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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8;道路交通安全法》于第七十六条设计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处理规则,并试图将交通事故的概念以及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如机动车、道路等概念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交通事故概念的规定却是不成熟的.因此只有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使该规定趋于完善,满足审判实践的需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解释为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导致的事故,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结果.运行是机动车的本质功能,也契合了交通事故之交通的含义,因为按照词语学解释,交通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往来通达.历史解释是指从该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与过去的同类法律相比较来阐明法律的含义.机动车运行中产生的高度危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方、行人负无过错责任等法律制度的历史原因.这也是目的解释的结果.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阐明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高速工具本身带有高危性质,德国法规定对运行速度在2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不使用无过错责任.我国则通过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限定,将低危险的车俩排除在了机动车之外.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论文范文集 | 大学生适用: | 自考论文、本科毕业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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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运行的司法适用与交通事故的认定
“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并不意味“静止”中车辆发生的事故一定不构成交通事故.如果这种“静止”与“运行”具有关联性,那么“静止”中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同样可以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机动车行驶一段过程后停靠路边,被他人撞上.这时虽然机动车是静止的,但是运行过程中的静止,这种静止是运行过程中的静止,与运行具有紧密关联,所以该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换言之,“运行”不能等同于“运动”.以文章的观点重新审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似乎该条的规定隐含着“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具备‘运行’要件”的观点,这是由“车辆”和“道路上”这两个术语引申出来的必然结果.再以两个案例分析这种运行的认定.如行进中的大货车突然前轮爆裂,车辆失控后将路边一个搬运工撞死.车方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对于死者的善后事宜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但原告提出,事故应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这是无疑的,因为轮胎的爆裂的机动车行驶中产生的,属于运行的范畴.再如专为汽车爆胎后做补胎生意的赵某在补胎过程中遭遇轮胎爆炸,当场死亡.赵某家人提起诉讼,要求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的静止中,但轮胎修理是因为机动车的运行所需,轮胎属于机动车运行的核心部件,并且本案车辆是在运输途中,因此即使是“静止”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事故与机动车运行具有高度关联,所以法院最终认定为交通事故.
运行的解释也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界定与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在标准上实现了统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认定的若干个司法解释中,我国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中规定,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即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引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仍来源于西方的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该理论认为机动车一旦运行就开启了危险,但支配者和经营者通过合理的预防和管制,可以减小其危害性,故对产生的损害就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所谓报偿责任,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作为机动车经营的法律主体,因能从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活动中获取利益,故当机动车损害他人利益时,由其负担损失.二元标准的“运行”偏重于机动车的使用,文章所称“运行”关注于机动车行使中的危险,两者只是侧重点的不同,实践中完全易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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