合是恰当的,那么在与这种待遇相关的特定方面是相等的所有情况,必须受到平等的对待;(2)在与这种待遇相关的特定方面是不相等的所有情况,必须受到不平等的对待;(3)待遇的相对不平等必须与情况的相对不同成比例.
在婚姻法的范畴之内,当事人最关心的自由莫过于缔结婚姻自由和解除婚姻的自由,而且最关切的正义莫过于在婚姻解体时彼此在利益上的切割.但在当事人之外,还有一种同样重要的正义为法律、为社会所关注,那就是婚姻关系的最大利害关系人孩子在利益上的得失和救济.此时,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具有相对的意味,尤其是当事人各方的自由意愿并不一致的时候,法律必须在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之剑加以衡量,作出裁判,结果很可能是一方得其所愿实现了自己的自由,虽并不确定究竟是哪一方,而相对方则获得适当的救济,此种救济并不仅限于是物质上的补偿,也可能是精神上的抚慰或者解脱,纠纷得以平息,社会正义也就实现了.
(3)法律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是单向的,正义永远是法律的指南针,法律的运动轨迹应无限向正义趋近.法律对自由的承认是通过“权利”这一媒介,这或可代表正义对自由的认可和接纳.更准确的说,是一种确认和保障,是对那些已经识别的自由给予的认可,而那些未经识别的自由则有待于进一步的认识和甄别.自由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就被特定化了,成为了特定的自由权.与其相对应的是一般的自由权,此种权利可以阐释为“法律沉默则一切自由”.即在法律干涉紫外享有按照自我选择和决定去行动的权利.
以婚姻关系的各阶段来看,进入婚姻和退出婚姻的自由都被法律明确化,特定化,就是婚姻法中的结婚的权利和离婚的权利.而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在处理有关事务时所享有的自由权获得说明.罗素曾经说过,丈夫和妻子都必须明白,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他们在私生活中都是必须自由的.
二、婚姻法的调整
婚姻法的本质是一种法律规范,作为法的一种存在形态,它首先要致力于解决一定的问题.人们在现代社会中,对婚姻这一客体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这种认识建立在共同的自然环境,社会条件和文化传统之上,同时又是维持该特定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他在本质上需要一定的强制力而且确实有一种强制力,这种强制力表现在很多方面,诸如,道德舆论,乡风民俗等.法律规范也是其一,而且承担着保卫底线的重任.婚姻法中,一些针对具体问题的授权性规范,也就是调整性规范,可以说,这些规范就是婚姻法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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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规范层次是双重性的,务实的调整性规范是基础,是主体,而务虚的宣示性规范也是现代婚姻法必不可少也不应该被忽视.总体来说,婚姻法并不缺少法律权威,只不过是一种不太明显的控制方式.我们总是习惯于挑选出那些极其明显的控制方式,由于他们的效果往往直截了当,异常清楚,而使人们容易察觉他们的作用.但是,忽略那些不明显的控制方式是极大的错误.
综上,婚姻法在一个特殊的领域里有它独特的规范体系,其在界定自身调整范围时,必须高度警觉以防越界.一旦确定用武之地,婚姻法所要考虑的问题将是如何运用区别性规范建立一个科学的合理的法律体系.
作者简介:胡鑫(1989.05―),女,现就读于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婚姻家庭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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