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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我国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不足与完善相关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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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没收潜逃、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有其进步性.它填补了法律空白,弥补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失所带来的不足,更是我国反腐现状以及打击恐怖犯罪不可或缺的法律程序.但其规定原则性较强,具体操作性制度尚未完善,因而需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比较研究.首先,通过域外的未审没收财产程序比较分析,指出我国建立该程序的借鉴意义;其次,从国内已有的财产没收制度出发进行比较,预防出现未审没收程序建立以后的选择性执法;最后,从提起申请具体部门、审理程序、管辖原则以及保障性程序提出完善建议.我国的未审没收财产程序虽已初步规定,但其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防止有法不依或有法乱依的情形出现.

关 键 词:未审没收财产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权利保障

近年来,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在转移资产的方式上变得更加隐蔽,腐败分子转移赃款外逃现象增多.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对其贪污腐败以及恐怖活动洗钱行为的惩罚和追缴势在必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了解决在被追诉者失踪、逃跑、死亡或缺席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问题,要求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能够不经过对其犯罪行为的刑事定罪而没收其犯罪所得(以下称“未审没收财产程序”).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在特别程序中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该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一程序的设置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缺席审判所带来不足的弥补,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反腐败体系的完善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防止有法不依或有法乱依的情形出现.

一、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域外比较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条文主张缔约国设立缺席审判制度.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55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1 〕这表明,《联合国反腐公约》是主张缔约国设立缺席审判制度并制作生效判决书的.

未审没收财产程序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创新,在此之前学术界针对该程序的研究比较少,大多数都集中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关于缺席审判所带来的漏洞弥补研究.新《刑事诉讼法》也在一定程度弥补了缺席审判的缺陷.下面通过对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域外比较,来研究其对我国大陆建立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借鉴之处.

(一)大陆法系没收财产程序的法理及司法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职权主义的影响,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对于犯罪所涉财产没收采用的是缺席审判制度.法国诉讼法规定,无论是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案件,只要是被告人未被捕获、或未到庭、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均可进行缺席审判.德国新《刑事诉讼法》、日本新《刑事诉讼法》、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因此对于贪污腐败以及恐怖犯罪的涉案财产没收都有明确的法律判决文书,可以依据该文书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或者向各缔约国寻求司法协助.

(二)英美法系没收财产程序的法理及司法实践

民事没收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较早采用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犯罪应当徒劳无获”的理念,普遍建立了民事没收制度,最大限度地追缴犯罪所得.〔2 〕在美国,从1970年的RICO法开始,没收成为剥夺犯罪收益、收取犯罪工具的重要手段,并最终依托美国《2001年爱国者法》发挥强大效力.〔3 〕在英国,《1986年贩毒法》授权法院对犯罪人财产发布没收令,2002年《犯罪收益法》在刑事没收中引入民事程序,没收措施的设置也日臻完善.〔4 〕

以美国为例,其建立的没收财产程序(政府从受到刑事追究之人那里拿走财产的过程被称作没收程序)是一个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该制度挂“民事”之名,行“刑事”之实,也属于刑法上的没收制度,当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不违反禁止双重追诉危险的保护,因为该程序针对的对象是物并非是人.而且对财产没收,程序是加速度的,因为存在这样的假设:一些犯罪人员把监禁看成是犯罪这一行的家常便饭,因此需要为执法活动提供更强有力的工具没收犯罪的收益和工具.“由于关联而有罪错”产生了新的意义,共同共有的财产(如家庭用的机动车)可以被没收也可以被拍卖.这类程序主要是留给由犯罪组织实施的系列犯罪活动,毒品犯罪案件也可使用.〔5 〕在证明标准方面,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中,作为原告的美国政府首先需要证明有关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着“实质性联系”;同时,如果某人宣称自己是有关财物的“无辜所有主”,相关的证明责任将由该人承担.除证明合法的物权关系外,无辜所有主还应当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他对于导致没收财物的非法行为并不知晓,或者他在知晓该非法行为后采取了在特定情形下可合理期待的一切措施以终止对该财物的利用;2.他是有关财物的善意买受人或者善意出卖人,并且不知晓也没有根据合理地认为该财物属于没收的对象.〔6 〕而且美国民事没收制度对作为原告的政府的举证并不要求提供确实和充分的证据,而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

(三)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独立财产没收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台湾地区长期以来都存在不建立在定罪基础上的单独没收制度.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原“刑法”第40条后半段的规定,违禁品可单独宣告没收.但这种单独没收的对象仅限于违禁物,因此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的措施.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订了第259条之一,规定:“检察官依第253条或第253条之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对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被告者为限,得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这实际上规定了对被不起诉或缓起诉的“犯罪”的工具与“犯罪”所得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2005年2月,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订将原第40条修改为“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这一修订实际上已经将原本可以“专科没收”的犯罪工具和犯罪收益也纳入了单独宣告没收的范围之内,扩展了单独没收的适用范围.在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中,也能找到与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可见,我国台湾和香港的独立没收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比较成熟的,且其适用的范围也较广,并不只限于贪污犯罪和恐怖犯罪,其对毒品犯罪的没收是最早适用的.(四)域外比较对我国建立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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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的优点在于实现对犯罪的人和物分别处理,使得对犯罪所得的追缴独立于对犯罪人的司法管辖和审判,避免因犯罪人潜逃、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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